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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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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启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7民终2469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林启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庭招、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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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林启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林启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6021.83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范围认定错误,上诉人林启云的妻子已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儿子林某,系一级视力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林某的子女林书泽、林思齐实际由上诉人林启云抚养,因此上诉人妻子刘春招、儿子林某、孙子林书泽、孙女林思齐应为上诉人林启云的被扶养人。2.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没有完全履行监管巡查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该局应承担10%的责任。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4.上诉人林启云残疾器具安装期间的护理费应支持,计算为149.7元/天×20天=2994元。 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林启云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春招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林某已经超过了18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林书泽和林思齐有自己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他们应该由林某夫妻共同抚养,林启云仅仅是爷爷,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关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是否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尊重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 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详细的阐明了公路局的主要职责以及开放性公路的特征,一审法院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公路局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在本案中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以及明确的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上诉人林启云要求公路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定事实和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陈庭招、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针对林启云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多承担的不合理赔偿款59376.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翁启良在实习期内违法驾驶牵引挂车,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上诉人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责任比例的认定也不合理,上诉人仅需承担10%的责任比例。 林启云辩称,上诉人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的答辩意见与林启云的答辩意见相同。 陈庭招、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陈庭招赔偿原告损失117638.9元,判令被告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共同赔付原告损失117638.9元,判令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赔付原告损失39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总计133600元,配备假肢护理费合计2994元,增加主张重新鉴定差旅费33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19时许,原告林启云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禾丰镇往于都县利村乡方向行驶,途径利村乡渭田村秀塅组路段时,碾压压到陈庭招因占道堆放建筑材料而放在公路上起警示作用的轮胎后摔倒,摔倒后被相对方向翁启良驾驶的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闵F9882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闵F7076挂)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截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36073112018000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庭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翁启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因没有履行监管排除义务,导致沙石、轮胎的随意堆放,进而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另经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核实闵F98827机动车车辆实际管理人杨小钦闵关于F98827机动车辆登记的车主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小钦、翁启良之间的关系,杨小钦确认该车系由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采取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其并聘请翁启良驾驶营运。2019年10月原告诉来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13日19时许,原告林启云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于都县禾丰镇往于都县利村乡方向行驶,途径利村乡渭田村秀塅组路段时,碾压压到陈庭招因占道堆放建筑材料而放在公路上起警示作用的轮胎后摔倒,摔倒后被相对方向翁启良驾驶的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闵F98827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闵F7076挂)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截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于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36073112018000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庭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翁启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所作出的前述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由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妻子刘春招、儿子林某及林某小孩林书泽、林思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刘春招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刘春招扶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林某虽系一级视力残疾但其已结婚,其妻子陈连华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也并未提供林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林某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因林某的子女林书泽、林思齐并不是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林书泽、林思齐法定的抚养人系林某、陈连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林书泽、林思齐抚养费的请求也不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提出翁启良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类约定的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已向被保险人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明确释明并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翁启良虽系在实习期内但属于增驾A2且在县道上行使,一审法院认为增驾实习期内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实习司机驾驶准驾车辆,故对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赔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翁启良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0000元赔偿费用因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20000元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并由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翁启良;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提出其已按江西省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规定履行巡查义务并有巡查记录、况且陈庭招堆放沙土及放置警示旧轮胎的时间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间间隔仅半小时不应负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已履行日常公路养护管理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跟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的日常养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抗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7348.83元(22906.43元+3082.72元+1064元+96.79元+119.99元+75.9元+1.5元+1.5元,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护理费5610元(60天×93.5元)、残疾赔偿金115680元(14460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装配假肢总费用133600元、误工费16050元(150天×10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29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33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17921.83元。对原告的前述损失317921.83元,核减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计59376.5元(其中翁启良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20000元由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直接赔付给翁启良),由被告陈庭招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5%计6927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启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7921.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计39376.5元,由被告陈庭招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5%计6927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林启云自负;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直接赔付翁启良已垫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56元,减半收取3678元,由被告陈庭招负担1800元。由翁启良负担1600元,由原告林启云自负278元,余款3678元退回原告林启云。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启云向本院提交2020年1月23日于都县利村乡下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刘春招、林某均没有劳动收入来源;2.林书泽、林思齐均是林启云的事实被扶养人;3.林某没有劳动能力,刘春招在家带小孩没有劳动收入来源。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于都分局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陈庭招、翁启良、福建省星星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刘春招、林某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林某系上诉人林启云儿子,与上诉人及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为其自身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诉人林启云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3.4元,由上诉人林启云负担3369.4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婷 审判员朱志梅 审判员王丽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华 代理书记员曾慧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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