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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教育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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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苗某、武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6民终1172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原审被告武某、准格尔旗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准旗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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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元恒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苗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苗某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元恒建筑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苗某请求元恒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苗某答辩称,元恒建设公司向武某出借资质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武某称,认可一审判决。 准旗教体局未发表意见。 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某、元恒建设公司、准旗教体局向苗某给付所欠工程款544061元;2.判令武某、元恒建设公司、准旗教体局向苗某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44061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武某借用元恒建设公司名义,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东孔兑幼儿园教学楼校安加固工程,2013年7月10日,武云鹏(系武某儿子)借用元恒建设公司名义,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薛家湾镇第七小学室外维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油工和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苗某的工队负责,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019年11月2日,武某与苗某对东孔兑幼儿园教学楼加固工程和第七小学室外维修工程进行结算,武某向苗某出具尚欠544061元工程款的欠条一支。 另查明,2017年,元恒建设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借用元恒建设公司名义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东孔兑幼儿园教学楼校安加固工程和薛家湾镇第七小学室外维修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中的油工和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苗某,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该承包和分包属于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武某向苗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苗某实际施工人身份,武某理应支付苗某工程欠款544061元。元恒建设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武某的事实由(2017)内民再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元恒建设公司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交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苗某对工程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能举证证明,故支持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苗某主张的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某工程款544061元及利息(以544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准格尔旗教育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薛春梅 审判员韩伟振 审判员倪志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蔺晓艳 书记员王帅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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