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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66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自祥
联系方式:0871-65514789
注册时间:2012-02-15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48幢1单元40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公路路面及路基工程、电力工程、通讯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隧洞工程、古建筑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环保工程、生态保护及治理工程、湿地公园工程、山地造林、水土保持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花卉、苗木、果蔬农副产品的种植与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与租赁;项目投资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消防设施工程、水电站扩容、机电机械设备检修保养及维护;蔬菜大棚、养殖大棚、景观大棚等各种农用大棚的设计制造及安装。观光旅游和农业项目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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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与周某、李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民终1460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某3、原审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被上诉人周某、李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自方生前以第三人名义组织施工的四十亩村的土方回填工程尾款由李某1、李某2继承700000元(二审庭审中变更为693847元);二、诉讼费由周某、李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李某1、李某2认为:原判的裁判理由和判处不能成立。一、按照原判的裁判理由和判断方式,李某1、李某2将永远无法继承该项遗产,因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永远不会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二、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名义做工程,在当今十分普遍,其通行惯例规是:实际施工人以资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工程施工,向资质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其它工程费用支出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扣除管理费和其它费用支出后,剩余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土方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就已完成工程结算,李自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也早就应该完成,否则第三人就不会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周某到禄丰县法院接收工程尾款2884399元,并指定法院将该款直接转入周某个人账户。三、该工程应扣除的支出费用,周某在本案和2018年起诉的另一继承案件【(2018)云2331民初1147号案件】中已经作了详尽主张和举证,其没有提供李自方和第三人结算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又不认可,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就不能成立的法律规定,转入周某账户的工程尾款就是李自方应得的工程款,李某1、李某2要求继承该遗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四、在一审中,周某、李某3主张工程尾款未实际取得、和第三人还未结算、李自方应得款数额不确定等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实际情况和证据规则,周某、李某3享有和第三人进行结算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与四十亩村的工程尾款纠纷案,也一直是周某操作完成,结算方面的举证义务在周某、李某3一方。原判在周某、李某3人拒不提供证据,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凭逻辑推理,简单采信周某、李某3的主张,反而认为是李某1、李某2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并作出不利于李某1、李某2的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李某1、李某2的合法权益。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法院将该工程尾款转入周某个人账户的行为,已表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默认这280多万元就是李自方应得款项,周某已收到李自方应得的工程款,继承该遗产的条件已经成就。 周某、李某3辩称,一、本案中的2884399元工程款系(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给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判决支付给李自方个人。现该工程中李自方实际应取得的工程尾款尚未确定,无法确认遗产继承的明确数额。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来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大量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运费、燃油费等费用,在未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以前,这些费用都是由李自方及周某借款进行垫付,待工程全部结算后才能分清工程成本及利润,而工程施工利润一般会在8%-10%之间。因此该笔工程款在扣除成本以后,实际能够领到的并不可能有280多万,李某1、李某2要求以2884399元作为遗产数额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二、李某1、李某2要求以2884399元为基数分配遗产,并请求分割700000元属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李自方去世后遗留下大量的债务问题需要处理,有些债务情况是在债权人上门讨要才得知情况,因遗产问题尚未明确,周某、李某3对于李自方去世后遗留的债务问题还尚未解决。在遗产数额明确以后,也应当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财产才能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进行分割。三、被继承人李自方自2013年起患有白血病,是周某一直陪伴细心照料,辗转于全国多家医院,付出了巨大的时间、精力及经济成本,差欠大量债务加上治病产生的巨额费用,都是周某与李自方二人想办法处理。李某1、李某2作为李自方的亲生子女,在成家立业以后未对自己的父亲尽到抚养义务,李自方去世后也没有为自己的父亲操办过后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周某、李某3不否认李某1、李某2有继承权,但在此之前,周某、李某3已经对李自方的其他遗产做出最大让步分给了李某1、李某2。故在确认该笔工程款中的遗产数额以后,也应当考虑以上情况进行分割。 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李自方生前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四十亩村土方回填工程款由李某1、李某2继承700000元,其中李某1500000元,李某2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李自方生前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四十亩村土方回填工程款由李某1、李某2继承700000元);2、诉讼费由各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自方与前妻张玉英的婚生子女。1996年,被继承人李自方与张玉英离婚时,李某1由李自方抚养,李某2由张玉英抚养。后被继承人李自方与周某结婚,婚后生育李某3。2016年10月20日,李自方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15年7月1日,被继承人李自方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签订《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也是由李自方组织施工,工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180天,合同签订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5年10月18日因云南石化产业园项目建设而停工。在施工过程中,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给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自方)工程款850000元,其余未付。2017年8月28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工程款2633270.50元,判令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起至清偿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先计算至2017年12月,利息为263327元)。2019年11月15日,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533270.50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5332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如支付了工程款,则计算基数作相应扣减)。2020年2月11日,李某1、李某2认为:2019年11月15日,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由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533270.50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29973元。上述款项,有一半属于李自方的遗产,因双方在继承分配该遗产时存在争议,向一审法院提出继承诉讼。另查明:(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一次性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399元,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将执行款2884399元转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的个人账户,该案执行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李某1、李某2、周某、李某3均系被继承人李自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李自方去世前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款,现已执行到位资金2884399元并转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个人账户。但因此执行款系判决支付给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判决支付给李自方个人,虽然工程尾款已全部执行到位,但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李自方是否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李自方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实际工程尾款李自方应实际取得的金额,现被继承人李自方应得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李某1、李某2要求按(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的一半作为李自方遗产主张继承李自方生前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四十亩村土方回填工程款700000元的条件不成就,李某1、李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某1、李某2承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电话联系,对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承建事实及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自方之间就该工程之间的关系、结算等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且冯某又通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办事处的负责人(也是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具体经办人)周晓玲与本院联系,对相关情况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经质证,李某1、李某2、周某、李某3均对本院与冯某、周晓玲的通话内容及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周某、李某3认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证实李自方、周某支出过一些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中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本院认为,冯某、周晓玲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李自方系借用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自方,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自方一方在(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案件诉讼之前就已全部结算清楚,双方之间两不相欠,周某向法院领取的工程款也不需要返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全部属于李自方应得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周某个人账户收到的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2884399元系李自方在该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无需返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李某1、李某2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李自方、周某、李某3就该工程已支付的款项为152061元,周某、李某3就(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案件已支付诉讼费29973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遗产金额为多少,应如何分配?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 二、李自方的遗产1351183元由周某继承540473元,李某3继承337796元,李某1与李某2共同继承472914元,因该笔遗产由周某保管,由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1、李某2交付; 三、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3504元(已交),由周某、李某3负担7296元(未交,与上述第二项一并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3504元(已交),由周某、李某3负担7296元(未交,与上述第二项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邱德英 审判员晋芳 审判员刘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杰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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