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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裴志清
联系方式:0532-67791888
注册时间:2005-08-30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27-1幢302室
简介:
一般项目:酒店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平面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园区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停车场服务;房地产经纪;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从事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服务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住宿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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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振美与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211民初20275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振美与被告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瑞、被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魏振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5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面点师,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手卷入面条机造成手指粉碎性骨折。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员雇佣协议》,被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酒店)辩称,一、原告起诉中冶东方酒店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对被告中冶东方酒店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1日,中冶东方酒店与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山海源)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告曹县山海源向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劳务派遣,被告中冶东方酒店按时向被告曹县山海源支付劳务费,包括劳动报酬及劳务人员管理费等。2018年1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曹县山海源,并于2018年1月1日续签《人员雇佣协议》。后原告被派遣至中冶东方酒店处从事打荷(面点辅助)工作。并由被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山海源)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中冶东方酒店无直接聘用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当将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列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私自、违规操作机器,直接导致其本人受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自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处工作以来,参加并接受了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厨房人身安全》、《生产中的三个安全》、《岗位职责》等多项培训,其中多处严格要求按照机器操作流程进行,同时,相关岗位职责张贴于醒目工作区域,并在涉案机器上张贴了《设备责任牌》,特别提醒:“非负责人以外人员禁止使用”。而原告系在其“打荷”岗位提供劳务达一年之久,熟知工作流程,正是由于其无视自身安全及被告中冶东方酒店的工作要求,私自操作机器,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涉案损害发生后,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处人员积极制止损害的进一步发生,并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立即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处理得当,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错误,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山海源只是替曹县山海源代发工资,其他一概不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日,原告魏振美(乙方)与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人员雇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从事服务工作,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基于乙方为(退养、内退、协保、退休个人投保)人员,现甲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无法为乙方投缴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故为保障乙方在本协议雇佣期间的人身利益,乙方同意甲方为其投缴意外伤害商业险,保费20元/月,最高理赔额度20万元。魏振美在协议中亦标明“本人已到退休年龄”。原告称《人员雇佣协议》是其受伤后,被告青岛山海源处的李小岩拿着空白的协议让原告签的。对于曹曹县山海源是否为其缴纳意外伤害商业险,原告不清楚,且原告处并没有任何商业保险单。 2、2018年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派遣人员性质:服务。派遣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亡的,甲方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妥善处理,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保证工伤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及时足额到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负责处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标准,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派遣员工的上月工资、当月管理费及工伤保险费转账到乙方,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送达劳务费税务发票。原告对《劳务派遣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3、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人事代理协议》、代发工资成功结果清单。2018年1月1日,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派遣单位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发放工资。原告不清楚《人事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对代发工资成功结果清单无异议。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对代发工资结果清单无异议。 4、曹县山海源将魏振美派遣至中冶东方酒店处工作。中冶东方酒店称原告在其处从事打荷工作。原告提交面点工工作牌,证明其工作为面点工。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机器致右手受伤,伤后被送往解放军四〇一医院,共住院13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冶东方酒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855.3元,其中住院费用为31449.59元,门诊费用为2405.71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丈夫杜纪昌一人进行护理。 5、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魏振美的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魏振美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6、被告中冶东方酒店提交面点主管岗位职责、面点师岗位职责公示照片、打荷岗位职责、设备责任牌照片及岗位职责公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处工作,担任打荷一职,根据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处的管理规定及权限,原告无权操作压面机设备。原告违反被告一处的操作管理规定而导致受伤,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在工作场所从未张贴上述职责内容。 7、被告中冶东方酒店提交员工培训记录表三份、青岛东方梅地亚酒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考试登记表一份、安全培训材料一份、现场分析会议一份。证明被告中冶东方酒店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安全知识培训以及机械设备操作安全培训,明确告知了原告设备操作非负责人禁止操作,原告无视安全培训内容,擅自操作压面机,超出了其工作范畴,违反了安全规定,应对事故发生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除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是原告签名,其他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中冶东方酒店从未安排原告学习本职工作方面的安全教育培训。现场分析会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工作中经常操作压面机,当天并非是原告私自操作,原告是受主管张某指示开启的压面机。被告中冶东方酒店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涉案机器由其负责,其授权之后才能使用。原告使用机器受伤时未经其授权。被告中冶东方酒店每周一次定期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也会有随机的培训,内容不固定,培训需要本人签名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振美损失96943.8元; 二、被告青岛中冶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振美损失3430.8元; 三、驳回原告魏振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被告曹县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6.7元,被告中冶东方酒店负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梁云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妍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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