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 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
联系方式:0943-8811577
注册时间:2014-12-30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四龙路301号
简介:
硫酸、盐酸、硝酸<70%、甲苯、丙酮、高锰酸钾、苯乙酸、醋酸酐、磷酸、氨水、液碱、乙醇、硅氟酸、硫磺、汽油、柴油、煤油、重油、油漆、天然气批发零售(凭许可证有效期经营);矿产品(国家禁止及需取得专项许可证的除外)、有色金属产品、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石灰石产品的批发零售;机械设备的销售、安装、技术维护和咨询;汽车销售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不含国家限制经营及需取得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上诉人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玉明、原审被告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4民终1541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玉明、原审被告白银有色红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0)甘040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帆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玉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余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09000元。《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由于甲方(一帆电子公司)原因,对工程中提出的修改项目,必须向乙方(冉玉明)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修改详细清单、工程量的变更和变更金额等事项。如甲方不出具工程联系单,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照原设计方案施工。由于乙方因施工现场条件限制等原因对工程中提出的修改项目,必须向甲方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修改详细清单、工程量的变更和变更金额等事项。如乙方不出具工程联系单,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按照原设计方案施工。截止一帆电子公司2017年10月20日未完工撤场,双方均未向对方出具关于施工前修改变更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工作联系单。2.沈耿、卢洋原系一帆电子公司在本案施工项目的临聘工作人员,从冉玉明提供的《工程增量明细》等材料显示的时间,沈耿、卢洋已离职,无权签署以上文件材料,且一帆电子公司一审时对沈耿、卢洋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在《合同书》中,双方对工程量增减有明确约定前提下,冉玉明提交的关于工程价款增减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真实性存疑,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支付工程余款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第3、4项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线缆敷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3个月后(补充协议修改为1个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冉玉明)向甲方(一帆电子公司)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0%即54500元的工程尾款”“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个月满且无任何质量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施工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9月19日签订)起30日完工。冉玉明在没有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20日撤场,造成一帆电子公司后续另行找施工人员完成支付了额外的施工费用。冉玉明至今未向一帆电子公司出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冉玉明怠于履行《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一帆电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行使抗辩权。三、一审判决一帆电子公司支付冉玉明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因冉玉明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一帆电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因此不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综上,望二审判如所请。 冉玉明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工程余款的认定完全正确。2017年9月19日,冉玉明与一帆电子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施工,2017年10月20日施工完成并通过发包方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的共同确认。2018年1月12日冉玉明与一帆电子公司授权代表沈耿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减量进行了汇总核算,并出具增减量核算清单,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减量16093元,增量326625元,因此实际工程款为125532元,以上事实冉玉明已经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二、冉玉明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一帆电子公司主张的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冉玉明的合同义务为负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等具体施工。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9日,红鹭物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一帆电子公司、冉玉明三方共同对冉玉明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了验收并明确表示验收合格,因此冉玉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帆电子公司在冉玉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冉玉明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有违从事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鹭物资公司辩称,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总价值为914103元,该合同一帆电子公司已经供货且安装,红鹭物资公司也按照合同已经付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红鹭物资公司与冉玉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承担任何义务。 冉玉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9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10615.88元及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9日,原告冉玉明(乙方)与被告一帆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安装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冉玉明承担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项目(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安装施工项目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包括:铜业公司设备安装、线缆敷设(含线缆铺设中遇到的地面开挖机回填),系统配合调试等所有施工工作。施工总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历日。工程中甲方对信息点进行增减,则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工程联系单。合同总金额为:109962.00元,优惠价格:109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预付款,即10900元;2.乙方完成所有主光纤网络敷设工作,甲方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进度款,即32700元;3.线缆敷设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1个月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54500元(人民币:伍万肆仟伍佰元整))的工程尾款。4.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预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页有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甲方代表沈耿签名,乙方冉玉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9月18日,一帆电子公司支付冉玉明工程款109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32700元。2017年10月19日,冉玉明向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业公司自动化控制中心提交施工安装工作量确认单,内容为铜业公司监控安装项目,所有新增数字监控合计110点位光纤、电源线已经全部敷设就位,新增前段摄像头,电源交换箱已安装到位,且设备通电正常,网络链路贯通。特申请确认。沈耿签名,孙晓磊、卢洋签名。经法庭当庭询问,一帆电子公司称沈耿原系一帆电子公司员工,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卢洋也是一帆电子公司前员工。红鹭物资公司称孙晓磊是铜业公司管理人员。2018年1月12日冉玉明与沈耿就铜业公司施工合同增减量核算,涉案工程施工减量16093元,增量32625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工程余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红鹭物资公司与一帆电子公司签订《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价款914103元,截止目前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冉玉明与被告一帆电子公司签订的《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应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安防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09962元,优惠价格109000元。被告应予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10%,在乙方完成所有主干光纤网格敷设工作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线缆敷设完成、安装调试合格,经建设方试用一月后支付工程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10%的质保金。原告提供的《铜业公司安全生产环保调度应急指挥中心项目(视频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安装施工项目进度确认单》及《施工安装工作量确认单》,有一帆电子公司在铜业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沈耿及铜业公司管理人员孙晓磊签字确认,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9日按约完成了安防监控工程,做到了设备通电正常、网络链路贯通。同时证实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的部分增减,2018年1月12日冉玉明与沈耿在《铜业公司施工合同增减量清单》签字,证实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施工减量金额16093元,增量金额3262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5532元(109000元-16093元+3262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43600元,剩余81932元未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超过1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帆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未按建设方要求提供主材,甲方须另加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天的逾期违约金作为乙方的补偿。”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0615.88元(按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红鹭物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红鹭物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就涉案工程的价款向一帆电子公司全部支付,故红鹭物资公司不再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冉玉明对红鹭物资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冉玉明支付工程款81932元及逾期利息10615元;二、驳回原告冉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85元,由被告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陕西一帆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红雅 审判员王承林 审判员魏晓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霞飞 书记员郭洋宏
判决日期
2020-1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