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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万增友
联系方式:18908770897
注册时间:1999-07-06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福寿街10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及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预算、审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水利水电工程、钻探工程、灌浆工程、疏浚工程、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输变电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公路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景观工程的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养护;苗木、花卉种植、销售;市政设施管理;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建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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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然波、石青叶等与胡兴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28民初749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然波、石青叶与被告胡兴元、云南玉溪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水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然波、石青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芳、被告胡兴元、被告玉溪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然波、石青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兴元、玉溪水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16.45元(540023.50元×70%);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12时许,二原告的儿子白双乡在胡兴元正在施工的玉溪水电公司承包建设的元江县团山水库项目工程中溺水死亡。第二天,二原告与被告胡兴元就小孩溺水死亡的赔偿问题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调解,未能解决赔偿问题,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本次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40023.5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201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丧葬费24498.50元(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48997元÷12×6);4.误工费805元(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8997元÷365天×2人×3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0023.50元,应当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78016.45元(540023.50元×70%),由二原告自己承担以上所有损失的30%。据二原告所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建设的元江县团山水库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的承包建设人是玉溪水电公司,其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胡兴元作为玉溪水电公司安排分包施工人,也同样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主要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在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虽然二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责任,但是作为发生事故地点的施工单位,事故地点是正在建设的工程,二被告完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二原告6岁的儿子死亡,造成二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失,二被告应当就此事故承担直接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提出的378016.45元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认定二被告的责任,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兴元辩称,一、胡兴元不应该对白双乡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2020年5月18日12时许,白然波和他的两个儿子到团山水库,白然波之子白双乡在水库中游泳时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白然波正在打电话,现场工人孔令朝班组看到小孩溺水,并通知白然波,白然波打完电话后下水打捞。12时3分,孔令朝到项目部叫人,胡兴元、张帆、罗云三人立刻下水打捞,未果。后经由打捞队打捞3小时后才将白双乡从水中捞出。2.2020年5月19日9时,二原告伙同7—8个人开车将项目部路口堵断,并将白事用品插在项目部路上,占用项目部办公室一间导致项目部车辆和人员无法出入,无法施工。经三次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调解下,最终,胡兴元垫付了10000元善后处理费,并非赔偿款,二原告才将所有人员及白事用品撤走。3.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二原告纵容儿子游泳,自身作为监护人监管不当。现二原告起诉赔偿损失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二、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安全管理排在第一位。团山水库建设开工时,各项安全标志标牌已合理合规设立在工地现场,并向安全监管单位报备,各项检查合格后才开工。在通往施工现场的各个路口均设立安全警示牌。针对库区游泳这一现象,一经发现,项目部人员立即进行劝离。在麻子寨村民小组以广播形式,多次通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游泳、捕鱼等。综上所述,胡兴元对白双乡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对白双乡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作为监护人,二原告纵容小孩游泳,完全没有安全意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所述事由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胡兴元的合法权益。胡兴元已支付的10000元善后处理费自愿给二原告,不再要求二原告返还。 被告玉溪水电公司辩称,案涉水库是由其承包建设,由胡兴元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具体负责施工,团山水库的建设工地不是公共场所,而是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闲人免进的地方,二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已尽到了安全警示、提示义务,但对不特定对象依法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二被告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二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二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之子溺水身亡无过错、无责任,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玉溪水电公司承包建设元江县团山水库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胡兴元以玉溪水电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玉溪水电公司、胡兴元施工前在团山水库的四周及进入水库的相关路段均设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钓鱼,违者后果自负”及“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等警示标志、标牌,同时,也要求麻子寨组通过广播“宣传禁止无关人员到施工现场游泳、钓鱼”等安全警示知识。白然波与石青叶系夫妻关系。白双乡、白双慧系白然波与石青叶于2013年12月29日共同生育的双胞胎男孩,在元江县幸福幼儿园读大班。2020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白双乡、白双慧在二原告均不在家情况下从家人居住的位于麻子寨组的房屋欲前往正在建设中的团山水库洗澡,在前往水库的路上,正在水库工地上班的工人劝阻白双乡、白双慧不要进入水塘,但白双乡、白双慧不听劝阻,仍继续前往水塘方向。白双乡、白双慧来到水塘后下水洗澡,因白双乡、白双慧均不会游泳,白双乡下水后不慎溺水。白然波回家后发现小孩不在家,便前去寻找,在来到水库坝埂时遇到白双慧时才知道白双乡溺水,白然波即随之前去捞救。驾驶装载机的工人孔令朝发现有小孩在水库溺水,便跑去喊胡兴元,胡兴元、张帆、罗云随之跑到白然波在捞救的地方参与捞救,但均未果。报警后,公安干警、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打捞后才将白双乡的尸体从水中打捞出来。次日21时许,经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解,白然波与胡兴元达成元公(城)调解字(2020)25号调解协议书:一、由胡兴元垫付白然波儿子白双乡的善后处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二、对于白双乡溺水死亡的责任,双方可以通过走司法途径解决;三、白然波一方把人员和插在项目部处祭祀用的摇钱树撤走;四、对于白然波一方占用项目部的办公室、摇钱树影响胡兴元工作的事情公安机关不予追究。事后,胡兴元向白然波支付了10000元人民币。然而,因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二原告位于麻子寨组的自建房离施工中的团山水库的直线距离约有100米许,人步行至水库约有200米—300米的距离;事发前,二原告及其他成年亲属均没有在家监管白双乡、白双慧;白双乡、白双慧平时也会跟其他麻子寨组的未成年人擅自到水库洗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火化证、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协议书、麻子寨小组出具的证明、红河街道大水平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土地使用证1份、预防针接种登记1份、现场照片4张;被告胡兴元提交的身份证、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10张、元江县团山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元江县团山水库安全管理情况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向元江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5份、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胡兴元、云南玉溪水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白然波、石青叶经济损失38981.85元(已扣除胡兴元支付的善后处理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然波、石青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白然波、石青叶负担6251元,被告胡兴元、云南玉溪水电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宗春明 人民陪审员范少华 人民陪审员李永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束璐瑶 书记员李维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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