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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应昌
联系方式:0563-5092288
注册时间:2008-09-19
公司地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东郡印象2号商业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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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203民初3393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市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宇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定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汪朱进,被告中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03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3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8月4日为24515.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回填土方工程款69180.03元。 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 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芜湖轨道交通白马山车辆段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分包人自购土源到场单价为23元/立方米,承包人指定土源(白马山大桥局预制厂内)到场单价为19元/立方米,…淤泥外运弃置单价为22元/立方米。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土方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土方回填工程于2019年2月结束,各项工程于2019年8月24日结束。2020年1月23日,被告项目经理徐海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土方回填芜湖轻轨一号线基地回填1标段,土方回填共计肆佰贰拾万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整(4209589元),其中已付款贰佰捌拾捌万元整(2880000元),下欠壹佰肆拾万陆仟伍佰捌拾玖元整(1406589元),其中税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端午节前付一半(付703294元),中秋节一次清付(703294元),合计1406589元。后期有回填小树林及亮丽超市回填5000方土方未算,以大桥局二公司计量为准和单价”。另经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项目经理部、徐海华结算并出具《已完工程项目计量表》,核定后期回填小树林及亮丽超市的场内土回填共计3496.41立方米,清淤外运共计124.92立方米,也即被告应支付后期回填土方工程款共计69180.03元(3496.41立方米×19元/立方米+124.92立方米×22元/立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2020年6月25日(农历端午节),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土方回填工程已于2019年的2月结束,各项工程于2019年8月24日结束,与事实不符。原告合同项下土方回填工程尚未完全结束。案涉的整个工程因受新冠疫情等原因影响,尚未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仍存在需要进一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土方回填的扫尾工作,以达到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土方回填工程,如果经验收不合格,原告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改。第二,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是土方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那么承包人收到分包人也就是原告的增值税税票后十日内转账付款。目前原被告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结算后的工程款增值税税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原告应当在其承建的土方回填工程全部结束以后,向被告提供工程款相应的工程量清单,经被告审核无误,双方进行结算,依据结算的数额开具增值税税票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第三,徐海华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徐海华个人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所谓工程款的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海华虽然是被告方委托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但被告并未授权徐海华有权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徐海华私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欠条出具人是徐海华,原告如果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也应当向该欠条的债务人徐海华进行主张。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中如公司,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4日的工程数量计算表中和已完成工程项目计算表中关于场地回填3496.41立方米,清淤外运124.92立方米工程量,发生在徐海华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之前,该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包含在徐海华出具的欠条之内。原告另行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69180.03元不能排除系重复主张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人)将其向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总承包的芜湖轨道交通白马山车辆段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人)施工。该分包经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同意。合同对分包工程暂估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中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增值税税票后10天内转账支付”,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为“承包人在首层回填土方完成后约11月10日前付清乙方所做总量价款的80%;后期上面层土方按每50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结算支付比例为80%;土方工程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额”。合同中“承包人”栏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有徐海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分包人”栏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定才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土方回填施工。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徐海华作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签名。对于应付原告工程款,已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或由徐海华垫付共计支付原告2880000元。2020年元月23日,徐海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土方回填款共计4209589元,已付2880000元,下欠1406589元,其中税金77000元,同时承诺端午节前付一半(703294元),中秋节一次付清,另特别注明“后期有回填小树林及亮丽超市回填5000方土方未算,以大桥局二公司计量为准和单价”。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已回填小树林及亮丽超市的场内土回填共计3496.41立方米,清淤外运共计124.92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材料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欠条》、《已完工程项目计量表》复印件、《工程数量计量表》复印件以及徐海华陈述等证据证实。 对于原告就其已回填小树林及亮丽超市的场内土回填共计3496.41立方米,清淤外运共计124.92立方米的事实认定所举证据《已完工程项目计量表》、《工程数量计量表》,被告虽未予认可,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已回填小树林及亮丽超市的场内土回填共计3496.41立方米,清淤外运共计124.92立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工程款703294元,并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欠付数额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定宇土石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70元,合计16440元,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1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安文 人民陪审员王朝晖 人民陪审员王德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涛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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