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015537812
注册时间:2005-06-01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英协花园)37幢1单元22层2203号
简介:
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经济贸易信息咨询;工程监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咨询;工程勘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
展开
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社旗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豫13行终186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社旗县财政局、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为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张会科,被上诉人社旗县财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关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被上诉人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德鑫、党晓勇,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上诉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被上诉人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吴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兴华公司作为采购人,委托第三人汇龙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进行政府采购。 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汇龙公司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公告内容:项目名称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采购内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招标控制价及标段划分,第一标段社旗县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决算编制及审计(68.34万元),第二标段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项目决算及编制审计(20.87万元);本项目采购人设“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超出采购人“招标控制价”者按无效标处理;报名时间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报名方法本项目只接受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报名,不接受其他形式报名;招标文件获取方法为自行登录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下载采购/谈判文件;响应文件的递交及开标,本项目为电子评标项目,供应商须提供电子响应文件和响应文件电子版(U盘储存),电子响应文件需要使用响应文件制作工具制作,制作工具及操作手册可登陆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在‘组件下载’中下载。供应商提出问题或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若有疑问,请于投标截止时间3天前将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采购人及招标代理公司(注明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并加盖公章);投标截止时间2019年6月17日10:00。响应文件电子版上传及开标现场递交响应文件电子版(U盘储存)要求,响应文件电子版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会议系统中加密上传,供应商应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现场递交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贰份,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存储)需分别单独密封在信封内,电子版响应文件格式与系统上传格式一致。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共3人,其中采购人代表1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2人,专家从相关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磋商报价,经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原告科源事务所、第三人昊宇事务所、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南阳中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供应商参加了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的上述政府采购。2019年6月17日10时在第三人交易中心开标室举行开标会议。该项目第一标段收到上述四家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第二标段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昊宇事务所、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响应文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由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了公开唱标。开标会议结束后,由依法从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的翟世丽、徐吉珍、王阳三位专家组成磋商小组,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磋商评审。三位专家出具了评标(磋商)专家声明书,保证: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专家职责。原告第一标段最终报价4600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53.33分,排名第4;第二标段最终报价1150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56.33分,排名第3。第三人昊宇事务所第一标段最终报价682207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88.74分,排名第1;第二标段最终报价2080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86.2分,排名第1。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标段最终报价683017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65.74分,排名第3;第二标段最终报价208300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61.85分,排名第2。南阳中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标段最终报价682735元,专家的综合评分为70.07分,排名第2。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和评审意见,磋商小组按最终得分高低的顺序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第二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汇龙公司将该项目的评标结果进行公告。 上述政府采购活动后,原告未能成为成交供应商,于2019年6月24日向第三人兴华公司提出质疑函。质疑事项:1、原告和中标事务所规模相当且报价最低但却未能中标,对最终确定中标单位的原则、条件、依据提出质疑;2、原告和中标事务所规模基本相同,原告业绩做得相对好些,但原告的得分却较少,对专家的评分提出质疑;3、对磋商过程的报价提出质疑;4、对采用报价最高的事务所为中标人提出质疑;5、对招标文件公布时间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认为不符合最短不得少于20日的法律规定,对此提出质疑;6、对磋商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7、对中标单位文件服务周期“两个月”与招标文件要求服务周期“2个月”,是否符合招标要求提出质疑;8、对该投标活动中有供应商存在未最终报价提出质疑;9、对是否存在陪标现象提出质疑;10、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提供采购人、招标代理人、评标小组成员与中标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确定磋商小组成员的方式、过程、结果;查处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纪、违规、违法问题。 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兴华公司向原告科源事务所作出质疑答复函。答复如下:1、对质疑事项1、2、4,本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报价得分仅是分值构成的一部分,本项目报价得分为10分,在满分100分中占比10%。2、对质疑事项3,各供应商投标、竞标、第二轮报价(最终报价)均是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权利,其报价高低、多少均由该供应商自行确定。3、对质疑事项5,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购程序合法。4、对质疑事项6,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磋商程序合法。5、对质疑事项7,“两个月”和“2个月”均能表述清楚该服务期限的时间,并未对本项目服务期限实质性要求作出改动。6、对质疑事项8,该项目两个标段均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大厅由社旗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提交了第二轮报价(最终报价),未出现原告提出有供应商未报价的情况。7、对质疑函中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质疑请求,本项目中的采购人、招标代理人、评标小组成员和中标人均依法在法定媒介、法定时间内公告和公示,投诉人如果认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项目磋商小组的组建,在河南省财政厅设立的评审专家库南阳市财政局采购办公室终端系统中随机抽取,其抽取过程均本项目监督人员和社旗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监督。2019年7月1日,第三人兴华公司将质疑答复函送达原告,原告对此答复表示不满意。 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投诉书进行投诉,投诉事项的具体内容:1、原告参加了两个标段的价格磋商,与中标事务所规模相当,审计技术和服务标准统一且报价最低但都未能中标。采用报价最高的事务所为中标人,不符合法定规定,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2、原告和中标事务所规模基本相同,原告业绩做得相对好些,但原告的得分却较少,尤其是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另外两个参与磋商的事务所规模、业绩都比原告和中标事务所强多了,但结果其他两家也未中标,并且各项得分都低于中标事务所。3、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该程序应该在最终报价之前完成,而所有参加投标的事务所均没有得到磋商谈判的邀请,但电脑的开标大厅的信息却已显示“正在磋商”,认为程序不合法。4、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过程中,是否存在定标、串标(陪标)的可能性,采购人在质疑答复中没有正面回答该问题,根据原告掌握情况,串标(陪标)是一定存在的,定标的可能性也非常大。5、2019年5月29日16时,本项目第一次招标开标时,原告由于信封样式问题,招标代理公司要求进行公证,经过公证人员同意,原告可以投标。在检查密封情况时,有事务所(后中标)对原告的信封样式提出疑问,在场的公证人员说标书有效,可以参与投标。投标开始,又有一事务所参与投标人员对原告信封格式情况提出疑问,后代理公司人员李先生告诉原告“中心说你的信封样式不合格,标书废除,不能参与投标,望理解”,随后原告退出开标大厅。原告搞不明白的是,现场公证的职责到底是什么?公证结果有没有法律效力?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没有权利废一个单位的标书,这属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若有这个权利,其这一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019年7月1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0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于当日作出《关于暂停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采购活动的通知》,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暂停该项目采购活动。该通知于2019年7月22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昊宇事务所。被告向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昊宇事务所送达投诉书副本及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将需要说明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被告,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7月26日,第三人兴华公司、汇龙公司向被告递交说明,针对原告的投诉问题作出说明。2019年8月16日,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第三人昊宇事务所向被告出具说明,表示进行了正常投标,无串标、陪标行为。2019年8月17日,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刘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本人未参与此次投标活动,对该投标活动的相关事宜不知情,张会科与其通话,因并不清楚具体投标情况,只是随意应答,张会科是有目的的诱导进行谈话。并对其本人不明真相,造成此项工作未能按期开展表示歉意。 被告依据原告及被投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调取磋商报告。并于2019年8月21日,被告组织3名专家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进行审查、论证。形成意见:1、投诉事项一、投诉事项二中关于投诉人认为自己的报价最低,业绩最好而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的问题。因本次竞争性磋商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包含报价、业绩、实力、项目组成人员、工作方案、服务承诺、供应商管理至等方面,报价和业绩都不是成为成交供应商的唯一因素。磋商小组在评审中赋分客观、公正,没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的情形。2、投诉事项一中关于对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问题。该事项是对磋商文件的投诉,但投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疑,属于无效投诉。3、投诉事项三认为没有磋商环节的问题。认为本次采购严格按照全流程电子招标程序进行,无程序违法现象。4、投诉事项四认为采购活动中有串标、陪标现象。经全面审查相关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没有发现串标、陪标现象。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5、投诉事项五是投诉人对第一次开标程序的投诉。认为本事项已过投诉期限,属无效投诉事项。 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及专家论证后,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001号《关于对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二次)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决定:1、投诉事项1中关于评审得分事项和投诉事项2、3、4,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2、投诉事项1中关于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事项和投诉事项5,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投诉。2019年8月27日,被告《投诉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及相关当事人。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1、2,认为自己报价最低,业绩最好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问题。该项目的政府采购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全流程电子辅助采购,其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且第三人兴华公司的代理公司发布的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关于磋商报价中也规定了采用综合评分法。对于原告投诉事项1、2中关于原告认为自己的报价最低,业绩最好而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问题。原告的两个标段均报价最低,专家对原告的报价分评的是满分10分,而中标的第三人昊宇事务所专家对其报价分评的为5.53分。综合评分法的另外两项标准为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涵盖了项目负责人、供应商注册会计师人数、近三年的专项审计报告、营业收入累计等综合实力及供应商规章制度、工作人员配置、工作方案、服务承诺等多个方面,最低报价和业绩都不是成为成交供应商的唯一因素。根据评标办法的规定和评审意见,磋商小组按最终得分高低的顺序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第二标段候选人昊宇事务所。原告的投诉事项1中的评审得分事项的投诉及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被告驳回原告投诉,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报价最低没有中标,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投诉事项,该事项是对磋商文件的投诉。第三人汇龙公司作为第三人兴华公司的代理机构,在法定的媒介发布竞争性磋商文件,原告既然参加该采购项目,势必也按照规定下载了竞争性磋商文件,已经在开标之前明知该项目采用的评分方法系综合评分法,而并不是最低评标价法,且在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竞标供应商须知里,明确告知供应商提出问题或者要求澄清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于投标截止时间3天前将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采购人及招标代理公司。如果原告对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质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对竞争性磋商文件采用的综合评分法提出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原告投诉事项1中关于竞争性磋商文件应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事项,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投诉,并无不当。原告的投诉事项3,认为没有磋商环节的问题。该项目采用全流程电子辅助采购,为电子评标项目,供应商通过提供电子响应文件和响应文件电子版参与招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在线进行。根据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招标交易场所登录招标项目所使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评标。评标中需要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澄清或者说明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本案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全程采用电子辅助采购,评审活动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实施,评审小组严格按照全流程电子招标程序进行,评审小组通过电子系统对各个供应商提供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需要供应商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也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原告投诉称所有的供应商均没有得到磋商谈判邀请,而开标大厅的信息显示正在磋商,认为程序违法,是对采用电子招标投标评标的片面理解。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事项3不成立,驳回原告投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投诉事项4,认为本次采购活动中有串标、陪标现象的问题。竞争性磋商文件中载明的相互串通投标是指,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不同磋商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磋商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相互混装;不同磋商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的账户转出等情形。如果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有上述情形,供应商的磋商响应文件将会被拒绝。磋商小组在评审中,对各个供应商的电子响应文件进行评审,没有供应商因为上述规定的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而将其响应文件拒绝,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串标、陪标现象。在原告向被告投诉后,经被告调取磋商报告及组织专家论证过程中再次对相关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均未发现原告投诉所称的串标、陪标现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有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原告投诉事项4,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有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驳回原告投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投诉事项5,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5是对第一次开标程序的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认定该事项已过投诉期限,属无效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投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原告的投诉事项5,是针对2019年5月29日本项目第一次招标开标时的投诉,原告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当自2019年5月29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原告针对该事项于2019年6月24日才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原告的该质疑事项已经超过法定的提出质疑的期限,故针对此事项向被告进行投诉,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被告的法定受理条件,应驳回投诉。因此原告的投诉事项5,被告认定超过投诉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投诉,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但被告针对投诉事项5的处理结果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但原告对于其请求的50000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社旗县财政局作出的2019001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重新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及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6月通过“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了社旗县饶良镇等3个镇土地整治及朱集镇高标准农田整治决算编制及审计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前后参加了本项目两次投标活动),对这一采购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先后提出质疑和投诉并诉至法院:1、关于评分办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次采购项目应采取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是不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次评分办法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来评分。2、关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还是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投诉有效期问题,一审法院以竞争性磋商文件条款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不正确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投诉属于有效的投诉事项,且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的评分办法已经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抵触,已无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文件。3、关于定标、陪标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陪标行为为由,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不正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4、关于废标问题,本项目第一次开标时由于信封问题,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把上诉人的标书废掉,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被上诉人认定该事项超过投诉期限,属无效投诉事项。一审法院同样认定该事项超过投诉期限,属无效投诉事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是不正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5、关于证据问题,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开标情况说明、诉讼说明等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上诉人的陈述,但不属于证据。上诉人认为,这些陈述对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通过这些陈述可以全面了解这次采购活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准确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行初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社旗县财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评分办法问题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是关于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只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法律规定才采取最低评标价法,而且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其它的采购方式都没有规定。本案中政府采购的项目比较复杂,精密,不属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另外,最低评标价法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二是投标报价最低,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供应商才能中标,而上诉人只是报价最低,投标文件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所以上诉人简单认为只要报价最低就一定中标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只要是“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观念也不正确,只有符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项目目录中的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二、上诉人在上诉状诉称“在2019年6月24日质疑函的质疑事项4已经两次提到评分办法及价格最低的原则”,但该上诉理由不能说明质疑函中对本案竞争性磋商文件评分办法提出质疑,上诉人在质疑函中质疑的是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采供方式,而不是本案竞争性磋商,上诉人没有对《竞争性磋商文件》综合评分进行质疑,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三、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调取磋商报告等相关书证,并进行调查,没有发现串标(陪标)现象。本次竞争性磋商评审活动在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实施,现场有派驻住建局纪检组监督人员、公证人员、业主单位公证人员,评审小组严格按照全流程电子招标程序进行。经全面审查,刘蕊根本没有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供应商有串标(陪标)行为,没有发现串标(陪标)事实,所以上诉人反映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废标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对第一次招标开标上诉,因本次开标是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19年6月24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已经超过规定的七个工作日质疑期限。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采购开标情况说明、诉讼说明等,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属于上诉人个人的陈述,其内容均系重复投诉书的内容,无法确定其证明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述称,一、在涉案项目中答辩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二、上诉人诉称该涉案项目第一次废标系由答辩人作出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涉案项目第一次废标系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与第三人社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的电子版响应文件(U盘存储)需分别单独密封在信封内,供应商进场时先有公证人员检查文件密封情况,开标前再有各供应商相互检查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上诉人在第一次投标递交的响应文件电子版(U盘存储)是两份,未按照招标文件“分别单独密封在信封内”的要求密封,而是整体密封在一个信封内,虽经公证人员告知后上诉人自行离开更正,但在开标现场各供应商相互检查时,被其它供应商质疑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密封在“信封内”的要求,后才导致其投标无效,且原告也同意因密封问题不合格退出开标现场。三、关于投诉期限问题。上诉人第一次废标后,如果上诉人认为责任不在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应当及时依据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而事实上,上诉人非但没有质疑,又参加了第二次竞争性磋商,并且后在质疑事项中没有将第一次因为密封问题废标作为质疑事项,也说明其对密封问题导致废标没有异议。更充分说明导致第一次开标废标原因在于自己,而与其他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社旗县兴华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社旗县财政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同被上诉人社旗县财政局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述称,河南昊宇会计师事务所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靓 书记员丁莉丽
判决日期
2020-1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