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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
联系方式:18032265952
注册时间:2017-03-03
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王全口村南
简介:
普通货运,汽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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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修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16170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修川、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保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红杰、元氏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修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方、上诉人华安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修川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医疗费62571.17元由李红杰、万盛公司、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承担。2.二审上诉费由李红杰、万盛公司、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李红杰在仓库内倒车是受他人指示,且张修川作为帮忙卸货的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李红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这种划分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是李红杰驾驶货车倒车时速度过快将张修川撞倒在地受伤,该事故是由李红杰导致的,李红杰存在重大过失。一审认定张修川承担30%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情理。 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张修川的上诉请求。华安保险保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红杰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1.李红杰自身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属于意外情况,且事故发生后,李红杰第一时间采取了救治措施,尽到合理救治义务。2.张修川自身存在过错,在明知李红杰在倒车而没有采取躲避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张修川存在3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3.李红杰与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涉案事故属于华安保险保定公司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华安保险保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55999.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修川、李红杰、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李红杰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所做的陈述作为事实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调取的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救援信息单、张修川家属拨打120通话录音以及医院急救病历,显示此次事故系坠落伤,张修川没有人任何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系倒车撞伤所致。二、根据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承诺保险责任的前提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此次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且发生在卸货时,车辆处于熄火状态,张修川系坠落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 张修川辩称,保险公司称张修川配偶拨打120急救电话时说是坠落伤,与本案事实不符。张修川配偶当时并不在事故的第一现场,且其拨打120的时候非常慌张,其描述的不是本案的真实事实经过。本案事故发生后,石佛镇派出所在第一时间给李红杰做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很清楚记载了,本次事故是因为李红杰驾驶车辆撞伤张修川,导致张修川受伤。华安保险保定公司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是华安保险保定公司的免责理由。 万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修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红杰、华安保险保定公司、万盛公司共同赔偿张修川医疗费218486.17元(本次诉讼仅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张修川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李红杰、华安保险保定公司、万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李红杰驾驶冀A×××××号车辆为天岭公司送货,当天下午17时左右在位于郑州高新区药厂街与水仙路交叉口北中原制药厂院内的天岭公司仓库内将开叉车帮忙卸货的张修川撞倒受伤。张修川被120急救车送往九八八医院,李红杰随即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又联系了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佛派出所,张修川受该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做笔录,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李红杰对事发经过的描述为:“……到这个公司后,找人对接,他们公司安排了一个男工作人员让我把货车倒进仓库里。这个男子大概给我招呼了一下,我就把货车倒进仓库。随后又来辆叉车,开叉车的是个男驾驶员。我把右侧车门打开后,给我招呼倒车的男子和开叉车的男子两人开始卸货,卸的是白布。卸了有20分钟左右的样子,叉车司机说让我把货车靠靠边。我就上了货车开始发动车,开始招呼我倒车的男子指挥我倒车。我把货车启动后,往前开了开。我先是把货车头方向领正,然后挂倒挡,我松完离合,车就开始飞速的往后倒。我倒了有十来米的时候,我从车辆右侧后视镜看见给我招呼倒车男子给我挥手,听见他对我喊让我停车,我就赶紧把货车给停了下来。我把车停好后,我就赶紧下车看看怎么回事。当我走到货车尾部,我看见叉车司机躺车尾的地上,他睁眼睛,好像是不能说话,我看见他的左侧耳朵出血了。后来我和招呼我倒车的男子一起把叉车扶起来,让他坐地上。招呼我倒车的男子就赶紧喊人来帮忙。叉车司机家属赶到现场后,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张修川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双额叶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额顶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眼眶后壁骨折,6.颞顶部头皮血肿。张修川在九八八医院住院58天,于2020年6月18日先行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截止出院当天,共产生住院费189686.17元、高压氧舱治疗费84.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8800元。李红杰向张修川家属支付了18000元。 冀A×××××号车辆系核定载重质量16250千克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该车辆登记在万盛公司名下,在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显示: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李红杰认可:其与万盛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但是没有书面的挂靠合同,要向万盛公司交管理费,保险也是万盛公司出面给买的,车辆由李红杰自己支配使用,经营上不受万盛公司的支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李红杰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所作陈述详细描述了事发经过,能够确认是李红杰驾驶货车倒车时速度过快将张修川撞倒在地受伤。本案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李红杰在仓库内倒车是受他人指挥,且张修川作为帮忙卸货的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李红杰应当对张修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盛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仓库内倒车过程中,故应当由华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张修川的损失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该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交通事故为前提,故本案中张修川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华安保险保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过100万元赔偿限额的,由李红杰进行赔偿。截止到2020年6月18日张修川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为218570.67元,华安保险保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8570.6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45999.5元。对于李红杰垫付的18000元,因张修川治疗并未结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待其他费用产生后再行抵扣。万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赔偿张修川医疗费15599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张修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9元,由华安保险保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张修川负担136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郑志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阎严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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