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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2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福星
联系方式:0750-5662513
注册时间:1989-09-04
公司地址:台山市台城镇龙光里3-9号
简介: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基础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地产开发;电器线路按装维修;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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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海飞与黄浓伟、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7民终3131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伍海飞因与被上诉人黄浓伟、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台山市第六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六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伍海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黄浓伟退还工程款1002291.32元予伍海飞,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浓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伍海飞与黄浓伟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双方有关纠纷均是围绕该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本案伍海飞以合作纠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审第一次开庭以侵权纠纷审理,第二次开庭不当得利案由开庭,一审变更案由并依据变更后案由所适用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一期工程系伍海飞独立承包的,有关该工程的款项等在法律上归伍海飞所有,本案无证据证明黄浓伟有参与一期工程,一审也未查明黄浓伟是否参与一期工程,从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故此,黄浓伟受领涉案三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伍海飞,黄浓伟拒不返还构成侵占,损害伍海飞财产权益。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法院审理本案适用双重标准。(2017)粤07民终2173号案判决的依据为债的相对性原则,从而判决一审第三人返还二期保证金予黄浓伟,而不管二期保证金是否实际来源于一期工程款的事实。基于法院债的相对性原则的逻辑,那么涉案三笔款项均来源于一期工程有关工程款,因此,涉案三笔款项均应归伍海飞所有,黄浓伟依债的相对性原则从原审第三人处受领后,应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返还予一期工程独立承包人伍海飞。故此,一审判决有悖债相对性原则,双重标准。 黄浓伟辩称,伍海飞的起诉与上诉均无道理,一审判决完全正确。 台山六建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伍海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浓伟返还工程款1002291.32元给伍海飞,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浓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台山六建公司由伍海飞作为代表与台山核电公司签订《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征地边界铁丝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台山六建公司承包台山核电公司的征地边界铁丝网工程施工任务。2009年5月5日,台山六建公司再次由伍海飞作为代表与台山核电公司签订《台山市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征地边界铁丝网工程补充协议(南生活区部分)》,约定由台山六建公司负责台山核电公司的征地边界铁丝网工程(南生活区部分)的施工(该工程即为当事人所述的“台山核电公司征地边界铁丝网工程”的第一期工程)。 另查明,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民终21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部分,黄浓伟亦参加了伍海飞所述的第一期工程。第三人于2010年8月9日支付439450.75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75760.57元给黄浓伟,第三人亦出具相应的单据并分别载有“支付代收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工程款439450.75元”和“支付代收台山核电征地边界铁丝网工程款75760.57元”。另,第三人于2010年11月4日支付的487080元系作为台山核电铁丝网二期工程的工程款。 再查明,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民终25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部分,台山核电铁丝网二期工程系由黄浓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综合庭审中伍海飞、黄浓伟的陈述,伍海飞诉请黄浓伟返还的1002291.32元系由台山六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9日支付的439450.75元、同年11月4日支付的487080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的75760.57元的三笔款项构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中台山六建公司向黄浓伟支付的487080元已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7民终21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其支付给黄浓伟的台山核电铁丝网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故黄浓伟受领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台山六建公司支付的439450.75元及75760.57元,台山六建公司出具相应的单据并分别载有“支付代收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工程款439450.75元”和“支付代收台山核电征地边界铁丝网工程款75760.57元”,黄浓伟亦参与了第一期工程的施工,另伍海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项的具体结算以及最终分成的情况,未能排除黄浓伟领取上述两笔款项的合法性,故黄浓伟基于参与第一期工程的施工而受领上述两笔款项的可能性较大。据此,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伍海飞因黄浓伟受领涉案的三笔款项造成损失,故伍海飞诉请黄浓伟返还工程款1002291.32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伍海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0.62元,由伍海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1元,由伍海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宇俊 审判员谢敏忠 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咏珏 书记员陈国良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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