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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世杰
联系方式:0692-4145334
注册时间:2000-10-11
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
简介:
项目投资;航空器材、建材、珠宝翡翠首饰、钢材、黄金、铂金制品销售;空中运输设备租赁服务、汽车租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屋租赁服务;保险代理服务;城市公交客运;中药材收购、加工、销售;玉石、硅化石加工、销售;木材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含限制项目);医疗服务;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服务;物流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本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资金调配核拨(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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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与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3102民初1658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告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景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44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541.51元(按总货款的3%标准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月期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景成新城总部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董事长办公楼秘书及综合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产品一批及家具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家具及安装服务。现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16日、17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总价款为6184717.00元。2019年6月双方就工程余款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尚欠付款项余款为1906894.20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款项。2019年7月被告收取第一期款项发票后已支付第一期款项272400.00元,2019年10月被告收取第二期款项发票272180.00元后至今仍未付该期款项。现经原告财务核算,至今被告尚欠款项1634494.2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总货款6184717元3%的违约金185541.51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景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双方间关于款价款结算及实际已付款的情况,但针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双方重新确定了付款期限,自2019年7月1日开始,每月30日前支付款项。现双方已经确认《调解协议》中的第一笔款项已付,第二笔即2019年8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逾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否则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因此违约金计算应当自2019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以1634495.00元为基数,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0日公布利率4.15%)至2020年8月28日,实际产生的违约金应为51251元。其次,对于剩下未支付的款项,因双方在《景成新城总部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董事长办公楼秘书及综合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三条,两份《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已明确被告所支付价款包含增值专用发票税,因此在本案处理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先行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景成新城总部办公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景成新城总部办公大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董事长办公楼秘书及综合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董事长办公楼秘书及综合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律师函及邮递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9年6月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63449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协议》已经重新确认了被告的付款时间,最后一条约定的未能按本协议执行,则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执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已经针对了逾期付款的行为作出了特殊的违约责任约定,即:如逾期三月未付款则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结合事实认定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景成新城总部办公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具产品一批及家具安装服务。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中山公司)一次性全部生产并运输到甲方(景成公司)指定现场,并由甲方联合小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2.其余款项待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家具安装完毕,甲方验收时间不得超过日历天数10天,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3.每次付款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中山公司)支付利息……第九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另一方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2016年10月,双方对《景成新城总部办公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景成新城总部办公大楼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对家具材质及安装具体事项进行约定。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董事长办公楼秘书及综合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一次性全部生产并运输到甲方指定现场,并由甲方联合小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70%;其余款项待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扣除5%的质保金后付款至合同暂估总价的95%(乙方家具安装完毕,甲方验收时间不得超过日历天数10天,否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2.甲方付款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同上。2016年12月26日,双方对《董事长办公楼秘书及综合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董事长办公楼秘书及综合办公室家具制作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对家具材质及安装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该家具制作及安装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1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6184717.00元。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景成公司未支付中山公司的货款合计1906894.2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分成七个月期限支付完毕,前六个月内每月30日前付款金额为272400.00元,最后一个月30日前的付款金额为272494.20元;二、中山公司在每月初1-5日内开具当月等同付款金额的发票给景成公司。景成公司收到发票后,于15至20日历天内支付款项。若中山公司在每月5日后开具发票,则景成公司根据开具发票后的15至20日历天后付款;三、如双方未能按本调解协议执行,则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协议执行。2019年7月,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第一期款项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272400元;2019年10月被告收取原告出具的货款272180元的发票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迄今仍欠付原告款项为1634494.20元,被告对欠付款项金额及已满足支付条件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按总货款6184717.00元的3%计付原告违约金185541.51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34495.0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3元,由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朱湘林 人民陪审员李晓姣 人民陪审员王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元霜 书记员尹丽芸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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