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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冬益
联系方式:0531-82316665
注册时间:2006-04-2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
简介:
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道路及桥梁检测;普通机械、配件及所需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交通安全设施、收费设施及电视监控设备的安装;与上述业务活动有关的进出口业务。承包境外公路、桥梁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基础设施项目设计、建设、运营、咨询以及开展相关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业务;城市轨道建设(上述范围涉及资质、许可证、国家专项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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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闽08民终1219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以下简称洋乾三级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城高速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交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乾三级水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袁兆德、被上诉人蛟城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被上诉人中化学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蕾、赵宸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洋乾三级水电站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认为业主拆线侵权诉讼请求,诉请是“请求确认业主在2011年未履行业主义务和对电站有侵权行为的过错,该过错是原告受到停产损失和电站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事实上电站报废损失的重要原因”,(2019)闽0823民初553号上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洋乾三级水电站主张蛟城高速公司在2011年后未履行业主义务,构成侵权过错,是导致洋乾三级水电站停产损失和电站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报废损失的重要原因,在缺乏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因己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该项主张,且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因此,本院对洋乾三级水电站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不再审理”。事实是:第四次庭审笔录第3页有记录,上诉人有举证新的证椐:一、上诉人在法庭上举证业主侵权,但原审法院不审查:1.上诉人“申请白砂供电所出庭作证塈质证申请书”一份;附①上诉人提供的2018.5.29.白砂供电所证明1份;②2019.7.30.白砂供电所证明1份;③白洋线洋乾支线老电杆图片3张;④业主改造的高压线不合格,已坠落地面;⑤业主侵权的小视频光盘1张;2.上杭县白砂洋亁三级站电气主接线图1张;3.本次上诉再补充:龙岩上杭35千伏水西变10千伏水石线与35千伏白砂变10千伏白洋线联络线路新建工程竣工示意图(1).这些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上诉人电站被业主侵权了。二、业主没有履行业主义务。但原审法院不让说:1.业主建造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损害了电站权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并不能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电站与业主的法律关系是民法通则;2.《施工承包合同》是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电站未参与,施工单位施工时造成了电站损害,业主有要求和督促施工单位对损害事实进行赔偿的业主义务;如果施工单位没有赔偿,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业主有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义务;3.本案业主没有要求和督促施工单位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也没有自己向上诉人进行赔偿,就是业主未履行业主义务。三、业主对上诉人不公平:1.2010.9.27.上杭蛟城高速有限公司与白砂洋乾二级电站补偿协议。补偿人是业主;2.2015.11.18.上杭蛟城高速有限公司与白砂金竹电站补偿协议书。补偿人是业主;3.这次建造高速公路,一共5个电站受损害,除上诉人电站外的4个电站补偿人都是业主;所有沿线农民受损害,补偿人也全部是业主;唯独对上诉人电站损失,业主分文不赔,不公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未查明业主有未履行业主义务过错和未查明业主有拆去上诉人电站业权的高压线路侵权过错的基本事实,没有确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制裁二被上诉人的违法民事行为,没有保护上诉人电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对法庭上电站举证的业主拆高压线侵权事实这重要证据不审查,还压制电站发言,认为不必再审了。照搬照套(连业主法人都错了)以前未查明业主未履行业主义务情况下作出的裁判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蛟城高速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停产原因、停产时间及被注销取水许可证的事实及原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未提供答辩人未履行业主义务和对电站有侵权行为有过错的证据,及该过错是上诉人受到停产损失和电站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事实上电站报废损失事实的重要原因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据了解,上诉人的上游有许多村庄,自2010年至今有许多沿上诉人上游两岸的村民自建房屋挖地基时将挖地基的泥、石直接倾倒至河里,造成河道变小、泥石冲到上诉人的水库,有可能导致渠道堵塞,电站尾水抬高。四、有多种原因可导致水电站停产、取水许可证被注销。五、退一步说,假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停产的原因、停产的时间和造成的损失,且这些均是由“山东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那么这些也与答辩人无关,因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依法将蛟城高速公路路基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标,与中标方签订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了合同。答辩人将上杭县蛟洋至城关高速公路工程(以下简称“蛟城高速”)委托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对外公开招标,将蛟城高速路基工程分为A1、A2、A3、A4四个合同段招标,其中A4合同段由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中标,答辩人于2009年7月24日与“山东公司”签订了福建省龙岩市上杭蛟洋至××路路基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已竣工。2.“施工合同”第八篇技术规范即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下册第707节707.03对承包方如何“防止水土流失和废料废方处理”规定的非常清楚;其次在“施工合同”其它文件及材料中也对承包方规范施工作了严格的规定,如果是施工过程中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那也是承包方没有按规范要求及施工合同的规定施工导致的,责任在承包方。3.答辩人依法将路基工程对外发包,承包方“山东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由其自己负责,如其有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六、上诉人自2014年至今,上诉人多次对答辩人提出起诉、上诉、申请再审,但均被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省高级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说,即使其能证实其停产的原因、时间及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对此也没有任何过错,与答辩人无关,所以一审的裁定没有错,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中化学交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部分诉求,在已经生效的(2017)闽08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前诉”,见答辩人一审证据1)中已经过认定和审理。前诉生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要求答辩人承担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停产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关于确认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被迫停产的损害事实系由答辩人过错造成及要求答辩人赔偿停产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三),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生效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因此,一审判决虽没有直接驳回其起诉,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公正的。二、答辩人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已经竭尽全力证明了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首先,答辩人施工的案涉A4合同段工程早已于2012年12月21日便通过交工验收,此后答辩人已无施工行为,不可能存在加害行为。2014年12月,上诉人曾就本案同一事实以答辩人和被上诉人上杭蛟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6民终345号】,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已于2016年10月19日执行完毕即已将上诉人电站渠道恢复原状(见答辩人一审证据2)。因此,事实上,至迟于2012年12月21日起答辩人已不存在加害行为,且至2016年10月19日经执行生效判决,上诉人电站渠道已恢复原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2016年10月19日恢复原状后答辩人又实施了加害行为。其次,上诉人的水电站只不过就是在××村××房××中放置了一台老旧的发电机,其发电成本颇高;上诉人的工商年检信息也体现了上诉人每年几乎都是盈亏持平或亏损。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是存在巨大疑问的。再者,如上所述,案涉水电站已于2016年10月19日经答辩人执行生效判决已恢复原状,即客观上已不存在损害事实,上诉人本可以立即自行恢复取水和发电。上诉人所谓的2016年10月19日以后的停产及取水证注销的损害,即便存在该事实,也与答辩人无关,非本案讼争损害。最后,渠道堵塞、发电站报废、取水证被吊销均可由多种因素造成,上诉人应就其主张的停产事实、停产损失及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洋乾三级水电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洋乾三级水电站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被迫停产及2018年1月29日起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电站报废的损害事实,系由中化学交建公司处置废料的过错造成。2、确认蛟城高速公司在2011年后未履行业主义务,构成侵权过错,是导致洋乾三级水电站停产损失和电站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报废损失的重要原因。3、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洋乾三级水电站损失130.52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洋乾三级水电站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化学交建公司承担洋乾三级水电站自2010年12月渠道堵塞不能发电至2016年10月20日清除渠道淤泥恢复原状期间的停产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确认蛟城高速公司业主身份,有未尽业主法定义务过错和有教唆、帮助中化学交建公司不赔偿洋乾三级水电站损失的重大侵权过错。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23民初1918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蛟城高速公司作为蛟城高速公司的建设单位,通过合法程序将蛟城高速公司A4合同段工程承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中化学交建公司,中化学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洋乾三级水电站损害,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中化学交建公司对洋乾三级水电站的停产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蛟城高速公司有无教唆、帮助中化学交建公司不赔偿洋乾三级水电站,与本案纠纷是不同法律关系,且洋乾三级水电站未提供证据证实蛟城高速公司存在侵权过错行为。洋乾三级水电站要求确认蛟城高速公司有教唆、帮助中化学交建公司不赔偿洋乾三级水电站损失的重大侵权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洋乾三级水电站的诉讼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闽08民终244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15日,洋乾三级水电站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蛟城高速公司未履行业主义务和侵害洋乾三级水电站的合法权利,判决蛟城高速公司向洋乾三级水电站书面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闽0823民初1429号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洋乾三级水电站的诉讼请求。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闽08民终1364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申806号民事裁定:驳回洋乾三级水电站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洋乾三级水电站主张蛟城高速公司在2011年后未履行业主义务,构成侵权过错,是导致洋乾三级水电站停产损失和电站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报废损失的重要原因,在缺乏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因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该项主张,且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洋乾三级水电站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洋乾三级水电站请求确认蛟城高速公司在2011年后未履行业主义务,构成侵权过错,是导致洋乾三级水电站停产损失和电站被注销取水许可证造成报废损失的重要原因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洋乾三级水电站除向一审已提供的证据外,洋乾三级水电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上杭县白砂洋乾三级水电站电气主接线图一张。证据2、龙岩上杭35千伏水西变10千伏水石线与35千伏白砂变10千伏白洋线联络线新建工程示意图一张。结合2018.5.29.白砂供电所证明、被上诉人业主提供的2019.7.30.白砂供电所证明,可形成证据链,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业主拆了电站业权高压线是侵权。证据3、洋乾三级水电站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杭法委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程序不合法,实体不公正”的报告,以证明2020年5月11日洋乾三级水电站交给原审法院该报告,原审法院对洋乾三级水电站被侵权的事实没有查清。证据4、(2020)杭法委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以证明上诉人不知情、未参与、无鉴督,原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三情权;是上诉人申请,缴费,委托书委托事项与上诉人申请事项差距大。蛟城高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高压线是危险的,业主不会去动高压线,而且蛟城高速公司在一审时出示了白沙供电所的证据,是电力公司自己去改造的高压线。证据3不是证据,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体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中化学交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联系。其他质证意见与蛟城公司一致。证据3不是证据,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体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证据2、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蛟城高速公司、中化学交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55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杭县白砂镇洋乾三级水电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吕敏 审判员谢勇 审判员陈聪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丰华 书记员吴琼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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