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79号吕高云裁定书
案号:(2020)桂民申4579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吕高云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一审被告陈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吕高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对认定工伤做出了特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故本案张仲安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工伤赔偿。(二)建恒公司系违法发包人,是工伤赔偿义务直接责任主体,应当向吕高云支付吕高云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建恒公司应当对张仲安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恒公司应当向张仲安支付赔偿款。(三)在安全事故后,吕高云虽不是对外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但仍积极代建恒公司履行了工伤赔偿义务,在吕高云为建恒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建恒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一、二审法院却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本案
判决结果
驳回吕高云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张芳
审判员谢素恒
审判员何厚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林晓华
判决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