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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36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家祥
联系方式:0913-2039095
注册时间:1997-10-31
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仓城路南段安和园小区4#楼A座401铺
简介:
一般项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除环境质量检测、污染源检查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渔港渔船泊位建设;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物业管理;机械设备租赁;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城市公园管理;土地整治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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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502民初5161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凯公司”)与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玉公司”)、渭南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渭南市临渭区粮油批发市场(以下简称“粮油批发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宁,被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阳、田中华,被告瑞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银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纲,被告粮油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红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30134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从2014年10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460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新兴公司承包的“渭南粮贸大厦”项目工程劳务部分。该工程是由瑞玉公司、银华公司、粮油批发市场共同开发的项目。原告和被告新兴公司约定,劳务单价450元/㎡,由原告垫资施工至五层顶板完成,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量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8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7%,剩余3%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适当、全面地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且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新兴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未付,并拒绝与原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不能确认原告施工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瑞玉公司不与新兴公司进行决算,拖欠新兴公司巨额工程款未付,新兴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向新兴公司提交决算书,对工程款总额双方无法确认,新兴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计算的工程款总额。新兴公司已通过转账、现金、车库抵现等方式支付原告16815230元,付款比例已达88.203%,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量的85%的约定,对于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是验收合格后和验收合格一年后再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瑞玉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新兴公司之间的债务瑞玉公司不清楚。新兴公司正在起诉瑞玉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是银华公司以第四被告粮油批发市场的名义开发的,银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兴公司,后银华公司又将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权益转让给瑞玉公司。 被告银华公司辩称:银华公司从未与粮油批发市场签订合同,也未与瑞玉公司合作过。新兴公司起诉瑞玉公司、银华公司、粮油批发市场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其中新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上银华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银华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江苏太仓银华公司与银华公司没有关系,江苏太仓银华公司在渭南设立过分公司,但与银华公司也没有关系,江苏太仓银华公司渭南分公司也不是银华公司的前身。 被告粮油批发市场辩称:粮油批发市场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但粮油批发市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关于工程的情况粮油批发市场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是粮油批发市场与银华公司合作开发的,粮油批发市场提供土地,银华公司提供建设资金,银华公司提供一部分房子作为粮油批发市场的收益。后来银华公司把工程转给了瑞玉公司。银华公司与粮油批发市场签合同时还用过太仓银华公司的名字,但渭南银华公司和太仓银华公司是什么关系粮油批发市场并不清楚。 原告红凯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零工签证13张;银华小区1#商住楼建筑施工图41张;鉴定意见书一份;结算承诺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9064134元,扣除新兴公司已付款15434000元,尚欠原告3630134元,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新兴公司进行结算,新兴公司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书面保证,2016年1月20日前办理完结算事宜。 被告新兴公司经当庭质证,对红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图系变更前的图纸,无法反映4—18层西北角一间房子被核减的情况。鉴定意见书也未核减该间建筑面积,另外鉴定意见书不应对地下车库乘以0.7的系数,因为新兴公司和原告在合同中和施工中均已作出不以建筑面积乘以0.7的系数的约定。 瑞玉公司经当庭质证,对红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零工签证、银华小区1#商住楼建筑施工图、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图纸系变更前的图纸,无法反映核减一间房的情况,而且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面积与测绘队测绘的面积34881.08平方米不符。对结算承诺不发表质证意见。 银华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红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粮油批发市场经当庭质证,对红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是多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兴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收款收据、收条、领条、借条,共85页。证明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不具备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三、粮贸大厦室内空鼓问题清单。 四、新兴公司代付维修费单据1页。证明原告施工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五、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建筑面积的大小及地下室不应乘以系数。 红凯公司经当庭质证,对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 对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1月28日2张车库顶账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该收据并非原告出具,也无原告方任何人员的签字盖章。50号领条不认可,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盖章。52号不予认可,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盖章,且与空鼓问题清单重复。53号、54号均不认可。原告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标号为23号的收款收据(5万元)不认可,因该部分费用是原告方垫付的活动板房费用,不应计入已付款。2014年10月26日的票据不认可,无原告方人员签字认可。2013年8月16日的4号收据不认可,该收据大写金额不清,无法和小写对应,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其余收款条据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案涉工程已经使用,现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应支持。 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 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各方在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时均已确认那一间房的面积已经取消,不能因鉴定机构计算出来的面积与证人计算的不符就否认鉴定机构计算的面积。鉴定报告是依据合同、图纸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客观、公平、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已认可签证单上其签名,但其对2012年4月份之前的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并不清楚,被告新兴公司未提供其支付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已支付该费用。证人所述地下室部分并不包括地下车库、地下车库与地下室是两张图纸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图纸可以看出地下室包括地下车库,其所说的主楼地下室与地下车库在一张图纸上。 被告瑞玉公司经当庭质证,对新兴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银华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粮油批发市场经当庭质证,对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瑞玉公司向法院提供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面积与鉴定意见书有很大的差别。 原告红凯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测绘报告是根据测绘规范测绘建筑物室内面积,而本案争议的是施工建筑面积,该报告对本案无任何参考性。 被告新兴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银华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粮油批发市场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银华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工商登记纸质档案,证明银华公司是2005年注册的,2008年法定代表人由李朝生变更为石发玲,案涉工程与银华公司无关,银华公司没有与粮油批发市场签订协议。 原告红凯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银华公司是否与粮油批发市场签订过合同。 被告新兴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华公司与本案有关,其另案起诉的也有银华公司。 被告瑞玉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该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粮油批发市场经当庭质证,对该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银华公司签订过合同。 被告粮油批发市场庭后补充合同和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与红凯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红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恰好能证明粮油批发市场和银华公司均为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渭南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太仓银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是2003年8月25日成立的,但不知何时已注销。 被告瑞玉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银华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并非银华公司的,银华公司2006年之前的名称是“渭南市双石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变更为现名称,使用至今。粮油批发市场提供的证据上的名称比银华公司名称中多了一个“市”。案涉项目最初是政府招商引资,引入江苏太仓银华公司开发的,太仓银华公司在渭南设立了渭南分公司,名称为渭南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太仓银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李朝生是太仓银华渭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银华公司的股东,但银华公司当时为“渭南市双石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庭后,为了查明车库顶账一事,原告红凯公司让粉刷工李某某到庭说明情况,李映糖称原告的彭显伦欠其工钱,用案涉工程的2个车位抵了部分工程款,其中一个车位被其卖给他人。原告红凯公司否认有车库顶账一事,认为仅是商谈过该事,但没实施。被告新兴公司、瑞玉公司、粮油批发市场均对李映糖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当时抵给原告10个车位。 原告红凯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均提交《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己方证据,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兴公司、粮油批发市场对原告红凯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零工签证、银华小区1#商住楼建筑施工图、鉴定意见书、结算承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瑞玉公司对原告红凯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零工签证、银华小区1#商住楼建筑施工图、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红凯公司否认车库顶账一事,但其证人李映糖陈述其从彭显伦手里收到顶账的车库,且已另售他人,故对2016年1月28日的2张车库顶账收款收据依法予以采纳。2013年8月16日的30万元的收据(标号为4号的票据)为原告出具,其他同类型票据原告均无异议,且该时间之后,被告新兴公司还多次向其付款,如该笔款项被告未向其支付,原告应会在其后的付款时提出并扣减该笔款项,故原告陈述不合常理,对该收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红凯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新兴公司须支付原告临建费用4万元,待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故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标号为50号、53号、54号的三张领条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盖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标号为52号的条据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盖章,且与空鼓问题清单重复,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6日吴小厂所打领条,无原告方人员签字认可,被告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代原告所付,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新兴公司提供的粮贸大厦室内空鼓问题清单和代付维修费单据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新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问题是原告造成,且该大厦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故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夏某某证言中确认其在零工签证上签名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或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瑞玉公司提供的房屋测绘报告无原件,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红凯公司、被告新兴公司、瑞玉公司、粮油批发市场对被告银华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8月29日,渭南市临渭区城区粮食管理所与渭南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太仓银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就位于本区XX大街XX段的临渭区粮油贸易批发市场改扩建工程签订《关于的合同书》,约定由渭南市临渭区城区粮食管理所提供土地和相关批文,渭南市城建综合开发公司太仓银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提供资金及相关手续进行合作开发。 2010年6月4日,被告粮油批发市场与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银华项目部签订《粮油批发市场二期工程>补充协议》,就临渭区粮油批发市场二期工程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渭南市银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银华项目部盖章处另有李朝生签字。 2012年4月18日,原告红凯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的被告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将位于本区胜利大街的渭南市临渭区粮油批发市场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施工范围。还约定,零星用工每个工日70元。工程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440元,为不含税综合单价。并约定按陕西省1999年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按陕西省1999年定额的计算规则计算,基础部分按相连地下室建筑面积乘以0.7的系数计算,设备层或夹层按地下室建筑面积乘以0.5的系数计算,其他层均按1999年定额计算规则执行不作任何调整。对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乙方进场垫资施工至五层顶板完成。五层顶板完成以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垫资部分的工程款(其中主体结构部分按280元/㎡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量8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劳务承包总额的97%,剩余3%一年内付清。还约定,乙方自愿交纳150万履约保证金,主体施工至三层封顶时甲方退还乙方50万,主体施工至十层退还乙方80万,主体封顶合格退还20万。双方约定工程劳务总价的0.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届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装修缺陷责任期和屋面缺陷责任期均为18个月。 2012年6月8日,原告红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新兴公司就渭南市粮贸大厦工程劳务合作一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人工费上涨,将原合同单价调整为450元/㎡。由于一至三层楼层超高,结构复杂,一至三层按首层建筑面积共增加0.8系数。如乙方原因,春节前主体未封顶则按0.6的系数计算;如甲方原因,春节前未封顶,则按0.8的系数计算。将履约保证金调整为100万元,返还时间和比例按原合同执行。还约定,甲方承诺2012年6月15日以前将现场完全交给乙方正常施工,如因开发商或甲方原因开工日期延误,乙方工期相应顺延,并负责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在现场所建临时设施甲方共承担4万元,并由甲方承担乙方2011年度至2012年4月30日所砌围墙人工费及零工费约8万元,共12万元,由甲方给乙方出具工程认可单,待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 所谓粮贸大厦工程即案涉粮油批发市场银华小区1#商住楼工程。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主体封顶。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原告退场。2015年起,该工程陆续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红凯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结算。 另查明,被告新兴公司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或代付工程款共计15893000元。另外,2016年1月28日,因被告新兴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找被告瑞玉公司、粮油批发市场索要,最后各方协商以10个车库顶账80万元,原告公司彭显伦将其中2个车库抵给了为其干粉刷工程的李映糖。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红凯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整个地下室是相连的,都应乘以0.7的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故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案涉工程总造价(含零工签证)为19064134元。原告红凯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红凯公司申请保全被告新兴公司名下财产4910476.2元,并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陕0502民初516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新兴公司名下价值4910476.2元的财产。后本院冻结被告新兴公司名下存款4910476.2元。原告红凯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还查明,被告银华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最初股东为石发玲、李朝生和张兴根,公司名称为渭南市双石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由石发玲变更为李朝生。2008年4月7日,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朝生变更为石发玲。2010年9月15日,公司股东由李朝生、肖金玲、石发玲变更为肖金玲和石发玲
判决结果
一、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11134元,并支付工程款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粮油批发市场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31084元,由原告陕西红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7598元,由被告渭南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区粮油批发市场负担153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雪锋 审判员王格 人民陪审员李夏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武香娟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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