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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辛东红
联系方式:022-58096860
注册时间:1993-06-03
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简介:
承建铁路电气化、通信、信号及电力工程的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220KV及以下电力计量测试(以上项目均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为准);物业管理服务、为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技术咨询服务;成套设备的安装;普通机械、电器机械、钢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批发兼零售;建筑施工总承包;铁路电气化技术、铁路通信信号电力技术、机电设备安装技术、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安装技术、风电技术、房建技术、高等级电压安装测试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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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长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5民终1575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沈阳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长江、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铁路沈阳局上诉请求:一、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于长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铁路沈阳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没有依据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侵权的举证责任作出判决存在着明显错误,依据评估结论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鉴定单位的经营范围中只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鉴定单位也只能依据相关标准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鉴定,指出被检测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原则性的处理措施和建议,并没有资质和能力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分析鉴定。房屋受损的原因有多种情况,如地基不均匀沉降、因建筑物内部变形不均匀或某一部位收缩变形过大、因地震或震动、年久失修等等,主要是由哪种原因造成需要权威机构在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研判的基础上提出,而不能仅凭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的主观判断在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就作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综上一审法院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环境污染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在案件管辖、侵权构成及举证责任上均不同。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把本案错误确定为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审被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对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原审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完全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如果一审法院明确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人会明确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该案移交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如果按照环境污染案件审理应该申请进行环境污染司法鉴定,也不能依据房屋安全鉴定作出环境污染案件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以环境污染为由作出的判决也是明显错误的。原审原告申请评估的房屋土地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属证书,因权属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市场交易,因而无法评估权益及市场价值,是不能评估的。如果没有权属证书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法律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大型机器设备,产生振动波,将原告于长江所有的涉案房屋震裂。”并没有认定建设单位铁路沈阳局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在结论中认为:“被告铁路沈阳局作为建设方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应视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沈阳铁路局、第三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以此确定作为建设单位的铁路沈阳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铁路沈阳局建设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是经铁道部、国土资源部、内蒙古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项目,是依法合规建设的,在建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对原告于长江的侵权行为。2.确定的施工单位第三工程公司等均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施工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建设单位的铁路沈阳局在施工单位的选任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建设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到与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施工单位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完成工程项目,采用何种工艺进行施工是施工单位的自主权。一审没有查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设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如何与施工单位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缺少法理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正本清源,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责任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案件依据的主要证据均有问题,不应采用,导致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核心的证据应为体现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价值方面。中星鉴字(2017)第M0***-**号、**号、**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的因果方面的证据,但该鉴定报告,问题很多,不应被采信。一审中三被告都提出质疑:(1)鉴定使用的仪器没有检测震动影响方面的工具,故在没有做震动影响检测的情况下,得出有震动影响,这是严重错误的。(2)因该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所附的资质是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一审中三被告均质疑该鉴定单位是否具备震动检测评估影响方面的资质,一审判决对此也未进行查证。房屋损害、安全使用方面的鉴定资质不能等同于震动检测评估影响,前者是对结构物状态的一种检测,而后者是对震动是否影响结构物的一种检测,完全不同。而中星鉴字(2017)第M0***-**号、**号、**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从其全文来看与房屋损害、安全使用方面的鉴定更为接近。(3)鉴定时间是在2017年底,距离发生震动时间已经过去近3年,3年的时间里,于长江的房产是否也受火车通行的影响以及其他外力的影响。在严重滞后的时间进行鉴定本就缺乏真实性、客观性,鉴定单位不仅没有做震动测试,也没有考虑时间滞后必然有更多的其他因素,该鉴定是严重错误的。(4)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结论的描述仅仅是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且在对具体损害情况的分析中有些完全是因房产修建及温度收缩所致,有些是地基基础沉降所致。基于此,一审中三被告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但一审判决却以未向法庭提供该鉴定过程中存在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不予准许。《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及(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正是一审中三被告质证意见所指的内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三)鉴定依据以及所使用的科学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人对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的签名盖章,是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若认真审查或认真听取一审三被告的意见,则应当发现该鉴定报告存在法定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必然无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另一项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一则是否纳入拆迁与上诉人无关,拆迁补偿属于被上诉人铁路沈阳局的职责;二则建设拆迁的原因有多种,需要拆迁不一定与因施工可能会造成房屋损害有关,故该证明不能支撑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某某镇政府出具的书面材料也是一项因果关系证据,但政府不是专业机构,其也没有其他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做依据,同时政府也无该认定职权,根本不具备合法性,故某某镇政府的书面材料也不应被采用。内众合估字(2019)第***号评估报告是对于长江所属房产及地上附着物价格的评估,评估日期在2019年6月17日,该评估报告也不应被采信。(1)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金额与明细表中的合价金额竟然不一致。(2)评估报告的项目中包含土地、房屋、牲口家禽舍圈、仓库、厕所、地面、果树等多项价格,而土地、地面、果树这些无论从常识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对现场的踏勘都可知没有损害。(3)赔偿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确定,此举是为确定责任方的赔偿限额。具体到本案,根据于长江的表示损失是在2015年发生的,距离评估日的四年中,必然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与损失发生时的状态不会一致,损失发生之前是何状态本案也未查明,而2015年之前于长江房屋距离铁路线很近,如果施工会对其房屋有影响,重量更大、震动更大的火车不可能对其房屋没影响。诉请的侵权损失赔偿是应当与诉请的侵权行为匹配相当的数额,而非对其他所有可能影响而造成的最终结果的赔偿。该评估报告却是对最终结果状态的一个整体市场价格的评估,这种计算评估方法必然严重偏离损失赔偿应当与损害行为一致的基本法理,故一审法院本应对于长江的评估行为做出释明,更不应采信评估方法有错误的报告。综上,一审判决正是对涉案关键证据的认定有错,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发生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及责任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认为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不正确的。本案的情况没有落入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的范畴,不属于环境污染。2.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但却对该条款以及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严重的认识错误,如前所述本案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应重新鉴定,却被一审判决作出了相反的认定。3.一审判决依据《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但却对(六)项所指的赔偿损失做了扩大理解、使用,致使判决赔偿结果严重高于具体侵权行为。4.判决的赔偿金额仅仅是减去超财产证照面积的部分,对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无关的金额不核减;此外即使是上诉人不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损害原则责任分析和结论中,都指出损害尚有其他因素导致,综合结论仅能用有一定关系,甚至连主因都不能明确,但一审判决却是全责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证据有严重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责任认定皆错,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第三工程公司针对铁路沈阳局辩称,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铁路沈阳局针对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第三工程公司关于铁路沈阳局承担拆迁补偿之责的上诉意见,征收拆迁的主体是政府,并非是上诉人,其他无异议。 于长江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均有证据支持,所以本案一审事实已经查清,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均是由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理应对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所有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均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就应该积极主动对被上诉人按判决结论给予赔偿,但二上诉人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老百姓的生活艰难无理上诉,又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请求,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电气化公司述称,电气化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法律结果,理由与一审一致。 于长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于长江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各项损失835330元,给付房屋租金60000元,共计895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长江系某旗人,其所有三座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某旗铁路北侧、某火车站内,其中两座房屋距离铁路直线距离不足30米,一座房屋距离铁路直线距离超过30米(被评定为危房),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合计254.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左城房权证门字第***号、左城房权证巴字第****-****号、某旗房权证门城字***号;左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批准使用土地面积为300平方米。被告铁路沈阳局于2013年11月向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递交《改建铁路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大郑K***+***-大郑K***+***)(平齐K**+***-平齐K**+***)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内环审【****】***号批复,原则同意被告铁路沈阳局在该报告书中所列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运营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建设。之后被告铁路沈阳局对其所有的通辽市至四平市铁路进行电气化改造,该工程由被告铁路沈阳局发包,由被告电气化公司负责电气化设备施工,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负责铁路线路的改造施工。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大型机器设备,产生振动波,将原告于长江所有的涉案房屋震裂。经原告于长江申请,本院委托某某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中星鉴字【****】第M****-*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受损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所述损坏与建设铁路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受损程度鉴定结论:依照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对房屋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程度、基础及楼层危险性鉴定等级的评定结果分析,综合评定内蒙古通辽市某旗某镇某嘎查***号于长江①号房屋整体危险性等级为D级(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中星鉴字【****】第M****-*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受损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所述损坏与建设铁路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受损程度鉴定结论:依照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对房屋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程度、基础及楼层危险性鉴定等级的评定结果分析,综合评定内蒙古通辽市某旗某镇某嘎查***号于长江②号房屋整体危险性等级为A级(不属于危房,无危险构件,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该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中星鉴字【****】第M****-*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受损因果关系:涉案房屋所述损坏与建设铁路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涉案房屋受损程度鉴定结论:依照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对房屋地基、基础及上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程度、基础及楼层危险性鉴定等级的评定结果分析,综合评定内蒙古通辽市某旗某镇某嘎查***号于长江③号房屋整体危险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原告于长江为此支出房屋鉴定费9407.50元。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董某某依据法律规定向某土地管理局申请对与本案涉案房屋相同原因损坏的房屋进行翻建,该局答复为“根据铁路土地管理相关政策法规,铁路用地范围内,个人申请建房占地一律不予批准”,原告于长江亦未能就涉案房屋进行翻建。2019年5月7日原告于长江以“涉案房屋已是危房无法居住,铁路部门又不让重新在原地翻建,只能异地再建”为由,申请对涉案房屋院落及院落内地上附属物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的内众合估字【****】第***号关于于长江所属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为835330元,原告于长江支出评估费25060元。另查明,原告于长江在涉案房屋受损后租住案外人王某某的房屋,租赁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原告于长江提供的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254.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批准土地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铁路沈阳局在实施大郑铁路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中,将该项目的铁路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在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于长江的房屋发生损坏,经鉴定该房屋的损坏与建设铁路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该房屋已成危房,不能居住,被告铁路沈阳局作为建设方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因此应视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铁路沈阳局、第三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某土地管理局对此类房屋的翻建房屋申请不予批准,同时在《改建铁路通辽至四平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大郑K***+***-大郑K***+***)(平齐K**+***-平齐K**+***)环境影响报告书》第161页上数第五行明确规定“原则上铁路两侧200m范围内不宜规划建设集中住宅区、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等特殊敏感点,既有敏感建筑不得进行改扩建”。因此原告于长江要求被告铁路沈阳局、第三工程公司赔偿房产及地上附属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于长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254.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批准土地使用面积为300平方米,因此将依据原告于长江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予以确定其损失。原告于长江要求被告铁路沈阳局、第三工程公司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因原告于长江所住房屋不具备安全的居住性,其在外租房居住属于合理范围,结合当地房屋租赁交易习惯和价格,对因涉案房屋受损而产生的租金酌情予以支持。因“于某某”名下的财产损失,其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告于长江,因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于长江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电气化公司虽然为涉案铁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但其施工行为并未对原告于长江的房屋产生损害后果,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铁路沈阳局、第三工程公司应承担其施工行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损坏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铁路沈阳局、第三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铁路沈阳局、第三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立即赔偿原告于长江经济损失506515元【评估价格835330元-超面积价格352815元[房屋超面积价格214939.50元(168.58平方米×1275元/平方米)+土地超面积价格137875.50元(729.50元平方米×189元/平方米)]+租房费用24000元(400元/月×60个月,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二、驳回原告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4元,原告于长江负担4576.28元,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7.72元。鉴定评估费34467.50元,原告于长江负担10684.92元,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82.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采信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包永春 审判员刘景国 审判员朱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琦 书记员张磊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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