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坤沥青储运有限公司、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文同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川民申6093号
判决日期:2020-12-29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成都安坤沥青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际华三五三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三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陕西文同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同公司)、茂名沥青储运中心(以下简称储运中心)、茂名外联石化有限公司、盘锦大力特种沥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坤公司和三五三六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7月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沥青销售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时间虽有重合,主要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且两份合同约定的下游买家主体完全不一致,应为两份独立的协议。二、安坤公司与茂名公司确有单独的交易。2012年8月13日,安坤公司向茂名公司转款324000元用于购买沥青,证据有转款记录及领货凭证,无论货发到什么地方,无论是否为单独的交易,都无法否认安坤公司己经向茂名公司付款的事实,所以该笔款项不应当再计入到安坤公司向三五三六公司的应付款中。三、安坤公司与文同公司从2010年至安坤公司与三五三六公司合作期间一直存在单独交易,有交易持续性且不应该被混同。虽然文同公司向安坤公司出具了804291.31元的发票,与三五三六实业公司的交易无关,安坤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四、三五三六公司不应将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交易涉及的运杂费在原有的基础上加上1.8%向安坤公司主张,且该运杂费也不应由安坤公司承担。五、三五三六公司向安坤公司主张的运费金额不对,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有虚假计算的嫌疑。六、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三五三六公司按收到供应商出具货款发票的含税金额基础上,增加1.8%的价格向安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坤公司按发票金额与三五三六公司进行结算。三五三六公司给安坤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6846927.15元,安坤公司目前共计向三五三六公司支付了27402734.63元,所以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五三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两份《合作协议》内容一致,时间相互覆盖,并不完全独立。二、无论安坤公司和茂名公司之间有无其他交易,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三、三五三六公司和文同公司的交易均是按照安坤公司要求办理,安坤公司和文同公司的算账结果与三五三六公司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四、《合作协议》明确保证了三五三六公司的销售回款的比列,故三五三六公司按照投入资金的101.8%主张权利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五、双方对三五三六公司投入金额均无异议,安坤公司不能以支付了部分款项就认为已支付清洁。请求驳回安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茂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茂名公司和三五三六公司之间的《道路沥青购销合同》,茂名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二、茂名公司和三五三六公司已于2013年1月14日完成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请求驳回安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成都安坤沥青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柯燕
审判员廖新
审判员张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书京
判决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