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健
联系方式:0593-2298315
注册时间:2000-07-06
公司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南路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麦斯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等与张绍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闽0102民初15678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斯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特公司”)与被告张绍芬、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9)闽0102民初15678号],原告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与被告张绍芬、第三人麦斯特公司劳动争议[案号:(2019)闽0102民初15720号],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2019)闽0102民初15720号案件并入(2019)闽0102民初15678号案件审理,麦斯特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张绍芬作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斯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辉,原告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烨、郑靖煊,被告张绍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麦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无需向张绍芬支付经济赔偿金27599元;2.确认麦斯特公司与张绍芬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绍芬承担。事实和理由:麦斯特公司与张绍芬、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霞劳人仲案(2019)88-2号〕:1.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绍芬支付经济补偿金27599元;2.驳回张绍芬的其他仲裁请求。麦斯特公司不服裁决,现提起诉讼。麦斯特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裁决书。第一,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与张绍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雇佣关系,裁决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7月5日,麦斯特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基础台席业务外包合同(宁德)》,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将宁德营业厅的业务外包给麦斯特公司,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0日,麦斯特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基础台席业务外包合同(宁德)》补充协议,合作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8日,麦斯特公司与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营业厅业务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张绍芬系营业厅营业员,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已经将营业厅的业务外包给麦斯特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与张绍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雇佣关系。第二,张绍芬系本人主动申请离职,但裁决书却错误地没有认定。在仲裁阶段,麦斯特公司提交了张绍芬与麦斯特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张绍芬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2日两次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但仲裁委却不予查明。在张绍芬本人才掌握其本人电子邮箱密码的情况下,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主张不是其自行发送,明显违背常理。在张绍芬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里面“立即以邮件形式回复公司”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张绍芬通过邮件申请离职的事实。第三,张绍芬存在连续旷工并严重违反麦斯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麦斯特公司依法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没有任何过错,但裁决书却错误地没有认定。张绍芬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麦斯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张绍芬未前往临时支撑已构成旷工。《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张绍芬应当遵守麦斯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如未遵守的,可视为严重违反麦斯特公司的规章制度,麦斯特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员工手册》第四十五条规定,员工无故旷工3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7日者将被解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2款约定,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视为严重违反麦斯特公司的规章制度,麦斯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四,麦斯特公司安排张绍芬到福鼎京生营业厅处临时支撑(实际上就是出差)行使的是自主用工的权利,但裁决书却错误地认定为变更劳动地点。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基本属性,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时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麦斯特公司安排张绍芬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6日、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到福鼎京生营业厅处临时支撑行使的是自主用工的权利。根据张绍芬与麦斯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甲方(麦斯特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生产经营的变化调整乙方(张绍芬)的工作地点,乙方服从工作安排,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无权获得补偿。”的约定,麦斯特公司有权调整张绍芬的工作地点,本案是安排其临时支撑,更应当保护麦斯特公司的自主用工权。第五,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2019年7月11日,麦斯特公司安排张绍芬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6日、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到福鼎京生营业厅处临时支撑,张绍芬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到岗并提出离职申请。麦斯特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通知张绍芬到岗,但张绍芬仍拒绝到岗并再次要求离职。2019年8月8日,麦斯特公司以张绍芬主动申请离职且连续旷工为由向其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张绍芬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从本案事实看,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本案更不应当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与张绍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无需向张绍芬支付霞劳人仲案(2019)88-2号裁决书所裁经济补偿金27599元;2.判令张绍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与张绍芬之间从未成立劳动关系,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1月,张绍芬系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霞浦县移动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岗位,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其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在此期间与张绍芬发生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先后有三家:福建唯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2017年1月5日,张绍芬向其用人单位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要求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书》。2016年7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麦斯特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营业厅基石出台席业务外包合同(宁德)》,并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基础台席业务外包合同(宁德)补充协议》。以上两份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麦斯特公司承接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营业厅除终端裸机及配件销售之外的基础服务业务,并提供自有团队安排至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营业厅。张绍芬在结束其与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7年2月与麦斯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6月30日止。2019年7月,麦斯特公司通知张绍芬前往福鼎京生营业厅轮岗工作十天,张绍芬以照顾家庭为由拒绝轮岗,后麦斯特公司以张绍芬未到岗旷工及张绍芬主动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基本事实,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与张绍芬之间从未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而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并非用人单位,故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同时张绍芬主动解除与原用人单位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与麦斯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绍芬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已于劳动合同解除时停止计算,与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是否将张绍芬退回原用人单位无关,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无需为此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与张绍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并非用人单位,张绍芬工作年限的重新计算为其自身行为所致,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无需向张绍芬支付经济补偿金,望法院公正判决。 张绍芬辩称,1.麦斯特公司与张绍芬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且麦斯特公司已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9年12月10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闽09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故张绍芬与麦斯特公司的劳动争议一案已完结。麦斯特公司不得作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张绍芬恳请法院驳回麦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张绍芬从2009年12月开始服务于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直至2019年8月12日都在霞浦县移动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均未更改,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10年。在此期间,由福建唯才人力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将张绍芬派遣到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直到2017年2月后由麦斯特公司承揽了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移动营业厅中基础服务业务及接收相应工作人员。根据《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的内容规定,张绍芬作为派遣工,当派遣协议终止后,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要将张绍芬退回用人单位(派遣公司),但是用工单位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在劳务协议终止后,并没有按规定将张绍芬退回,而是将张绍芬转入新的派遣公司重新派遣到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至2017年2月份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将辖区内所有移动营业厅中业务整体外包给麦斯特公司后,使得张绍芬的工作年限无法连续计算,造成张绍芬的损害应当由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承担。因此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应当支付张绍芬从2009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张绍芬进入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霞浦县移动营业厅工作,从事营业员工作岗位。2016年7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将其下属的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辖区内所有移动营业厅中除终端裸机及配件销售之外的基础服务业务整体外包给麦斯特公司,原在移动营业厅中工作人员也转为麦斯特公司员工。2019年7月,麦斯特公司通知张绍芬从霞浦城西营业厅转至福鼎京生营业厅轮岗工作十天,张绍芬以家中孩子小需照顾为由,拒绝轮岗,并仍在原营业厅打卡上岗。2019年8月13日,张绍芬收到麦斯特公司以张绍芬未到岗旷工及张绍芬自己提出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麦斯特公司(作为甲方)与张绍芬(作为乙方)的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对工作性质做如下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指派的工作服务地点福建省从事市场类岗位的工作。在合同期间内,甲方有权根据甲方工作需要、驻点服务单位工作需要及生产经营的变化和乙方的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同时乙方的工资等待遇根据所在岗位做相应调整,乙方同意并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及待遇调整,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及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金。乙方不适应本岗位工作或对本岗位工作不能胜任时,甲方有权决定对其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乙方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驻点服务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 又查,福建唯才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张绍芬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宁德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张绍芬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福建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张绍芬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麦斯特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张绍芬缴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张绍芬在2019年7月份之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6元。 审理中,张绍芬否认发出过辞职电子邮件,主张麦斯特公司举示的证据辞职邮件系从张绍芬同事的邮箱发出,不应据此认定张绍芬提出辞职。 张绍芬就与麦斯特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福建省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麦斯特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向张绍芬支付经济补偿金41064元及拖欠的工资约7000元。2019年10月18日,福建省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霞劳人仲案(2019)88-1号裁决书,裁决麦斯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绍芬支付工资5802元、经济补偿金12738元,并驳回张绍芬的其他仲裁请求。麦斯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闽09民特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麦斯特公司的申请。2019年10月18日,福建省霞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霞劳人仲案(2019)88-2号裁决书,裁决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绍芬支付经济补偿金27599元,并驳回张绍芬的其他仲裁请求。麦斯特公司、中国移动宁德分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绍芬经济补偿金27599元; 二、驳回麦斯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麦斯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小燕 人民陪审员杨光瑞 人民陪审员张庆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吴文彬
判决日期
2020-1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