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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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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关中
联系方式:010-59098567
注册时间:1996-01-18
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
简介: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十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十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十四)有价证券投资;(十五)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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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2503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黄金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运,被上诉人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金运上诉请求:1、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0日(2020)鄂059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上诉人的无固定劳动合同无效;3、赔偿上诉人被强行调往其它劳动单位劳动报酬大幅减少的差额收入;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键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未被认真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威逼利诱解除劳动合同的恶劣情形。二、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是以公司宜昌三处房产转让为理由。不存在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公司宜昌七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及处置公司宜昌三处房产和安置职工的方案一事并未按法律法规的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一系列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因解除七名公司宜昌工作人员人数已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上,按照《劳动合同法》必须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一致通过,才能实施。所以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也未对此事跟被解除合同的七名同志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诉人威逼利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全民制企业,应该带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未经过合法组织程序的情况下,采取威逼利诱的不当方式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是不公平的。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0日(2020)鄂059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财务公司辩称,双方系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财务公司已按照《劳动关系变动协议》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履行并支付黄金运补偿金,并协助黄金运与新用人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黄金运也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与新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故黄金运与财务公司系依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金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财务公司单方解除与黄金运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黄金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财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运原系财务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勤岗位,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2年8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因财务公司将宜昌市石子××路××号等房产转让,并在武汉租赁办公场所,故于2018年12月24日召开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了财务公司石子岭路3号等三处房产处置的职工安置方案。2019年2月25日,财务公司与黄金运签订《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财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均至2019年3月31日止,黄金运需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确认,黄金运在财务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黄金运原在财务公司的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为303304.4元,该经济补偿于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黄金运,该经济补偿包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全部费用项目。同日,财务公司与黄金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相同。2019年3月1日,财务公司向黄金运转账支付299399.16元,并附言“补偿金”。 2019年3月27日,财务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基地管理局)签订《人员安置协议》,财务公司将其位于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转让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由基地管理局接收黄金运等七人并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该等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起。基地管理局确保该七人继续从事工勤服务岗,确保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在标的资产转让前后基本保持一致,并与该七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该七人劳动报酬不低于《财务公司宜昌工勤人员情况表》所示的该等员工对应的2018年度收入标准等事项。该协议附件载明黄金运2018年度工资收入为151844.82元。2019年3月29日,黄金运与基地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等内容。同日,黄金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系自愿与基地管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宜昌葛洲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5月8日、6月10日、7月16日、8月12日向黄金运发放工资8053.86元、8001.24元、8262.25元、8420.74元、8364.48元。 2019年7月1日,黄金运就其与财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金运与财务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财务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黄金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鄂0592民初8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黄金运请求判令财务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黄金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鄂059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金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黄金运不服(2019)鄂059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3日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鄂05民终45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金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与财务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黄金运于2019年5月6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黄金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20〕063号仲裁裁决,驳回黄金运的仲裁请求。黄金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黄金运情绪激动,扬言要进行报复。休庭后,一审法院与财务公司联系,拟从社会稳定、化解纠纷角度出发进行调解,但财务公司拒绝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务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与黄金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2月25日,财务公司与黄金运签订《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且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黄金运已于2019年3月31日与财务公司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即黄金运要求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黄金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且黄金运已领取财务公司依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9年3月29日与新的用人单位基地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与基地管理局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对黄金运要求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黄金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黄金运主张财务公司单方解除与黄金运2002年8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对黄金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黄金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金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金运二审提交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通知》,拟证明:财务公司安置黄金运到新公司工作不到一年,黄金运再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财务公司质证认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金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兆勇 审判员赵春红 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政 书记员于凡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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