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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龙
联系方式:13881692211
注册时间:2002-12-04
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江北车站附属楼
简介:
建筑、公路、桥梁、市政公用、建筑装修装饰、园林建筑、水利水电、土地整治、防腐保温、土石方、公路路面、公路路基、钢结构、建筑幕墙、消防、隧道、环保、机电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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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明与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902民初2232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爱明与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建筑公司)、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运集团)、巴中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房产)、刘军、鲁举德、苟小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蜀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举德及被告鲁举德、苟小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运集团、运通房产、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休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巴运集团、运通房产、鲁举德、苟小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通建筑公司、刘军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381.5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5日前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联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巴运集团、运通房产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鲁举德、苟小艳在未出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以蜀通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联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巴州区××镇××街××小区××栋砖混结构房屋交由蜀通建筑公司承建。 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蜀通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蜀通建筑公司聘请张爱明为前述清锦小区项目负责人。目标责任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自筹;项目负责人以33000元包干向蜀通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蜀通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8月24日,联源房产公司刘军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确认(联源房产公司)刘军下欠原告工程款3912200元。同日,刘军向原告出具390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支付方式为: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8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军向原告支付85000元,之后拒绝支付。 蜀通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由巴运集团与巴中市运通房产公司通过出资租金,原注册资本803万元,运通房产公司出资170万元,巴运集团出资633万元。二被告在出资以及增资过程中均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014年7月31日,运通房产公司自愿将持有蜀通建筑公司8.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鲁举德。运通集团将持有蜀通建筑公司91.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鲁举德。被告鲁举德持有蜀通建筑公司100%的股权。2016年5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003万元。被告苟小艳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14.99%,被告鲁举德出资1400万元持股比例85.01%,但未实际出资。在蜀通建筑公司对外负债累累,不同履行对外欠付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若所请。 被告蜀通建筑公司、鲁举德、苟小艳辩称:蜀通建筑公司与联源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项目实际由刘军挂靠在联源房产公司名下开发。原告与被告蜀通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蜀通建筑公司聘请张爱明为案涉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自筹。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司应上缴的各种税费,并在工程结算后扣除管理费,质保金等。2016年8月24日,该工种的工程项目完工后,蜀通建筑公司委托原告与联源房产公司办理结算,联源房产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912200元,双方签字确认。联源房产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工程款,蜀通建筑公司起诉了联源房产公司,该案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8)川19民终77号判决,联源房产公司与刘军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资金利息,合计200万元。判决生效后,联源房产公司与刘军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该判决,于是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尚未执行终结。原告与被告蜀通公司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管理费和税费、工程保修金,余款经审查后拨付项目部及原告。蜀通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故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蜀通建筑公司并未违约。 《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承担管理费和税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当在工程开始前由原告向蜀通建筑公司缴纳。因此,原告应当向蜀通建筑公司先行缴纳,故蜀通建筑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 鲁举德、苟小艳受让公司股份,认缴出资属实,出资是否到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联源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联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陈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工程联源房产公司是名义上的开发商,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实际开发人为刘军。联源房产公司与蜀通建筑公司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事实也没有表明系实际施工人,所以联源房产公司更不能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与蜀通建筑公司系内部承包或者管理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不能单独主张工程价款。即使原告构成实际施工人,其与蜀通建筑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联源房产公司已经(2018)川19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川19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源房产公司对刘军应付蜀通建筑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系生效判决,联源房产公司不是工程款的直接给付主体。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联源房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巴运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巴运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4年4月28日,巴运集团和运通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时也在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巴运集团、运通房产公司不再对该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关法定义务,虽然该公司名称没有更改,但该公司自2014年起由股东鲁举德、苟小艳实际出资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法律上与巴运集团和运通房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同时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应当是蜀通建筑公司,被告应当是联源房产公司和刘军,二被告应承担建设工程款的给付及资金利息、违约责任的义务。蜀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权利主体,并非义务主体。三是蜀通建筑公司受让股权后是否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再则,鲁举德、苟小艳自受让该公司股份后是否履行2003万元的出资,原告与巴运集团和运通房产公司无任何联系。原告借蜀通建筑公司名义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判决生效,进入强制程序。联源房产公司和刘军已经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因此该案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原告主张巴运集团、运通房产公司等在案涉工程中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告应当证明巴运集团等收到联源房产公司工程款而拒绝支付的事实。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巴运集团的诉请。 被告运通房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意见与巴运集团一致。 经审理查明:联源房产公司与蜀通建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巴州区清江镇清锦小区B、C、D栋建设工程承包给蜀通建筑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刘军代表发包人签字,张爱明代表承包方签字。张爱明于2012年2月27日与蜀通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张爱明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而且约定由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资金自筹;项目负责人向公司缴纳33000元包干管理费。蜀通建筑公司出具书面决定,任命张爱明为项目负责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并参与施工。2016年8月24日,刘军与张爱明签订《清锦小区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总工程款15157000元,扣减已支付11244800元,下差工程款3912200元。同时刘军向张爱明书立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修建清锦小区工程款390万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7年春节之前支付50万元、2017年8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春节之前支付8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 结算后,联源房产公司、刘军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原告张爱明曾以蜀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并起诉被告联源房产公司、刘军,要求联源房产公司、刘军连带支付原告垫资和收益款3825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川19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刘军系挂靠联源房产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遂判决对已到期的工程款141.5万元(150万元-8.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军支付,联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军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蜀通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 审理中,蜀通建筑公司辩称,张爱明应当向公司承担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854480.42元。蜀通建筑公司提供了挂靠项目纳税情况清理单,载明张爱明施工的项目下欠税款为84480.42元,加盖有巴中市雅圣会计服务由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张爱明曾向被告蜀通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施工合同、转账依据、现场照片、欠条、结算单、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信息档案、蜀通建筑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蜀通建筑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纳税表、被告联源房产公司提供的(2018)川19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明工程款218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以80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1380000元为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明工程款14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偿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0元,由被告刘军、四川联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20元,由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何光洁 人民陪审员刘泽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成正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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