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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星烁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雷
联系方式:024-31819080
注册时间:2003-08-05
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67巷8号312房间
简介:
工程招标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水利技术信息咨询服务,水利项目前期管理技术咨询,水利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设计,货物采购招标代理;市政工程、农林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设计;工程监理,服务类招标、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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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洪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星烁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681民初5093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洪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辽宁星烁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烁公司)、汪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斌的委托代理人邹日霖、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平、被告星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显峰、张贵鑫、被告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783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汪飞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东港市铁甲水库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龙线东港市铁甲水库万玉河鱼大全东侧T形路口驶入集龙线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集龙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6773.7元、伙食补助费4025元、交通费7360元、营养费5750元、护理费15817.8元、误工费52786.8元、残疾赔偿金165464元(31820元×13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74720(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800元×2次+8000元×4次=67600;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为890元/年×8年=7120;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平均寿命76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6728.8元,鉴定及检查费1258元。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辽宁星烁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经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一并发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星烁公司辩称,涉案辽A×××××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来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汪飞系我单位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他的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汪飞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星烁公司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我系被告星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该车辆由我驾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14时40分,被告汪飞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东港市铁甲水库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集龙线东港市铁甲水库万玉河鱼大全东侧T形路口,驶入集龙线左转弯向东行驶时,未按标志标线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集龙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星烁公司雇佣被告汪飞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各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依次经东港市中心医院及丹东市中心医院急救并由被告汪飞垫付医疗费3264.88元,同日被告汪飞通过微信转给原告3600元作为医疗费用,再经丹东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500元,献血互助金400元,并由该院送至沈阳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产生救护车费2500元,原告在沈阳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315682.03元(含互助金5000元,其中800元的互助金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其中4200元互助金未年满一年),自沈阳返回救护车费1900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后原告又至丹东市振安区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261.11元,在丹东市中心医院诊察花费419.3元。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骨折行右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合计1258元。鉴定日期2020年11月19日。原告范洪滨生于1953年1月16日,定残时年满67周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经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装配假肢,并出具装配意见: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原告属右小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国内普及型万向脚小腿和小腿硅胶套,装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元整和捌仟元整。该小腿假肢检测频率为叁佰万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小腿假肢安全使用周期为肆年,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伍,小腿硅胶套的安全使用周期为贰年,无维修保养费。注:患者范洪滨需终生佩戴辅助器具。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26862.43元(3264.88+2500+400+315682.03-4200+13261.11+419.3,按原告主张为226773.7÷70%=323962.43+2500+400); 2.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 3.护理费15817.8元(128.68元×2×9天+128.68×105天,费用清单分别载明Ⅰ级护理、Ⅱ级护理的具体天数); 4.住院期间营养费5750元(50元×115天); 5.交通费4484元(2500+1900+4元×21天); 6.误工费33037.43元(87.17元×379天,2019年11月4日住院至2020年11月18日定残日期前一天); 7.残疾赔偿金165464元(31820元×13年×40%); 8.残疾辅助器具费74720元(17800元×2次+8000元×4次+890元/年×8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5000元×4×70%); 10.检查鉴定费1258元。 以上损失1-9项合计645885.6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救护车收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垫付回单、保险单、职业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假肢配置意见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洪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1225.08元[(645885.66元-120000元)×70%+120000元-10000元-686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星烁公司承担415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元。鉴定及检查费1258元,由被告星烁公司承担880元,原告自行承担378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星烁公司承担部分合计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照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晓飞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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