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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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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54-4215018
注册时间:2004-12-31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安坪村
简介:
以自有资金对煤矿投资;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仅限分支机构);能源、电力生产与销售;热能生产与销售;煤炭洗选加工、销售;新型建材生产与销售;经销、租赁、供应矿山机械设备;矿务材料、支护材料加工生产与销售(国家限制品除外);道路货物运输;仓储(不含危化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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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7民终3371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利息支付事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次日不能视为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之日;2.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的利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二、因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在《低热值煤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自行承担不能支付货款的责任。三、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接受承兑,利息要求按照一审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原告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61728.74元,并支付利息68524.04元(截止2020年8月22日),共计253025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1月7日、5月30日、6月18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10日、7月29日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10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以后,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向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9份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除2019年7月29日(合同标的为200000元未开具发票)外的9份合同欠款2029728.74元及2019年6月23日该份合同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32000元陈述一致。合同履行期间,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352.26元,剩余2029728.74元未付。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退还2019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32000元。以上事实有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及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以后,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且开具了相应的9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9份合同确定的欠款数额2029728.74元陈述一致。故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029728.74元之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6月23日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低热值煤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232000元之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7月29日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白羊岭煤矿5月高压气瓶强制检测项目》,未到合同确定的保质期,且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确定货款数额以后,再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提出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关于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签订每份合同都附有《供需双方廉洁互保协议》,并提供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有关人员的处理通知,证明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有围标串标行为,要求扣除合同金额的50%货款,对于该《供需双方廉洁互保协议》属于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协议中的约定纪律处分等属于党政机关企业对其工作人员的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且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有围标串标行为尚不明确,即使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围标串标行为,属于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对其的处罚。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故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扣除合同标的50%货款作为违约金之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68524.04元(应付款之日至2020年8月22日),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利主张利息,对于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根据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年利率,具体计算为:1.《黄岩汇煤矿11月标牌采购》合同未付款金额为177137.62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该合同利息为177137.62元×4.75%/365×59天(2020年6月25日至8月22日)=1360.08元;2.《安平发电厂尿素运输车辆租用》合同未付款为34739.18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该合同的利息为34379.18元×4.75%/365天×393天(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2日)=1758.28元;3.黄岩汇煤矿4月砼料采购》合同未付款为4500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该合同利息为4500元×4.75%/365天×92天(从2020年5月23日至8月22日)=53.88元;4.《砼料采购》合同未付款为5613.08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该合同利息为5613.08元×4.75%/365天×376天(从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22日)=274.66元;5.《白矿6月份柱靴采购》合同未付款为27000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9年8月4日,该合同利息为27000元×4.75%/365天×382天(从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2日)=1342.23元;6.《黄岩汇煤矿5月轴流风机配件》合同未付款为12000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该合同利息为12000元×4.75%/365天×92天(从2020年5月23日至8月22日)=143.67元;7.《低热值煤购销合同》合同未付款为1765763.86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该合同利息为1765763.86×4.75%×365天×255天(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22日)=58596.75元;8.《黄岩汇煤矿6月轴承采购》合同未付款为850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该合同利息为850元×4.75%/365天×92天(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10.18元;9.《黄岩汇煤矿6月珍珠岩采购》合同未付款为2125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20年5月22日,该合同利息为2125元×4.75%/365天×92天(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25.44元。综上,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为63565.17元。 一审判决:一、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29728.74元及利息63565.17元(开具发票次日计算至2020年8月22日)。二、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32000元。三、驳回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1.01元,由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低热值煤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付款时间应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时起算。被上诉人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就应付款。因上诉人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9年6月23日,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的《低热值煤购销合同》在“货物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部分约定:供方应在一个结算周期的煤量全部到达煤场经需方验收检验合格并出具结算单后,向需方提供经需方向税务机关认证无误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3%)后,需方在30天内将供方的煤款以70%承兑、30%现汇支付方式结清,并重新约定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32000元”的内容。 二、变更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29728.74元。 三、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1.01元,由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98.01元,中煤昔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昔阳县亿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段锋 审判员许俊 审判员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嘉欣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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