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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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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东明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通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内0526行初23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东明不服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作出的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通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东明,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辉、包那日苏与被告通辽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夏永江、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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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袁东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通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袁东明诉称,2019年2月26日上午,原告等四人在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对原霍林郭勒市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郑玉来关于非法吸收原告购股份一事进行举报,下午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举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均接待了原告,2019年2月28日,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所长王昶德等10人联系原告,称让原告回霍林郭勒市给联系张鸿福书记解决问题,原告便回到霍林郭勒市,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以原告上访滋事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此行是到上述部门正常反映合理诉求,未扰乱工作秩序,未闹事、喧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涉嫌违法则应当由事发地呼和浩特公安机关处罚,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无权管辖,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名誉及精神上均受到严重损害,故要求撤销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复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二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合计60000元。 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辩称,一、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明:2019年2月26日,袁东明、白秀云、包景华、王萍就已经终结的股权纠纷、补偿等信访事项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上访,意图给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解决其不合理诉讼的目的。以上事实在。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的询问笔录中已经陈述,霍林郭勒市商务和粮食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和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查意见书予以证实,霍林郭勒市的莫斯台街道和珠斯花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四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局对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的查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查处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且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我局执法办案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就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上访给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造成影响。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因此,我局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我局对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其提出我局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的违法行为属于持续行为,我局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我局于2019年3月1日对包景华、王萍、白秀云、袁东明作出的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5、86、8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市公安局辩称,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我局在办理袁东明行政复议案件中从案件的受理、审查、决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作出的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通辽市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复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袁东明、被告通辽市公安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询问笔录纸质版(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袁东明于2019年2月26日去呼和浩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举二、霍商粮发(2011)23号文件、霍商发(2013)57号文件、霍政函字(2011)28号文件、息诉罢方承诺书、霍林郭勒市党委政府信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2009)通民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上访的诉讼事项已终结; 举三、受案登记表、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袁东明个人信息、袁东明前科违法违纪情况查询说明、袁东明的执法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便民提示、通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执光盘一张。证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办理袁东明行政案件的程序合法。 原告袁东明质证为,对举一有异议,不合法;对举二有异议,均不合法,我们的信访事项还没有终结;对举三有异议,程序不合法。 被告通辽市公安局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够相互印证,2019年2月26日,原告袁东明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进行上访,作为原告袁东明居住地公安机关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作出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通辽市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袁东明、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呈批表各一份。证明我局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办理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为,对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复议决定呈批表有异议,复议结果不公正。 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袁东明于2019年3月25日向通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9)第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作出的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罚决定书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袁东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调查意见书、霍商粮发(2011)23号文件、检举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我们的信访事项还未终结,也证明我们只是去监察委实名制举报,不是寻衅滋事,到信访局是恳请信访局领导责成霍林郭勒市信访局给我们一份有签发人有公章的调查意见书,并且改成现在的日期。 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质证为,对23号文件无异议,对调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政府的签章,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对检举信有异议,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没有公正性。 被告通辽市公安局质证为,与被告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袁东明到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进行上访,作为原告袁东明居住地公安机关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依程序对该案进行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审批、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作出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袁东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袁东明于2019年3月25日向通辽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通辽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9)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霍公(珠)行罚决字(201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袁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袁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白音宝力稿 审判员白心洁 人民陪审员吴学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哈斯毕力格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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