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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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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825-663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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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9民终1359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丽、陈勇,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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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鑫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鑫泽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鑫泽公司针对自身主张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完成自身举证责任,鑫泽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鑫泽公司没有依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严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1.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鑫泽公司依照双方之间约定,先后七次向盛源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合计315万元,在记账回执单摘要处明确载明为建筑项目投标保证金。同时,根据四川建设网查询显示每一笔案涉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均在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内,该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鑫泽公司向盛源公司转款的事实以及转款金额、转款用途等。2.鑫泽公司支付案涉投标保证金之后,因投标项目未中标,盛源公司按照约定自2013年7月19日起已陆续返还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在转款摘要处载明“退保证金”。3.本案案涉争议系双方之间投标保证金支付和返还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投标的建筑项目未实际中标,未进入到实际施工阶段,不属于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范畴,故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之债,盛源公司应当继续返还剩余未返还的投标保证金。二、盛源公司抗辩其收取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代为过账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其抗辩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1.盛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陈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其收取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代为过账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情况说明均为案外人陈琳出具,陈琳的身份、职位、与盛源公司之间关系鑫泽公司均无从可知,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中所陈述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应当认可其陈述的事实。其次,从多份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来看,均形成于鑫泽公司与盛源公司发生转款往来之后,而盛源公司又持有所有情况说明原件,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鑫泽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情况说明系盛源公司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与陈琳之间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以损害鑫泽公司利益。再次,盛源公司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所有转款摘要均载明的是“项目保证金”或是“退保证金”,与代为过账的陈述自相矛盾。最后,从常理可知,公司银行账户均是由公司自行控制,无他人控制的可能性,所有转款行为均应当是公司行为。并且,根据盛源公司提交的拟证明过账事实的所有银行转款流水显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26日时间跨度长达一年的时间,正常经营的公司,应当明知帮助他人过账所存在的风险,该行为不符合常理。2.盛源公司抗辩收取鑫泽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是因公司财务基于与陈琳之间的朋友关系,因此同意帮助陈琳过账。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财务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其从事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公司,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三、本案争议系投标保证金返还纠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鑫泽公司已提交转款凭证证明向盛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而盛源公司先后多次退还保证金的行为能够清晰的反映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作投标以及未中标即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合意,应当认定为鑫泽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现案涉建筑项目招标结果显示盛源公司均未中标(或未实际参与投标),盛源公司对于案涉投标保证金的占有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盛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鑫泽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不存在。鑫泽公司称与盛源公司合作参与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的工程项目投标是杜撰的,其与盛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建立合同关系。鑫泽公司于2013年转入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梓潼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梓潼分公司)的315万元款项实际是支付给第三人陈琳的借款,盛源公司梓潼分公司付给鑫泽公司的135万元是第三人陈琳偿还的借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仅有款项交付事实的合同纠纷,除款项交付证据外,鑫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盛源公司合作投标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适用法律正确。三、鑫泽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鑫泽公司以相同事实、相同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于2014年10月14日将盛源公司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鑫泽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盛源公司是为了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和对借贷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困难,构成重复起诉。即使鑫泽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鑫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源公司返还保证金180万元;2.判令盛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盛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源公司梓潼分公司系盛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已于2014年3月20日被注销。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鑫泽公司以支付平武县王(坝楚)王(郎)公路述家至豹子沟改建工程、绵阳市花园实验幼儿园综合教学楼施工、绵阳科技城创新中心幕墙工程等项目保金证为由,通过交通银行向盛源公司梓潼分公司转款7次共计315万元。盛源公司梓潼分公司收到每一笔保证金款项后,均于1至4日内将款项足额转入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绵阳知光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盛源公司梓潼分公司以退还保证金为由,通过邮政银行向鑫泽公司转款4次共计135万元。2014年10月14日,鑫泽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源公司归还借款275.6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陈琳为第三人,第三人陈琳陈述鑫泽公司与其系借贷关系,资金往来系借用盛源公司账户过账,通过偿还后仅剩145万元。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陈琳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鑫泽公司邮寄送达一份《声明书》,主要声明:陈琳向鑫泽公司借款,应鑫泽公司出借款项使用对公账户过账的要求,所借款项全部以保证金名义转入梓潼分公司、平武县兴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账户,于2014年7月4日按鑫泽公司的记账和要求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40万元并附过账公司明细的借条一张;借款与盛源公司等公司无关,已通过相应公司归还部分资金。同月24日,第三人陈琳作出11份《情况说明》,分别对鑫泽公司向梓潼分公司转入保证金、梓潼分公司向鑫泽公司转入退还保证金的各笔资金往来系其个人通过公司账户借款、还款的事实,作出详细说明。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鑫泽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5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20年8月11日,鑫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盛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审理中,鑫泽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鑫泽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债,鑫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重复诉讼。(一)关于鑫泽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债。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等及其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分别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鑫泽公司诉称,因多个建筑项目向盛源公司支付保证金而未实际施工,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由盛源公司退还保证金,但鑫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源公司之间签订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主张该公司多次转入梓潼分公司的款项为未实际施工的保证金没有依据证明。而盛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第三人与鑫泽公司间发生、仅在梓潼分公司过账,盛源公司针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有资金往来凭证、第三人陈琳的情况说明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支持,其依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对鑫泽公司要求盛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鑫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不能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中,鑫泽公司提起诉讼针对的当事人和主张的基本事实,与其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40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起诉的当事人和主张的基本事实相同,但鑫泽公司分别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其诉讼标的不同。因此,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盛源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鑫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建设网招标公告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拟证明鑫泽公司向盛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均在本案案涉所有建筑项目的投标文件提交时间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鑫泽公司与盛源公司合作投标的事实,根据投标候选人公示显示,盛源公司均未中标,故应当依法向鑫泽公司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盛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没有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盛源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鑫泽公司提交的四川建设网招标公告以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并未显示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参与了投标并且竞标失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鑫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四川鑫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文晓萍 审判员姚梓佳 审判员刘尧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敏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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