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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雪颜
联系方式:0757-88269988
注册时间:2010-12-16
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长春路1-3号(住所申报)
简介: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杂物梯、立体停车场、其他升降设备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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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甫与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民终9583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文甫因与被上诉人住友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富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住友富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文甫支付货款62000元,迟延付款利息24831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3日);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吴文甫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吴文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住友富士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住友富士公司已预交),由吴文甫负担。吴文甫负担的985元,由吴文甫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住友富士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吴文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高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住友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5日吴文甫与住友富士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吴文甫并不是从住友富士公司购买四台MEGA-P1050/1.75-JX(VVVF)乘客电梯,而是向其定作MEGA-P1050/1.75-JX(VVVF)乘客电梯四台。故本案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是住友富士公司按照吴文甫的要求,为吴文甫承揽制作MEGA-P1050/1.75-JX(VVVF)乘客电梯四台。也就是说,住友富士公司按照吴文甫(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吴文甫(定作方)使用;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明显是双方对上述四台电梯的制作、安装、维护、保养等事项进行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上述四台MEGA-P1050/1.75-JX(VVVF)乘客电梯,是否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吴文甫时至今天也不清楚,住友富士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吴文甫。住友富士公司并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山市政府特种设备验收要经过使用单位、安装单位、中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三方验收的规定,通知吴文甫参加验收。 三、上述四台MEGA-P1050/1.75-JX(VVVF)乘客电梯,吴文甫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电梯即使经验收合格,住友富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电梯交付吴文甫使用,时至今日将近五年过去了,住友富士公司也没有将电梯交付吴文甫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规定,住友富士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明显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上,上述四台电梯时至今日也未能投入正常使用,吴文甫也无法使用电梯,电梯尚未完善外呼设置。住友富士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在涉案电梯交付使用之前无权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住友富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吴文甫认为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安装合同》,案涉标的物是4部电梯,该电梯是种类物,并非特制,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无论是什么案由纠纷,吴文甫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关于本案中是否满足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通过一审调查可以确认案涉4部电梯均已实际交付、安装完毕,也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尽管吴文甫一直声称电梯无法使用,在一审中住友富士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电梯是完全可以正常使用。综上所述,吴文甫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文甫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吴文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罗睿 审判员李秀红 审判员何希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婉菲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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