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长海
联系方式:0917-4762314
注册时间:1999-03-10
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凤中路名门世家2幢1单元201室
简介:
土木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予制构件制造及销售;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木制品加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环保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体育场建设;工程信息咨询服务;本单位房屋及场地租赁;建筑劳务分包;工矿工程;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房地产开发;建筑物拆除(爆破作业除外);塑胶跑道的设计施工;苗木、花卉、草坪的种植及销售;土地复垦及整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架线及设备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道路养护工程;物业管理;房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303民初1213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生、贾广堂,被告龙元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425.35元及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200855.68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以177942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办开工仪式费4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宝鸡市金台区文体中心PPP项目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4月26日该工程开工,原告出资为被告代办了开工仪式,并垫资完成了该工程,同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文体中心项目部,就原告前期的施工事项补签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宝鸡市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宝鸡市金台区金台村,工程内容为土方挖填运工程,承包范围:平整场地、现场倒运土方、垃圾外运、基坑土方开挖、余土外运、回填缺土外购。2018年8月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停建,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425.35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了解到,2020年初被告已经与金台区人民政府解除了宝鸡市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的相关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1月23日龙元集团金台文体中心项目部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前期在金台文体中心施工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时间等; 2.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土方工程投标总价、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投标总价、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基坑挖运土方工程投标总价,证明为解决争议2019年11月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明带领原告员工李广生前往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涉及土方工程的审计资料,显示土方工程总造价1977139.28元,其中场地平整工程870952元,基坑挖运土方工程1106187.28元; 3.关于申请协助清算宝鸡市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土方工程工程款的函,证明2020年3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按照双方2019年11月共同前往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涉及土方工程的审计资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照片、视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开工仪式时,委托宝鸡高新开发区博达打字复印部负责人宋芳芳在现场张贴条幅,拍摄开工照片及视频; 5.收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代办开工仪式,支出的挖掘机、装载机、平板车等台班费,宣传条幅、礼炮费,就餐费等费用; 6.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索要工程款的开支; 7.陕广合审(2019)305、065号审核报告,证明工程审计情况; 8.原告公司李广生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明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 9.原告与孙广军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机械土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孙广军,由其负责施工,内容为基坑、场地、沟槽、边坡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证实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原告施工的; 10.冯小红向孙广军出具的领条,证明冯小红收到孙广军支付的基坑开挖双桥汽车拉土运费; 11.行驶证、照片,证实冯小红的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台文体中心项目土方工程中施工的事实; 12.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证明根据陕广合审(2019)065号报告书及金台文体中心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宝鸡市金台文体中心土方工程造价为995568.55元(已按照协议约定下浮10%); 13.证人李明、孙广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龙元集团辩称,2017年7月31日,其公司牵头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宝鸡市金台区文体中心PPP项目。中标后,政府领导强力推荐原告作为本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方,其公司无奈于2018年1月23日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中标的PPP项目中的土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现场倒运土方、垃圾外运、基坑土方开挖、余土外运、回填缺土外购,结算工程量按照项目公司最后决算中对应的工程量为准,最后决算价下浮10%。协议签署后,原告在项目不具备法定开工条件且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政府要求开始进行土方施工。因政府原因,始终未能签订项目合同,在长达一年半的反复沟通中,被告在未签署项目合同的情况下对项目进行了部分土方和部分主体工程(含基坑工程)的建设,考虑到政府推进项目合作的意愿出现反复以及法律规定禁止主体工程的肢解分包、转包,其指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承包范围内实施了部分土方工程,主体工程(含基坑工程)的部分则由其自行实施。鉴于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部分土方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2019年7月29日,被告因退出PPP项目补偿一事无法和政府协议,遂向宝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在审理期间委托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了陕强咨字(2019)001号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且该鉴定报告被仲裁庭采纳,在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土方工程费用为870952元,故该金额应当作为原、被告决算的金额,再根据下浮原则,决算工程款应为783856.8元。对于超出原告实际承包范围的主体工程部分,被告认为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其公司先行开展了项目部分施工,故基坑开挖等主体工程是其自行施工,该事实已被宝鸡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定书确认,故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在陕广合审(2019)065号审核报告中,在工程概况部分明确了审核的施工内容包含了基坑工程部分,即主体建安工程包含基坑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实施、提交工程量结算单的,与原告无关。本案争议的建安工程是哪方施工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解决,而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审核报告均认可该工程系被告承建这一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开工仪式代办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只承担陕强咨字(2019)001号报告中审计的土方工程费用,即下浮后为783856.8元。 为支持其辩论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政府采购中标公告,证明以被告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宝鸡金台区文体中心PPP项目; 2.《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金台区文体中心PPP项目后续工作事宜的复函》(宝金政办函(2018)88号),证明金台区政府同意取消项目合作,终止宝鸡金台区文体中心PPP项目,同意给予补偿; 3.《关于对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合作纠纷一案鉴定咨询报告书》(陕强咨字(2019)001号),证明宝鸡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咨询报告书中确定土方工程费为870952元; 4.(2019)宝仲裁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宝鸡仲裁委员会完全采信了陕强咨字(2019)001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 5.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政府依法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6.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原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没有获取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的企业资质,不具备从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的资质,不能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证明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具备了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才可以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证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只有具备了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的企业资质,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9.《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证明地基基础工程施工的企业资质分为三级,原告在这个施工领域一个级别也没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无鉴定机构的盖章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起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办开工仪式的证明目的,对第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显示通话人为其公司员工李明,对第九、十、十一组证据,认为分包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余证件无其公司印鉴或公章,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二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法院同意作出的造价咨询,不予认可,对第十三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基坑开挖费用是算到建安费用中的,鉴定报告中的土方工程不包含基坑开挖费用,原告具有二级资质,包含了本案的土方工程施工。双方对真实性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第十二组证据,经本院庭后向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第二组证据未盖章的原因系当时原告和李明来只是提取相关结算依据,该第二组证据实际就是应原告申请,依据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和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取的原告涉及该项目的工程量单据等原始数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第十二组证据予以确认有效。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了邮寄单及签收回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第十三组证据,通话人李明、施工人孙广军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在论述中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项目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河北新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项目编号20170619JTWTZXPPP)组织了公开招标。2017年7月31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政府采购中标公告》,确认中标人为龙元公司,联合体成员上海李也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明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项目中标后,被告和招标单位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月23日,被告以龙元公司金台文体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永安公司补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宝鸡市金台文体中心土方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挖填运工程,承包范围:平整场地、现场倒运土方、垃圾外运、基坑土方开挖、余土外运、回填缺土外购。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同时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龙元集团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执行。工程单价及结算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单价按对应项发包人中标单价或最后决算单价下浮10%,签证部分、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认价部分不下浮。此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为11%。结算工程量按照项目公司最后决算中对应项的工程量为准。 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广军签订《机械土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台文体中心工程中的机械挖填运土方工程承包给孙广军,承包范围为基坑、场地、沟槽、边坡土方开挖;平整场地;现场倒运土方;余土及垃圾外运;基坑、场地、沟槽土方回填;提供零星机械台班。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具体开工时间以总包单位通知为准。并在“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中约定了各分项计费依据及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等约定。 2017年4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开始了筹建工作。2018年12月10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致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金台文体中心PPP项目后续工作事宜的复函”(宝金政办函(2018)88号)中同意被告龙元建设集团退出“PPP合作模式”。被告龙元集团退出后,为解决前期已发生的合理工程费用问题,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委托陕西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12月16日裁决宝鸡市金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龙元集团补偿款12195283.07元。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一直未和原告就实际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安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案涉工程基坑土方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同意以现有资料进行鉴定。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鉴定,因仅凭现有资料无法鉴定的原因,2020年9月14日收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及不予受理函
判决结果
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79425.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79425.3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保险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宝鸡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6元,减半收取115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璐瑶 书记员王杰
判决日期
2020-1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