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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雍军
联系方式:0916-8912354
注册时间:1997-06-01
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袁家庄街道办河堤街40号
简介:
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代理其它银行的金融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买卖政府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提供保险业务;从事同业拆借;办理银行卡(借记卡)业务;金融咨询、服务;办理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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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玉红,张兴红,张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730民初159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佛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佛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57405.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其中正常利息13600.87元,逾期利息43805.12元),后期本息计至实际清偿为止;2、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经营性贷款15万元,用于竹酒销售资金周转,被告张某甲、粱某某夫妻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意后,于8月27日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合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8.14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还与被告张某甲、粱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周某某账户(账号:270610040110900037793)。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夫妻二人均外出不知所踪,亦不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张某甲、粱某某虽长期在家,但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贷款已逾期近乎2年之久,贷款本金利息长期拖欠。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某未出庭,但2020年12月13日晚给本案书记员打电话称借款属实、并保证腊月回家清息倒手续;当晚又给原告代理人赵军打电话认可该宗贷款,并称担保人张某甲用了贷款中的1.5万元,也保证腊月回家清息倒手续。 被告张某某亦未出庭,但办案法官2020年8月25日给其打电话时称,贷款属实,但她已与周某某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由周某某偿还,与她无关。 被告张某甲认可周某某、张某某共同在原告处贷款之事属实,也认可担保属实,但拒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粱某某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周某某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担保合同;5、共同还款承诺函;6、担保承诺书;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3、5、7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证据2拟证明被告身份、婚姻关系;证据4、6拟证明张某甲、粱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张某某的电话记录也印证了原告所诉,予以采信。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8.14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某甲、粱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截止起诉前,借款人下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57405.9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陕西佛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佛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57405.99元(利息算至2018年8月12日,含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被告张某甲、粱某某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追偿。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2.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4972.0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海 人民陪审员田平涛 人民陪审员周俊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鹏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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