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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庄益明
联系方式:0898-68534883
注册时间:2015-06-15
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03号海口财富广场写字楼20楼ADE房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城市园林绿化施工;销售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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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324民初3403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娣、韩建东,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同辉广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辉广场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总价为承包单价550元/平方米×甲方确定完成的工程量。项目暂定总价合计91000平方米×550元/平方米=50050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为:第一阶段(1—17#、2#地下室、3#地下室)施工至框架结构封顶后,支付到已经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内外粉刷完成验收后,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结算审核结束后并由双方签章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第二阶段大润发玛特综合体(大润发玛特综合体、1#地下室)。第三阶段步行街区(18—35#楼、4#地下室),付款方式同第一阶段一样。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土建结构及装饰装修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返还。合同发包方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账户户名、实际付款人也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最后盖章中的发包人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同辉广场36#楼(大润发玛特综合体、1#地下室)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单价为536.9元/平方米。同日原告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同辉广场18—23#、25—33#、35#、4#地下室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单价590元/平方米。经结算同辉广场一期(1—17#楼、2#地下室、3#地下室)结算工程量为17994.04平方米,单价为55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9896722元;同辉广场36#楼(大润发玛特综合体、1#地下室)结算工程量为41499.34平方米,单价为536.9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2280995.65元;同辉广场18—23#、25—33#、35#、4#地下室结算工程量为28360.31平方米,单价为590.5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6746763.06元,总劳务费为47050770.89元(9896722元+22280995.65元+16746763.06元=47050770.89元),被告已支付43561433元,尚欠3489337.89元没有支付,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89337.8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三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的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同时需要说明:三份协议约定的付款账号相同,户名均未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均未建行北京长安支行。2、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三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面积及价格。3、泗县人民政府网站于2018.2.1在其新闻中心发布的新闻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泗县同辉广场于2018年1月28日投入使用,且该使用情况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合格,且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将质保金一并返还。4、中煤建工及海南分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5、增值税开票统计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45178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违约不按合同付款,所以剩余发票没有出具。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林某是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刚开始林某是挂靠山东泰保的资质承包同辉工程的,被告与山东泰保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尚欠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480000元没有支付。 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林某是挂靠山东皓海劳务公司分包中煤建工承建位于泗县同辉广场项目劳务,实际施工人是林某而非原告。林某先是挂靠山东泰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又挂靠原告公司,两公司均向林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都载明授权林某为公司代理人,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事务均予以承认。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和林某的劳务费应当为1416647.89元。首先被告确认与原告和林某分包同辉广场劳务的总结算款为47050770.8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及林某支付了劳务费总款为45634123元,此应包括被告代林某和山东泰保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款2072690元,而不是仅支付43561433元。 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投票函;2、法人授权委托书;3、同辉广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4、安徽省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5、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6、同辉广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代替山东泰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人民币2072690元,应当计入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同辉广场项目劳务费的结算总款的事实。为此应当从被告与原告的总结算款47050770.89元中扣除。林某先挂靠泰保公司、后因其他原因又挂靠原告皓海公司分包同辉广场的劳务的事实,同辉广场的实际施工人为林某。被告已经向原告及林某支付了劳务费总款为45634123元,此应包括被告代林某和泰保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款2072690元,而不是仅支付43561433元,被告欠原告和林某的劳务费应当为1416647.89元。 根据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同辉广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宿州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辉广场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总价为承包单价550元/平方米×甲方确定完成的工程量。项目暂定总价合计91000平方米×550元/平方米=50050000元。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为:第一阶段(1—17#、2#地下室、3#地下室)施工至框架结构封顶后,支付到已经完工程量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内外粉刷完成验收后,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结算审核结束后并由双方签章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第二阶段大润发玛特综合体(大润发玛特综合体、1#地下室)。第三阶段步行街区(18—35#楼、4#地下室),付款方式同第一阶段一样。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土建结构及装饰装修部分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返还。合同发包方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账户户名、实际付款人也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最后盖章中的发包人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同辉广场36#楼(大润发玛特综合体、1#地下室)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单价为536.9元/平方米。同日原告与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同辉广场18—23#、25—33#、35#、4#地下室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单价590元/平方米。经结算同辉广场一期(1—17#楼、2#地下室、3#地下室)结算工程量为17994.04平方米,单价为550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9896722元;同辉广场36#楼(大润发玛特综合体、1#地下室)结算工程量为41499.34平方米,单价为536.9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2280995.65元;同辉广场18—23#、25—33#、35#、4#地下室结算工程量为28360.31平方米,单价为590.5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6746763.06元,总劳务费为47050770.89元(9896722元+22280995.65元+16746763.06元=47050770.89元),被告已支付43561433元,尚欠3489337.89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489337.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89337.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皓海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6769,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由被告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房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佳会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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