首页> 查企业> 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 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77-3115375
注册时间:2009-12-1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街日兴大厦九楼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煤炭、焦炭、铁矿石销售;对煤炭、化工企业的投资;煤矿机械设备及配件、矿用材料、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建筑材料的销售;矿用机械设备的维修与租赁;煤炭开采(仅限分公司经营)
展开
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与郭光胜、王晓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6民终429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光胜、王晓兰,原审第三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兖州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丹,被上诉人郭光胜、王晓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雨田以及原审第三人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兖州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郭光胜、王晓兰共同连带向兖州煤业公司(或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支付土地使用税共计185543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郭光胜、王晓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不能够预见政府出台新的税收政策,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郭光胜、王晓兰不适宜作为承担缴纳税款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安源煤矿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兖州煤业公司向郭光胜、王晓兰收购的是纯资产和权益,不包括任何负债税费,或潜在负债或税费,且明确约定兖州煤业公司因交接日前的原因产生的负债纠纷而遭受的损失,全部由原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承担,故郭光胜、王晓兰应当承担兖州煤业公司因交接日前的原因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损失18554337元,一审判决认定由兖州煤业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转让协议第1.1条、第5.1条的约定可知,协议各方对本次资产转让的标的已经作出了约定,即本次转让的标的系原安源煤矿的全部资产、权益,不包括任何债务,此次资产转让的交易对价也是据此确定的,而上述转让协议第5.3条能够体现两层意思,一是转让之时,郭光胜、王晓兰向兖州煤业公司披露的交接日前的所有已经发生的负债和纠纷,由原安源煤矿承担,二是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接日后新出现的、因交接日前的原因产生的负债和纠纷引发的损失,亦全部由原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承担,由此可见,在签订上述转让协议之时,双方已经充分考虑并预料到交接日后标的资产可能存在潜在的债务损失,并据此在上述转让协议中对潜在风险、负债已经有了提前划分和约定,即由原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承担,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城镇土地使用税还没有开始计征,双方也均不能够预见到政府出台新的征税政策为由,认为兖州煤业公司所依据的约定内容仅能约束交易行为发生时已产生的税费,不能溯及后续税费,进而认定郭光胜、王晓兰不适宜作为承担缴纳税款的主体,是曲解了上述协议的基本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不论该税种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否开始计征,也不论在该税种开始计征时原安源煤矿是否已经由兖州煤业公司实际经营,只要其系因交接日前的事由发生的,就应当由郭光胜、王晓兰承担,而原安源煤矿的交接日是2010年12月1日,现税务机构要求缴纳的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经营煤矿形成的土地采空区的土地使用税款合计18554337元,后因原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拒不缴纳,兖州煤业公司代为支付了该税款,故这属于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兖州煤业公司因交接日前的原因产生的负债纠纷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郭光胜、王晓兰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应当由兖州煤业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以征税文件出台之前,郭光胜、王晓兰与兖州煤业公司早已完成原安源煤矿的整体资产交接,原安源煤矿已由兖州煤业公司实际经营为由,进而认定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郭光胜、王晓兰不适宜作为承担税款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税收征收文件的征税对象指向的是近三年来形成的采空区,追溯文件出台前三年形成的采空区,即追溯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而此期间,原安源煤矿的资产尚未转让给兖州煤业公司,郭光胜、王晓兰为原安源煤矿的合伙人及经营管理者,此期间形成的采空区是由郭光胜、王晓兰控制经营下的原安源煤矿的开采活动导致的,郭光胜、王晓兰是相应的受益方,兖州煤业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要求,应由郭光胜、王晓兰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安源煤矿形成的采空区所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以郭光胜与原安源煤矿负责人孔祥勇签订的《终结协议》约束兖州煤业公司,并据此作出《安源煤矿转让协议》已经被修改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主体上看,兖州煤业公司并非《终结协议》的签订方,故《终结协议》对兖州煤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构成对《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的任何修改或变更。《终结协议》是郭光胜与原安源煤矿矿长孔祥勇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兖州煤业公司既没有签订该协议,也没有授权任何主体代表其签订该协议,且郭光胜、王晓兰明知孔祥勇只是原安源煤矿的矿长,并不是新安源煤矿的矿长,孔祥勇在兖州煤业公司亦没有担任任何职务,故郭光胜、王晓兰应当知道孔祥勇的行为不能代表兖州煤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孔祥勇作为原安源煤矿的负责人在《终结协议》上签字代表兖州煤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兖州煤业公司以自有资金为原安源煤矿垫付了2008年至2010年采空区的土地使用税进而遭受了损失,根据上述转让协议的约定,郭光胜、王晓兰和原安源煤矿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兖州煤业公司与原安源煤矿及郭光胜、王晓兰之间,故原安源煤矿作为债务人之一,无权代表兖州煤业公司处理该债权债务关系。免除郭光胜、王晓兰在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涉及各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属于合同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相关规定,对此作出变更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兖州煤业公司与郭光胜、王晓兰从未以任何明示的方式对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且《终结协议》未经转让协议的全部缔约方共同签署或确认,故该终结协议无法构成对转让协议的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终结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且实质变更了转让协议的内容,并得出该终结协议代表的是兖州煤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视为兖州煤业公司已默认缴纳土地使用税主体为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的结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从内容上看,《终结协议》仅是对原安源煤矿手续交接事宜的约定,并不涉及兖州煤业公司放弃权利或者免除郭光胜、王晓兰的赔偿责任。《终结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手续交接变更达成了协议,可见该协议仅仅是对手续交接事宜的安排,并没有提到郭光胜、王晓兰与兖州煤业公司就原安源煤矿交接前原因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且手续交接一般指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相关证照、公章、账册或其他相关材料的交接,故一审法院认定从协议字面意思理解,郭光胜、王晓兰只需履行配合手续变更义务,其余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兖州煤业公司自知道原安源煤矿应补缴过去三年采空区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税后就多次与郭光胜、王晓兰沟通土地使用税的缴纳问题,并于2012年3月21日向郭光胜、王晓兰送达了《安源煤矿关于缴纳土地使用税相关事宜的告知函》,重申了土地使用税补缴事宜,且确认兖州煤业公司与郭光胜、王晓兰就土地使用税的补缴未能协商一致,据此可知,兖州煤业公司与郭光胜、王晓兰就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存在巨大争议,如果双方已就垫付土地使用税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以书面方式确认,不可能由原安源煤矿和郭光胜在《终结协议》中以“手续交接”的表述进行默示确认。三、一审法院以安源煤矿能够以自有财产独立对外开展业务并收取收益为由,认定其应当对新产生的税种履行缴纳义务,并据此驳回兖州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安源煤矿是合伙企业,而新安源煤矿是兖州煤业公司的分公司,二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存在更名,故一审法院认定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后更名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是错误的。税务机关送达、确定的纳税主体都是原安源煤矿,郭光胜、王晓兰并没有退股,兖州煤业公司是在原安源煤矿的基础上经营,并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变更、新安源煤矿的设立,且在设立和变更期间仍然以原安源煤矿进行运营,兖州煤业公司只是替原安源煤矿垫付相关税款,故兖州煤业公司有权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实体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并经两次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一直没有作出判决,后经兖州煤业公司两次向一审法院发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2014)伊民初字第439号案件尽快作出民事判决的请求》催促函,一审法院才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而兖州煤业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就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久拖不向上级法院移送案件材料,致使二审法院无法审理本案,又经兖州煤业鄂公司多次催促,一审法院才转交了案卷材料,且兖州煤业公司直到2020年2月27日才收到二审法院的收案通知,故一审法院违反了关于案件审理法定期限的规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兖州煤业公司的合法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兖州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光胜、王晓兰辩称,一、兖州煤业公司称根据《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税款应由郭光胜、王晓兰承担是完全错误的。兖州煤业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第5.1条引用的内容是错误的,该条的内容为:……安源煤矿所欠任何债务与乙方无关,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对前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不存在所谓“……税务或潜在税费”之说,且《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第6.7条仅是对当时现状的表述,与本案并无关系。《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第5.3条表达的意思是指,在交接日前存在,但签订协议时,转让方未披露的负债或纠纷,由转让方负责。这条仍然指的是当时客观已存在的事实,并不包括当时在法律、法规、政策层面上尚未出台的内容,而且双方也不可能预见政策上的变化,故即使该转让协议中有第5.3条的约定,也不能成为支持兖州煤业公司的诉请的理由。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终结协议》第21条约定所有账务、一切遗留问题等全部手续交接清楚,交接后一切事宜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该终结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效力,双方签字生效,而该《终结协议》是在鄂府发(2011)71号文件出台1年两个月之后签订的,且是在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已缴纳采空区城镇土地使用税7个多月之后,说明双方将《安源煤矿转让协议》中的所有事务已完全终结,并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而且此后一切事宜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同时也证明兖州煤业公司亦认为该税款不应由郭光胜、王晓兰缴纳。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正确理解了《安源煤矿转让协议》中有关条款的含义,且根据双方嗣后签订的《终结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本案所涉税款确系在双方转让协议签订后征收政策才出台的事实,判决驳回了兖州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既体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合同法立法宗旨,也尊重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明确界定了转让方承担政策风险的界限就是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时,而非对签约当时既不存在、也未预知的各种风险无期限的承担责任,且确定了煤矿作为纳税主体理应承担纳税义务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述称,同意兖州煤业公司的理由,土地使用税的承担主体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第5.3条明确约定,在资产转让的时候,对于已经发生的负债和纠纷,应当由原安源煤矿承担,而对于交接日之后由于交接日之前的原因所产生的损失,该转让协议第5.3条也明确约定由原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承担,因此,在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时,各方已经充分考虑和预料到了交接日之后产生的损失的承担。2008年至2010年期间,因采矿形成了采空区,所缴纳的税款属于交接日之前的原因所引发的损失,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由郭光胜、王晓兰承担,故郭光胜、王晓兰关于如果兖州煤业公司要求郭光胜、王晓兰承担交接后新产生的债务,那么兖州煤业公司也应当对交接后的利润进行划分的主张明显属于对转让协议的误读。终结协议无论从主体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都无法看成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或修改。终结协议是由郭光胜与原安源煤矿的孔祥勇签订,不包括其他任何主体,兖州煤业公司并没有签订过该终结协议,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孔祥勇在兖州煤业公司担任职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孔祥勇得到了兖州煤业公司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没有变更,而免除郭光胜、王晓兰在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涉及各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其变更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从终结协议的内容看,其只是对交接手续做了约定,并不涉及放弃权利或免除义务的内容,故该终结协议不构成对转让协议的变更或修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兖州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光胜、王晓兰共同向兖州煤业公司支付煤矿采空区城镇土地使用税18554337元;2.判令郭光胜、王晓兰共同承担兖州煤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郭光胜、王晓兰承担;4.判令郭光胜、王晓兰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0日,兖州煤业公司与郭光胜、王晓兰签订一份《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由郭光胜、王晓兰将名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郭光胜、王晓兰,郭光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整体资产转让给兖州煤业公司,转让价款为14.35亿元,协议中对资产收购、价款支付、目标资产抵押、目标资产交接及过户、债务处理、保证责任、人员安置、税费、保密、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生效和终止、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1月20日,兖州煤业公司与郭光胜、王晓兰签订一份《安源煤矿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中对财务运转、印章印鉴交接、清税事宜、相关证照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日,郭光胜、王晓兰将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移交给兖州煤业公司,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郭光胜、王晓兰脱离经营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由兖州煤业公司实际经营。2011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发出鄂府发(2011)71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的文件,确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按近三年来形成的采空区实际征用土地面积计征土地使用税,由煤炭局会同国土资源局逐户测定,税款征收主体为税务机关,税额标准按照当地同类地区税额标准确定;2011年9月9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发出鄂府发(2011)80号《落实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文件,确定煤炭生产企业近三年来采空区占用土地面积测定工作完成时间及土地使用税征缴期间。 另查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2008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381023㎡、2009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271848㎡、2010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378958㎡、2011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499859㎡、2012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489313㎡,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征收土地使用税税率为9元/㎡;2012年3月19日,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向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9286461元;2013年4月7日,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向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355985元,其中涉及2009年和2010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5857254元;2014年8月26日,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向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2313179元,其中涉及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3410622元。 再查明,2011年8月29日,郭光胜、王晓兰一方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负责人尹明德签订一份《安源煤矿煤场原煤及120万吨验收资料费等交接清单》,双方就煤矿外欠债务(包含验收资料费、外欠供热煤、外欠补偿煤)及原煤预计量进行了交接,明确所欠债务及销售利润全由鄂尔多斯能化公司安源煤矿支付和收取;2012年10月22日,郭光胜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负责人孔祥勇签订一份《终结协议》,协议约定由郭光胜一方继续配合安源煤矿进行手续变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手续办理,协议明确说明所有账务、一切遗留问题等全部手续已交接清楚,交接之后一切事宜与郭光胜一方再无任何关系。 又查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后更名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 一审法院认为,兖州煤业公司与郭光胜、王晓兰就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形成合意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的交易行为已实际完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征的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由谁负责缴纳。从争议焦点分析: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出台计征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文件是在2011年8月29日之后,具体实施文件出台是在2011年9月9日之后,在上述两份文件出台之前,郭光胜、王晓兰与兖州煤业公司早已完成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的整体资产交接,且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也已由兖州煤业公司实际经营,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城镇土地使用税还没有开始计征,双方也均不能够预见到政府出台新的征税政策,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故郭光胜、王晓兰不适宜作为承担缴纳税款的主体。2、根据兖州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兖州煤业公司发出缴纳土地使用税相关事宜告知函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安源煤矿第一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表明兖州煤业公司知晓应当缴纳税费的时间在2012年3月29日之前。2012年10月22日,郭光胜与孔祥勇签订的终结协议中明确约定:“郭光胜一方只需配合办理手续变更,所有账务及一切遗留问题等全部手续已交接清楚,交接之后一切事宜均与郭光胜、王晓兰一方再无任何关系”,从协议字面意思理解,郭光胜、王晓兰一方只需履行配合手续变更的义务,其余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对新出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只字未提,孔祥勇作为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的负责人在终结协议上签名并确认终结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代表的是兖州煤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视为已默认缴纳土地使用税主体为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兖州煤业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第5.3、6.4、6.7条及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内容作为起诉依据,因当时的约定内容只是针对应缴纳税费作的宽泛性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税种,且本案争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产生,故兖州煤业公司所依据的约定内容仅能作为约束交易行为发生时已产生的税费,不能作为溯及后续税费的约定内容。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出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文件,主要是为保护生态环境,缴税主体应当是各煤炭生产企业,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后更名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本身具备企业财产,故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符合缴税主体条件;兖州煤业公司从郭光胜、王晓兰处接收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资产之后,已实际进行煤矿生产、运营,在未变更合伙企业性质之前,兖州煤业公司只能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有独立的账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体单位也均为安源煤矿本身,安源煤矿的原合伙人郭光胜、王晓兰已全部退股,现煤矿持股人仅为兖州煤业公司,故兖州煤业公司只能作为安源煤矿税款缴纳的资金来源出资方,而不能将安源煤矿的财产与兖州煤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混同,安源煤矿能够独立以自有财产对外进行业务并收取收益,亦应当对新产生的税种履行缴纳义务,兖州煤业公司作为安源煤矿的持股方,对安源煤矿的缴税义务应当承继,故兖州煤业公司要求原合伙人郭光胜、王晓兰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兖州煤业公司诉称要求郭光胜、王晓兰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律师的出庭行为是代替兖州煤业公司行使诉讼请求,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也是代表兖州煤业公司,故聘请律师费用应当由兖州煤业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郭光胜、王晓兰已完成交易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资产的应负义务,故兖州煤业公司要求郭光胜、王晓兰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要求郭光胜、王晓兰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18554337元及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26元,由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兖州煤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企业信用报告2份。拟证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即原安源煤矿)与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即新安源煤矿)是两个主体,不存在更名的问题,原安源煤矿是合伙企业,由郭光胜、王晓兰于2004年5月26日设立,郭光胜占合伙份额80%,王晓兰占合伙份额20%,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于2016年1月13日被吊销,新安源煤矿是兖州煤业公司的分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设立。被上诉人郭光胜、王晓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老安源煤矿与新安源煤矿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没有发生所谓的股东变更,也不存在因为股东变更而产生缴税义务的承继问题,转让协议约定,债务问题应当由老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承担。 第二组,业务付款回单、诉讼材料收据、诉讼费用结算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兖州煤业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7年8月14日缴纳了诉讼费,但一审法院久拖不向二审法院移送兖州煤业公司的上诉材料,致使二审法院无法受理,二审法院直到2020年2月27日才收到上诉材料,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兖州煤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光胜、王晓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对上诉人兖州煤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企业信用报告并非来源于具有企业信息登记职能的相关国家机关,且被上诉人郭光胜、王晓兰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兖州煤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郭光胜、王晓兰及原审第三人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郭光胜、王晓兰、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兖州煤业公司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郭光胜、王晓兰在《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的第5.1条中约定:各方同意,本次收购标的为目标资产,安源煤矿所欠任何债务与兖州煤业公司无关,均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承担,兖州煤业公司对前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兖州煤业公司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郭光胜、王晓兰在《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的第5.3条中约定: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保证其已向兖州煤业公司披露交接日前与目标资产有关的所有负债和纠纷,该等负债和纠纷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承担,与兖州煤业公司无关,交接日后,兖州煤业公司因交接日前的原因产生的负债纠纷遭受的损失,全部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和郭光胜、王晓兰赔偿等,郭光胜、王晓兰并以所有的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非法、无理等恶意纠纷除外。 还查明,一审中,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和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1份,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和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在该证明中称其名称由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变更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兖州煤业公司和郭光胜、王晓兰在二审中均认可孔祥勇是兖州煤业公司收购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之后该煤矿的矿长。二审中,兖州煤业公司、郭光胜、王晓兰及兖州煤业公司安源煤矿均认可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9日发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之前,不需要缴纳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税,且兖州煤业公司明确表示关于其主张的一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属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其要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不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26元,由上诉人兖洲煤业鄂尔多斯市能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拴东 审判员李顺和 代理审判员樊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宇 书记员燕飞达
判决日期
2020-12-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