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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华阶
联系方式:18907123293
注册时间:1996-10-16
公司地址:江汉区水利路105号
简介:
电力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咨询服务;项目管理、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投资咨询、造价咨询;设备咨询;照明器材、电工器材、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低压配件、工艺美术品、百货批发兼零售;二类(大中型货车维修)(仅限有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牌匾制作、加工及安装;特种设备出租;金属结构加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数码影像扩印及材料销售;道路、庭院、景观、亮化照明工程勘察、设计、预算;图纸制作。(国家有专项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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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民终7522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达公司)、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新南达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肖洪波、宇翔公司支付货款199478元及相应利息32127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23160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肖洪波、宇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新南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份对账单均由肖洪波签名确认所欠货款,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一份金额为569205.22元的对账单所涉买卖合同主体是宇翔公司外,另外两份金额为199478元的对账单,新南达公司已履行送货义务,肖洪波和宇翔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肖洪波并未出庭答辩,未就拖欠的货款作出任何书面辩解,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不予采纳另外两张对账单,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将导致新南达公司无法追讨欠款。 上诉人宇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肖洪波答辩称,不同意新南达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宇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新南达公司、肖洪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肖洪波不是宇翔公司的员工也未曾得到宇翔公司的授权,一审阶段新南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交货单、发票、深圳发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肖洪波是宇翔公司的代理人,其签收行为更非基于宇翔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于肖洪波系代理宇翔公司向新南达公司收货并进行对账的事实认定并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上诉人新南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肖洪波答辩称,支持宇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新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肖洪波、宇翔公司立即向新南达公司支付货款768683.22元及利息86520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855203.22元;二、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肖洪波、宇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之间存在电缆等货物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交易发生在2007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其中,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宇翔公司在签收产品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7年1月17日,肖洪波在名称为“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新南达公司货款569205.22元,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肖洪波在上述期间,有代理宇翔公司与新南达公司收货及进行对账的行为。 新南达公司陈述,肖洪波一直以肖洪波、宇翔公司的名义向新南达公司购买货物,但交易款项由宇翔公司支付,开具的发票也是给宇翔公司的。宇翔公司陈述,已交货未开票部分需进一步核对。诉讼中,一审法院已按双方的要求给予了充分的对账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主体,二是所欠货款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中,宇翔公司确认与新南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洪波不是其员工也不是其代理人,但本案有证据显示肖洪波代理宇翔公司签收新南达公司交付的货款发票,也有代宇翔公司签收货物,新南达公司提交的交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肖洪波(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与宇翔公司的对账单也由肖洪波签收,在宇翔公司未提交任何一份交货单或对账单来推翻新南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肖洪波是代理宇翔公司向新南达公司收货并进行对账等行为,即与新南达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是宇翔公司,肖洪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新南达公司请求肖洪波承担宇翔公司所欠货款之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知,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宇翔公司向新南达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并签订供货协议,新南达公司向宇翔公司供货,宇翔公司收货后,新南达公司凭发票及收货单与宇翔公司进行结算,宇翔公司支付货款,但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发票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属于滚动销售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均未提交整个交易期间完整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对于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新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肖洪波代理宇翔公司在2017年1月与新南达公司对账的未付款金额569205.22元与新南达公司根据相关凭证统计的已开票未付款金额524477.33元接近,且宇翔公司也确认双方存在已交货未开票的情形,只是没有进一步核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宇翔公司在本案中所欠货款金额应以肖洪波在2017年1月代为签署的对账单金额为依据。新南达公司主张中超出上述货款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按照《产品购销协议》的约定,宇翔公司在签收产品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则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新南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付货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应予支持。 肖洪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宇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南达公司支付货款569205.2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二、驳回新南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6.02元(新南达公司已预交),由新南达公司负担1602.71元,由宇翔公司负担4573.3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新南达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4573.31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新南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新南达公司。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宇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2007.5.11)》《投标人法人代表授权书》《投标函》各一份,拟证明肖洪波是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进行贸易时新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宇翔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肖洪波质证认为,对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确实是肖洪波作为代理人签订的,相关金额及发票均在新南达公司的证据中有所显示。 上诉人新南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宇翔公司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案涉合同明显是先盖章后肖洪波签名,可反证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肖洪波之间有交易往来,实际交易方、实际收货人是宇翔公司。新南达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但宇翔公司、肖洪波并未支付货款。所有证据出具时间均为2007年,但涉案款项均产生在2008年。宇翔公司和肖洪波明显混淆概念,企图将责任推给肖洪波,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被上诉人肖洪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23日)共三份,拟证明肖洪波代表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发票签收单》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肖洪波的代理流程为新南达公司授权肖洪波进行投标,中标后,肖洪波代表新南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订单告知新南达公司,新南达公司组织送货到指定地点,随后新南达公司将发票交由肖洪波签收,肖洪波凭合同、发票、收料单向宇翔公司申请付款。 上诉人新南达公司质证认为,肖洪波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拟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恰恰可反证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肖洪波有交易往来,新南达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宇翔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新南达公司对肖洪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签收单、发票抬头均为宇翔公司,证明新南达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宇翔公司并未支付货款。 上诉人宇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肖洪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上诉人新南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宇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肖洪波提交的证据1均为原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表明肖洪波是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进行交易期间新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新南达公司办理相关事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肖洪波提交的证据2的《发票签收单》为原件,《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复印件,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的发票联号码、金额、购销单位、开票时间等与《发票签收单》所载信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于2007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电缆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其中,2007年5月9日,新南达公司作为投标人向宇翔公司出具《投标函》,参与*****灯设备投标,肖洪波作为投标人代表在该投标函上签字。同年5月11日,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宇翔公司向新南达公司购买电力电缆一批,用于***项目,肖洪波作为新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同年12月18日,新南达公司向宇翔公司出具投标人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肖洪波代表新南达公司全权办理***等路段工程材料采购。此外,新南达公司与宇翔公司先后于2008年6月17日、7月30日、8月23日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为宇翔公司向新南达公司购买电力电缆,新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肖洪波。 另查明,肖洪波于2007年2月12日,签收了三张新南达公司向宇翔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明,2017年1月17日,肖洪波在名称为“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新南达公司货款569205.22元。二审庭审中,肖洪波陈述称,2007年开始,新南达公司委托肖洪波全权参与与宇翔公司的全部招投标,新南达公司在每次交易完成后向肖洪波支付业务提成。肖洪波所签名确认的上述对账单,并未拿到宇翔公司进行核实,故对账单内容仅是肖洪波与新南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宇翔公司无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27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6.02元(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6.13元(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774.08元,武汉宇翔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9492.05元),由广东新南达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文坚 审判员卢伟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莹 书记员陈慧乔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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