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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福春
联系方式:0875-2222677
注册时间:2016-12-12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九龙路544号锦绣苑A2-8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矿山工程(不含爆破)、冶金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铁路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工程、土石方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土地整理;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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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宏强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502民初1592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山市宏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商贸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昌腾冲分公司)、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商贸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被告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材货款本金1446557元,利息570251.1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止),本息合计2016808.1元;随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8月下旬,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因工程需要,提出向原告宏强商贸公司购买钢材,于2018年8月29日,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将所进的315.672吨钢材直接运送到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通知的下货地点,并于第二天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以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垫款的形式发货,钢材运到二个月内付款,自第二日起,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增加支付每天每吨6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强商贸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再次向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运送钢材36.141吨。于2019年1月24日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向原告宏强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35万元后,于同年6月1日,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向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催收钢材款,经双方认可,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向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尚欠原告宏强商贸公司钢材货款2117000元,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至今未支付。 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认可原告宏强商贸公司以上所述事实,但认为2019年6月1日所写欠2117000元中,已包括利息在内,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宏强商贸公司,现因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鼎昌公司认为,1、被告鼎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钢材购销合同书是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与原告宏强商贸公司所签,被告鼎昌公司并未给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鼎昌公司,收货人亦不是被告鼎昌公司;2、原告宏强商贸公司诉状所述与相关证据矛盾不符合常理。首先是先收货后签订合同,其次是《销货清单》的总货款为1796557元,已付35万元,欠条中却注明尚欠货款2117000元,不排除原告宏强商贸公司与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恶意串通让被告鼎昌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小伟还是其他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腾冲花田篱下工程外,还负责着其他工程,有将钢材用于其他工程的可能;4、花田篱下工程是苏小伟承包后,苏小伟用总公司的资质名义签订合同,负责该项目工程具体施工,为了税收的缴纳,成立了分公司,分公司每年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8万元,该案的责任应由苏小伟承担。 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钢材购销合同书》、对公账户交易明、原告宏强商贸公司销货消单、钢材出库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提出钢筋购买需求。原告向玉溪鸿瑞商贸有限公司以及祥云县达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购钢材,并在付款后告知发货方直接将钢材运至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所在地。钢材到场后,双方对《销货清单》进行确认答收。2018年8月30日,原告宏强商贸公司与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书》,以合同书的形式对前述两次购买钢材的情况予以确认,并对后续双方继续合作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于货到场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3、付款明细、《催款函》、《欠条》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催告后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350000元。原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个月内)付清欠付原告的钢筋货款贰佰壹拾壹万染仟元整(小写:2117000.00元),并支付六月份一个月的资金占费,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实:根据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签收的《催款函》,因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贷款或怠于处理,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利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经质证,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货款本金是1446557元,欠条中2117000元减去1446557元剩余的是利息。对第四组证据中诉讼费予以认可,但律师费等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鼎昌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被告腾冲分公司是苏小伟在腾冲市承接腾冲花田篱下工程为了解决税收问题而成立的,分公司单独核算。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合同书与发货时间有冲突,该合同书约定的项下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履行的数额是多少?均不明确。对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对公账户与案涉发货单没有关联性,款项用途不能够认定是案涉钢材货款的预先支付款。对销货清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①销货清单与收获数量不吻合;②销货清单中仅有苏小伟的签名,没有加盖分公司印章,不能由总公司承担责任;③销货清单的内容是由原告方单方出具的,销往何处?用于哪个工程项目均不明确。对钢材出库单,不是原件。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①按照操作规范,原告方如果将钢材运往工地,收货单由项目收货人签收后应由原告方保管,故原告所说的理由不成立;②出库单未加盖分公司印章,签收人不是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第三组证据中付款明细,三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说明工程项目款项均转入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独立核算,分公司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催款函和欠条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从前面的销货单和出库单载明的数据是267.033吨,从原告诉状请求数额为1446557元,且在2019年1月24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5万元,催款函及欠条中的货款数额是2117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刚才在休庭时经询问苏小伟,催款函及欠条之前均只有苏小伟签名,分公司印章是原告编造理由让苏小伟的其他工作人员加盖上去的,从欠条和催款函和数额与实际情况及不相符的情形不排除双方恶意的成分,另欠条上没有约定律师费及月利率的内容,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应采信,也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发票虽然是保山市宏强商贸有限公司,但是仅有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就本案的委托关系及收费标准,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鼎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交证据A、企业人员查询一份。欲证实:苏小伟同时是云南汉庄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小伟在腾冲市还承接其他项目工程,原告方向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销售的钢材有可能用于其他项目工程的可能。 经质证,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对被告鼎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理由:证据来源是不合法的,该组证据是网页链接,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经质证,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苏小伟同时是汉庄公司项目经理,同时在腾冲市有其他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证据1、2、3都是原告宏强商贸公司与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买卖合同发生的客观事件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A记载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事件,对证据A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3、A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实际具体考虑。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就本案委托关系的收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于2018年8月下旬,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因腾冲花田篱下工程需要,提出向原告宏强商贸公司购买钢材,于2018年8月29日,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将所进售价为1613895.28元的315.672吨钢材直接运送到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通知的下货地点,并于第二天补签了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以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垫款的形式发货,钢材运到二个月内付款,自钢材运到第二日起,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增加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6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强商贸公司于同年12月12日再次向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运送售价为182661.72元的钢材36.141吨,所交付的钢材都有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清点签收。于2019年1月24日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向原告宏强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35万元后,于同年6月1日,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向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催收钢材款,经双方认可,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向原告宏强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尚欠原告宏强商贸公司钢材货款2117000元(其中包括货款1446557元及2019年6月1日前的资金占用费670443元),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审理过程中,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同意原告宏强商贸公司以月利息2%计算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山市宏强商贸有限公司下欠钢材款1446557元(1613895.28元+182661.72元-350000元);利息158161.7元(以一期钢材款1613895.2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24日);利息511.5元(以二期钢材款18266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24日);以144655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4日至清偿以上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保山市宏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4元,减半征收11707元,由被告鼎昌腾冲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连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靖宜
判决日期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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