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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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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号:(2020)内05委赔5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韩某因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以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为由,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通过质证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赔偿申请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质证,赔偿义务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本院依法通知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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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赔偿请求人韩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 韩某申请事项:1.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赔偿金39182.75元人民币【346.75元/天×113天(2018年12月12日-2019年4月4日)】;2.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原系内蒙古文承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将内蒙古文承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和申请人女儿名下)转让给辛某。在股份转让后,辛某因经营管理不善,内蒙古文承纸业有限公司陷入困境,辛某对申请人心怀怨恨。申请人与辛某之间就是股份转让的民事纠纷,但是,辛某为报复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举报申请人犯罪。本案几经周折,申请人被刑事立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8】472号起诉书,指控申请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8日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内0502刑初56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33万元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5刑终1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上诉人韩某无罪。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申请人于2019年4与4日释放,期间113天。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申请人,并且作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有罪,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一、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被羁押11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9182.75元。(2020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46.75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人被辛某举报犯罪,在羁押期间不能正常工作,被科区法院一审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申请人实在不能,也无法接受。因为:1.申请人身为女性,受到高等教育,并且秉信传统教育,与人为善,洁身自好,三观端正,做人做事循规蹈矩,自认是一个好人,哪成想锒铛入狱。申请人身心受到冲击之大,外人无法想象。2.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家,在经营企业期间,诚信守法,依法纳税,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人及经营的企业没有不良记录。因长期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且因被判决有罪,社会评价降低。2018年申请人已经在上海登记注册了两家公司,因被羁押,无法进行经营,需知商场如战场,商机转瞬即逝,机不可失失不再来。同时,因被判罪羁押也影响申请人的名誉、信誉,使商业合作伙伴心存疑虑,已经谈妥的合作暂停、终止;合作意向纷纷退出洽谈,或者没有下文。3.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发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别重申精神抚慰金的“抚慰”性质,规定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此规定与司法实践客观情形严重滞后,不能真正对“受害人”有效“抚慰”。评判一个人精神损害是否“后果严重”的考量因素为精神受损情况、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影响、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申请人作为企业家,因一审法院的判决,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际被羁押113天,两家公司无法经营,作为企业家的名誉、信誉、商誉受损,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尤其是申请人入狱被有些人刻意传播,对其名誉造成巨大伤害,并且人身自由受限,已经与合作伙伴约定的事情无法展开、推进,与人正常的通信也被斩断,以上种种,应当认定其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2020年6月28日,申请人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科区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损失,直至2020年8月30日,经过两个月的时间,科区法院没有做出回复。另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邮政EMS向赔偿义务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的院长朱某寄送赔偿申请材料,被拒收。 赔偿义务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韩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18年12月12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批准,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逮捕。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内050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33万元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韩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2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5刑终19号刑事判决,以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判决: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二、宣告上诉人韩某无罪。2019年4月4日韩某被释放。韩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实际被关押113天。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韩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2020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本案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质证中,赔偿请求人韩某明确放弃了对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刑初566号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5刑终19号刑事判决书,(2018)内0502刑初566号释放通知书、通科公(经)捕字〔2018〕1163号逮捕证,赔偿申请书、营业执照及本院质证笔录在卷为证
判决结果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向赔偿申请人韩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39182.7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3713.96元,共计52896.71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合议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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