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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7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乡林
联系方式:0470-6562006
注册时间:2000-08-0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育林街 17号
简介:
煤炭生产、销售。 物资采购、供应;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铸锻件及日用零部件制造;住宿(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日用百货、副食品销售,煤炭及制品批发,房屋建筑工程;工矿、工程建筑;市政设施管理;建材批发,货物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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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珍与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703民初208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淑珍诉被告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转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1991年至2019年12月的工资50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医疗费10万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4月在被告下属露天矿处从事线路工工作,当时办理了招工手续。1975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腰部严重扭伤,住院治疗后瘫痪在床,回家休养,直至2000年左右,原告才能下床行动。当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手续,并按月给付工资,至1991年被告开始不给付原告支付工资,同时医药费也不予报销,因当时原告无法活动,且孩子尚小,丈夫需要照顾原告及孩子,没有时间去找被告。自2008年原告能够出门活动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及报销医药费,但被告下属露天矿虽承认原告工作及受伤的事实,但需要被告决定如何解决,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无奈原告进行上访,又被推回被告处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走司法程序,无奈原告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满劳人仲案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已经与被告办理了招工手续,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办理了工伤手续并实际给原告连续发放了16年的工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事实,原告就应该享受正式职工待遇及相关工伤待遇。同时,现在原告已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应该享受退休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原告1975年在工作中受伤,工资发放至1991年,自1991年至2019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1975年只是季节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伤亡事故登记表2份,出具单位为扎赉诺尔矿务局灵泉露天矿革命委员会扩建工程队,出具时间为1975年,工种为三个月,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待遇。经质证,被告认为1975年11月的证据有涂改,不予认可,对1975年12月的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1975年11月份的登记表只是在“本月二十七日”的“七日”处有涂改,并不影响登记表整体内容,本院对上述两份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扎矿职工诊疗自管手册1份,出具单位扎矿医院,出具时间1980年1月,在最后一次复诊记录时间为1986年8月8日,诊断为休养12年,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认为伤残等级应在四级以上。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此手册已经毁损严重,且有部分已经散了,不能保持完整性,存在瑕疵,而且要证明的内容无医生签字,而且也无公章,证明不了是扎区总医院医生出具,而且在1986年中建议休养12年医生或医院根本没有权利建议休养这么长时间,而且在原告提交伤亡事故等级表(1975年12月)中显示原告受伤等级为轻级,即轻工伤大票。因该自管手册散页后重新自行用线绳装订,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完整性,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公费医疗证1份,出具单位为扎局露天矿卫生所,出具时间为1985年10月9日,证上的章时间久远当时是否有章记不清楚了,证明在该证件中写明原告的工作部门为露天更生厂--季,也就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此份证据没有扎局露天卫生所的公章,无法鉴别真伪。因该公费医疗证时间久远不能显示加盖有公章,被告不认可,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亦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夏其山、李广田、李兴国出具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和受伤的事实,并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待遇。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人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手写的信访书信5份,证明原告恢复行为能力后,一直向相关部门要求待遇,多次中断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表示经向公司信访维稳部门了解没有收到相应书面材料。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信件,最早时间为2008年1月5日,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上述信件邮寄或直接递交给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上述信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公司信访维稳处出具的情况报告1份,证明无法查明1991年停发原告工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于情况报告中排查与走访结果予以认可。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满洲里市社保局参保情况,经查询,原告刘淑珍享受哈尔滨铁路局五七工退休养老政策,本院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扎赉诺尔区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张,清单显示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截止到2020年4月29日原告月基本养老金1714.75元。经质证,原告对材料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表示原告虽然享受了该项养老政策,但由于养老政策与正式退休职工的养老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故原告认为可以放弃五七工养老政策。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表示认可,但对原告主张有意见,既然原告已经享受了退休养老政策,就不应该再次享受退休职工养老政策,而且从1991年以后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支付工资,不具有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银行活期历史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扎赉诺尔矿务局,原告于1975年4月在扎赉诺尔矿务局下属露天矿从事线路工工作,性质为季节工。1975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腰部扭伤,当时扎赉诺尔矿务局给原告进行了伤亡事故登记。事故后原告未再回原单位参加劳动,原告声称原单位按月给付其工资,并报销医疗费用,至1991年原单位停止支付原告工资,同时医药费也不予报销,因当时原告无法活动,且孩子尚小,丈夫需要照顾原告及孩子,没有时间去找被告,自2008年原告能够出门活动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工资及报销医药费,但被告下属露天矿虽承认原告工作及受伤的事实,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20年1月2日作出满劳人仲案字(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声称,因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查清1991年因何原因停发了原告工资。 另查,原告刘淑珍享受哈尔滨铁路局五七工退休养老政策,截止到2020年4月29日原告月基本养老金1714.75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豫江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孙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冠鹏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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