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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发群
联系方式:0883-2122546
注册时间:2000-09-18
公司地址:临沧市临翔区工业园区东片区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3号楼三层301室(临沧工业园区)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人工造林;建筑劳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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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志明与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926民初521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俸志明与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亚公司)、申少亚、易向平、第三人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2020年6月4日,被告宏福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及《延期举证申请书》,经合议庭合议后,同意追加富亚公司、申少亚、易向平为本案被告,并延期开庭审理。2020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树,被告宏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被告富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少亚、被告申少亚、被告易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华,第三人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用台班费173320元,土方开挖施工费227954.72元,合计40127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告将挖机租给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使用,2019年4月6日及同年的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欠下原告挖机租用台班费共计17332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又与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易向平签订了一份《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易向平将曼岗电站搅拌场方的大坝齿槽承包给原告开挖,开挖单价为每立方5.60元。合同履行期间的计量监工由易向平之弟易向成负责。2020年4月份被告易向平的测量员对原告开挖的土方实地测量,土方开挖总量为40706.20立方,该数据已经得到易向平的认可。根据测量结果原告找到吴家余、张瑞思两位测量员制作出两份土方开挖图。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开挖费共计227954.72元。因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系宏福公司下设部门,其对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宏福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以上欠款,均无果。 被告宏福公司和第三人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辩称:首先,对耿马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的基本情况作出说明和解释:1.被告宏福公司与发包方富亚公司签订《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经发包方富亚公司同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申少亚,并与其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2.工程转包后,被告宏福公司成立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由申少华担任项目部负责人。3.申少华表示由于发包方资金不足,发包方即与易向平达成合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易向平,三者或通过合伙来进行实际建设工作。宏福公司未参与上述工作的沟通和谈判,仅由发包方实际控制人申少亚口头通知。由于宏福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工作,均由发包方、发包方实际控制人申少亚及易向平操作对接,宏福公司深感不妥随即退出,收回项目部印章。4.项目部负责人申少亚、易向平均非宏福公司员工,是发包方富亚公司认可的转包人、实际施工人。5.宏福公司自签订《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平,未收到任何发包方的工程款,未收取任何来自转包方的费用,发包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工作均与转包人申少亚对接联系,宏福公司自始至终未接受到转包人提供的合同审查、结算清单等文件。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所述与被告易向平个人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不予认可。宏福公司当时并不知晓转包人易向平的身份情况,易向平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人,宏福公司未参与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向平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应由合同相对人易向平独立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原告所述《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系其与易向平个人签订,施工计量监工由易向平之弟易向成负责,但二人均非宏福公司员工。宏福公司没有授权易向平对外签订协议和结算工程的权利,原告依据其与易向平签订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协议提起诉讼,宏福公司因不知情,故对土方开挖工程量、开挖费、包括租用挖机及产生的租金、台班费,均不予认可。理由:1.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宏福公司公章编号为“5335000006017”,是具有唯一性的对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项目部印章系非经济类用章,在宏福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未使用过,仅限于与业主、监理、设计院的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往来文件、施工方案、向业主的请款报告、与业主的各类签证、与上级往来文件资料等的印章盖用,严禁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材料采购等经济契约,严禁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条或收据,严禁为他人、他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视为该单位的财务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知,原告提供的唯一一份仅加盖宏福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由转包人易向平签署的《耿马曼岗水电站挖机租用台班工程量》单据,对宏福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三、依照《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转包人申少亚应对其加盖项目部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首先,宏福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中,无论是领取还是归还,自始至终只有项目部负责人申少亚的签字。申少亚却在领取宏福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在未告知宏福公司的前提下,以其手中原件让转包人易向平签字,宏福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其次,申少亚作为发包人代理人表示,宏福公司既然承包其工程,就应当承担风险,实属以宏福公司为盾从事项目建设施工。即使宏福公司察觉异常及时收回项目部印章,欲与其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依然没有逃过此劫。转包人申少亚明知项目部印章不能签订合同,仍然把项目部印章交付给没有任何权限的非公司员工易向平,为原告加盖印章,应当由其依照《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使用与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或法律责任的,由实施该项目的负责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四、本案中,由于发包人资金周转困难,与易向平签订过协议,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是受发包人的指示,没有选择的余地,故发包人也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申少亚与宏福公司签订《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又令其实际控制人申少亚与宏福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后要求宏福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赋予富亚公司实际投资人易向平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的三项权利,宏福公司直至收到法院的传票之日才通过申少亚索取到易向平的联系方式,才与易向平进行第一次通话。其次,发包方没有向宏福公司支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申少亚亦没有和宏福公司对接过任何实际施工工作,即使原告请求事项属实,也应由发包人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工作承担责任。最后,依照易向平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来看,实际施工项目全在发包人富亚公司的控制下进行,宏福公司对工程进度一无所知,更没有任何的发言权和控制权,故在本案的特殊事实条件下,即使宏福公司应负担实际施工人易向平超越代理权限个人认可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部分欠款,发包方富亚公司应当履行其基本义务,独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福公司作为名存实亡的承包人,已被发包人实际控制全部施工活动,不能仅因无权代理人易向平以公司名义签订《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并在宏福公司授权后超越代理权限加盖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印章而非公章认可了其中一份欠款的事实,就由宏福公司对发包人指定的转包人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非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亚公司辩称:1.正如宏福公司在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中所陈述:被告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宏福公司承包了富亚公司的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由于富亚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不到位,所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2018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复工协议》,对施工相关内容及细节均参照原合同执行(见证据一),所以富亚公司和宏福公司在法律上只是发包方和施工方的法律关系。2.在此基础上,富亚公司(甲方)和宏福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项目部经理易向平于2018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见证据二),在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里2.2项增加乙方必须垫资施工工程量到: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之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工程量状况:主体工程都还没有开工,仅稍微施工进场的小便道等前期辅助工程。由于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垫资2000万元工程量,所以工程没有结算,估计工程量约100多万元左右。尽管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但富亚公司还是从公司账户中借给易向平130万元用来支付工程款。至此按照双方约定的垫资2000万元工程量的约定,富亚公司没有欠付宏福公司工程款(见证据三)。综上所述,无论在法律关系上,还是在事实上富亚公司都不构成被告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追加富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被告申少亚辩称:宏福公司追加申少亚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申少亚并不是适格的被告。1.宏福公司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中陈述:申少亚与宏福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此协议内容是宏福公司就承包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对该工程管理、财务、票据等具体细节怎么操作和申少亚所达成的约定,并在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职责里第3项授权乙方(申少亚)成立“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所以申少亚的身份是宏福公司下辖的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并在宏福公司处领取了项目部印章。因此,在法律关系上申少亚只是宏福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见证据一)。2.一个月后,申少亚和宏福公司协商,并征得宏福公司同意将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变更为易向平,申少亚将项目部印章移交给了易向平。2018年12月26日易向平签署了《项目部印章使用责任书》(见证据二)。2018年11月16日易向平作为宏福公司的委任代理人及项目部经理和项目发包方富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在合同的第二条承包方式2.2项增加内容:乙方(宏福公司)必须垫资施工工程量到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之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富亚公司已借支130万元给易向平用于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宏福公司所述的工程款均直接进入申少亚个人账户。申少亚从未收到过富亚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见证据三)。原告俸志明提交的结算单、合同都是易向平所为,因此,易向平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无论在法律关系上,还是事实上,申少亚均不构成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宏福公司追加申少亚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易向平辩称:原告与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负责人易向平签订的《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成立,但无效。其他答辩意见与宏福公司的代理意见完全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A1、2018年12月28日易向平与原告签订的《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原件1份、《土方开挖测量图》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易向平与原告俸志明签订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及原告已完成开挖总量40706.20立方的事实。 A2、《耿马曼岗水电站挖机租用台班工程量》及《曼岗电站挖机误工台班》《曼岗水电站零星台班(挖机)》原件各1份,欲证明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挖机租用台班费173320元。 经质证,被告宏福公司及第三人对A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订施工协议是被告易向平的个人行为,与宏福公司无关。对A2组证据第一份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耿马曼岗水电站挖机租用台班工程量》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易向平没有向宏福公司汇报情况,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宏福公司公章。对《曼岗电站挖机误工台班》和《曼岗水电站零星台班》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案外人易向成非宏福公司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被告富亚公司和被告申少亚对A1、A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宏福公司相同,补充意见:认为A2组证据的项目负责人是易向平,实际施工人也是易向平,与富亚公司和申少亚无关。 经质证,被告易向平对A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A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台班费的具体数额要在2020年7月20日前经双方结算后再确定。 被告宏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宏福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B2、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发包方富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宏福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且无法开工。宏福公司系富亚公司位于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的承包方。 B3、《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富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少亚不仅是发包方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负责人、联系人和实际施工人。 B4、《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原件1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欲证明非宏福公司员工易向平是该施工责任的主体,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 B5、《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责任范围。项目部印章使用明确严禁签订任何工程合同、材料采购等经济契约,严禁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条或收据,严禁为他人及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经质证,原告对B1组证据无异议,对B2-B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B2-B4组证据均为被告宏福公司与富亚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对B5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富亚公司、申少亚、易向平除了对B4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B1、B2、B3、B5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富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C1、《复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富亚公司和宏福公司是发包方和施工方的法律关系。 C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系2019年4月12日被告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群向易向平发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易向平是施工方的委托代理人。 C3、《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项目部印章使用与管理规定》《项目部印章使用责任书》各1份,欲证明易向平是施工的项目部经理及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人。 C4、富亚公司与易向平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易向平同意垫资施工款2000万元。 C5、借条复印件4份、银行流水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尽管易向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垫资2000万元的工程款,富亚公司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还是借给了易向平130万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C2、C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C1、C3、C5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宏福公司对C1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形式不合法。对C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宏福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向易向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仅系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的委托,没有授权易向平以宏福公司之名签订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是在2018年12月28日签订。对C3组证据中的《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宏福公司提交的B5组证据系《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原件,由宏福公司和项目部负责人各持1份,该原件记录了在2019年5月15日申少亚归还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申少亚将项目部印章移交给易向平,宏福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责任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责任书上没有加盖宏福公司的印章,虽然不知道责任人易向平是谁,但可以看出易向平明知自己无权代理。对C4组证据,认为是易向平个人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福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但从其证明的内容可以知道,富亚公司与易向平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和实际建设施工关系。C5组证据提交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第三人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对C1-C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宏福公司相同。 经质证,被告易向平对C1-C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宏福公司相同,对C4组证据认为施工合同成立,但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C5组证据借条和银行流水账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被告申少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D1、《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申少亚与宏福公司是内部管理人员的法律关系,实际的施工人是易向平,项目部印章使用人也是易向平,并得到了宏福公司同意(详见宏福公司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第二页中间段)。 另提交的D2组证据与C2组证据是一组证据,证明内容相同。D3组证据与C3组证据是一组证据,证明内容相同。 经质证,原告对D1组证据无异议,对D2、D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C2、C3组证据相同。 经质证,被告宏福公司、第三人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对D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申少亚是项目部负责人,宏福公司与易向平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对D2、D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C2、C3组证据相同。 经质证,被告易向平的质证意见与宏福公司相同。 被告易向平及第三人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以上证据为同一组证据的分别是:A1组证据与B4组证据、B3组证据与D1组证据、C2给组证据与D2组证据、C3组证据与D3组证据。 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见下文分析。 被告宏福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B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富亚公司与被告宏福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在签订的《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富亚公司将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宏福公司,双方对工作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工程量、合同价格、质量标准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B3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0月11日宏福公司与申少亚在签订的《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宏福公司授权申少亚成立“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县曼岗水电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工程施工任务。本院认为B2、B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B4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B2组证据,应视为宏福公司追认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对宏福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对B4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B5组证据《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富亚公司提交的C1组证据能与宏福公司提交的B2组证据中关于“由于资金困难未支付工程款也无法开工”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C1组证据予以采信。C2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4月12日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群向易向平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易向平为宏福公司代理人,以宏福公司的名义办理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发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C2组证据予以采信。C3组证据能证明易向平是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人,C4组证据能证明易向平同意垫资工程款2000万元,本院对C3、C4组证据予以采信。C5组证据仅能证明易向平个人向申少亚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故对C5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申少亚提交的D1组证据所证明的关于“申少亚与宏福公司是内部管理人员的关系”,因申少亚未提供其与宏福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所证明关于“实际的施工人是易向平,项目部印章使用人也是易向平,并得到了宏福公司的同意”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D2、D3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C2、C3组相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播放了被告易向平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证实:被告易向平认可拖欠原告俸志明土方开挖施工费和挖机租用台班费。虽然A1组证据《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土方开挖测量图》和A2组证据中的《曼岗电站挖机误工台班》《曼岗水电站零星台班(挖机)》上未盖有被告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的印章,但基于被告易向平在通话录音中自认拖欠原告土方开挖施工费和挖机租用台班费的事实,故本院对A1、A2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被告富亚公司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富亚公司将位于耿马县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宏福公司,合同总价51817610元。协议约定承包的工程为挡水坝、引水隧道、发电隧道;工作期限730日历天,计划2015年10月16日开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作进度、工程款支付及质量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开工,被告富亚公司与宏福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复工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云南省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因故暂停施工,现项目各项复工条件均已具备,定于2018年3月15日复工。项目施工内容、条款均按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各类建材价格按照现行价格执行,本合同与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1日宏福公司与申少亚签订了一份《内部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宏福公司授权申少亚成立“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耿马县曼岗水电站工程施工及后续事项,工程项目经理部通过宏福公司每拨付一笔工程款需向宏福公司缴纳工作经费及代开税票的税费。双方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资金、农民工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约7000万元 2018年11月16日,富亚公司与易向平又签订了一份《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富亚公司将耿马曼岗水电站挡河大坝、发电引水隧道、厂房及开关站、引水工程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易向平,易向平必须垫资施工工程量到2000万元,垫资期间施工所用的建筑主材由富亚公司负责承担50%(富亚公司承担的部分在第一次拨款时扣除),在易向平垫资工程量达到2000万元后,在两个月内富亚公司支付易向平前期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以后按当月进度工作量支付75%工程款。双方还对工程量、工作期限、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富亚公司的印章和易向平签名及手印。 2018年12月24日,申少亚领用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印章,同年的12月24日及12月26日,易向平分别在《项目部印章使用登记》和《项目部印章使用责任书》上承诺签名。2019年5月15日,申少亚归还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印章。 2019年4月12日,被告宏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群向易向平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易向平为宏福公司代理人,办理云南省耿马县曼岗电站土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有关事项。委托期限自授权书发出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止。2018年12月28日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负责人易向平与原告俸志明签订了一份《耿马县曼岗电站土方开挖施工协议》,约定易向平将曼岗电站搅拌场的大坝齿槽承包给原告开挖,开挖单价为每立方5.60元,原告实际完成土方开挖总量40706.20立方,共计开挖费227954.72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将挖机租给宏福公司曼岗项目部使用,2019年4月6日及同年的6月30日经双方结算,挖机租用台班费共计17332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401274.72元未付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俸志明土方开挖施工费和挖机租用台班费共计401274.72元。 二、驳回原告俸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被告云南富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临沧宏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郭玉珠 审判员张红瑞 审判员王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婧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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