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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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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郑洪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2民终3987号         判决日期:2020-12-28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洪英、孙宗芹,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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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城东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洪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郑洪英的就诊记录为电击伤,并且涉案线路破损,高压触电为被上述人郑洪英原因受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地点高压线与其他电线、电器杂乱无章,管理混乱,且事发后高压线路相关保护装置并无启动,无法得知郑洪英受伤是高压触电所致。二、一审法院判决城东供电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过重,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洪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高压危险的常识与判断能力,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和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孙宗芹存在明显且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孙宗芹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审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且违法出租房屋,导致受害人触电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过轻。 郑洪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宗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电力公司述称,同意城东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东供电分公司、孙宗芹、天津市电力公司共同赔偿郑洪英医药费1767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225084.17元;2.诉讼费由城东供电分公司、孙宗芹、天津市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东供电分公司系天津市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城东供电分公司系竹12线路的管理人。竹12电路电压等级为10千伏,系高压输电线路线,于1972年左右建设,1998年重新换线。孙宗芹在高压线旁建造了三层楼房,其自述房屋系1997年4月建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也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该房屋的墙体与高压线水平距离不足一米。该房屋建造时三层比二层向里缩盖了一部分,所以二层顶部形成了一个平台。事发时平台上安装有若干个电视卫星接收器(电视锅)。郑洪英丈夫自2015年开始租住孙宗芹兴建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路××装饰城后身出租屋三楼。孙宗芹搭建的三层楼房结构为楼道两侧各有房屋,一面临高压线,郑洪英租住的房屋在临高压线一侧房屋的对面。 2019年8月7日12时至13时之间,郑洪英不知何原因跨越其租住的房屋对面的房屋窗户(该房屋无人租住)到二层屋顶,触碰到竹1200018-竹1200019高压电线被电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全身多处)1.下肢深三度烧伤;2.腕手深三度烧伤;3.上肢三度烧伤;4.躯干部三度烧伤;5.面头颈深三度烧伤(头);6.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7.低蛋白血症;8.贫血。郑洪英左臂因烧伤被截肢。郑洪英于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3日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三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后续治疗。郑洪英现花费医疗费176784.17元。在2019年8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办案警察对郑洪英的询问笔录中郑洪英自述,2019年8月7日13时许,其到平台上拿东西,低头过电线时,头碰到了电线,被电线吸住,其用手去拨开电线,结果手也被吸住,就被电晕,之后就没了有知觉,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 诉讼过程中,郑洪英申请对“事故发生地(天津市河北区××路××装饰城租住屋外墙处)高压输电线路进行鉴定,确定高压输电线路用黑色胶带缠裹部分是否符合设计技术规程,是否有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到现场勘查,由于涉案电缆依然处于供电状态,出于安全考虑,无法近处观察,所以无法确认电缆规格,无法仔细观察电缆绝缘粘带缠绕部分、无法测量涉案电缆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也无法对涉案电缆接线取样。孙宗芹向鉴定部门提供的信息为: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装饰城后的房屋系孙宗芹于1997年4月建造完成。城东供电分公司向鉴定部门提供的信息为:涉案线路架设时间为1993年,线路导线在1998年整体更换过,涉案导线型号为JKLTJ-150*3,涉案绝缘电缆破损处与墙体水平距离为0.69米等。鉴定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可知,涉案电缆从窗户南侧近处于建筑物南墙平行铺设,距离较近,在申请方所住房间窗口右侧可见涉案电缆绝缘粘带缠绕部分,近处观察可见涉案电缆绝缘粘带缠绕部分已将破损,形成一个破洞。根据申请方受伤情况可知,申请方所受伤害为电击伤,可能是申请方身体触碰了电缆或与电缆接近,电缆绝缘粘带缠绕部分被电压击穿产生电弧,导致申请方被电击受伤。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地(天津市河北区××路××装饰城租住屋外墙处)高压输电线路用绝缘粘带缠绕部分是否符合设计技术规程已无法判定,绝缘自粘带缠绕部分出现触电事故,可能是绝缘自粘带缠绕修补质量不合格或者是时间过久其修补部分绝缘介质劣化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郑洪英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二、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孙宗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郑洪英因高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郑洪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现场非其所居住使用的范围、也非公共活动场地,且离高压线距离很近,其应知晓该地具有危险性,其仍不注意安全跨越所居住房屋对面房屋的窗户到事发地,导致被高压电击伤,故郑洪英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郑洪英在涉诉过程中申请的“确定高压输电线路用黑色胶带缠裹部分是否符合设计技术规程,是否有安全隐患”的鉴定,由于客观原因,鉴定部门只是依据郑洪英、城东供电分公司、孙宗芹、天津市电力公司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事发地高压输电线路用绝缘粘带缠绕部分是否符合设计技术规程已无法判定,绝缘自粘带缠绕部分出现触电事故,可能是绝缘自粘带缠绕修补质量不合格或者是时间过久其修补部分绝缘介质劣化导致。没有得出确切的结论,不能充分说明城东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本案系郑洪英触碰高压线引起的伤害事故,属于高电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城东供电分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庭审中城东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郑洪英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不构成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津市电力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城东供电公司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少于上述规定。孙宗芹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小于1.5米距离内修建房屋,给租户造成人身安全隐患。孙宗芹所建造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章建筑的;……”的规定,违法建筑不得出租,故孙宗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抗辩郑洪英是否发生高压触电损害尚不可知,郑洪英的就诊记录为电击伤,并且事故发生后涉诉高压线路已经破损,形成一个小洞。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还有其他电线导致郑洪英被电击伤,故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本次事故导致的郑洪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城东供电分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宗芹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洪英承担10%过错责任。 关于损害结果发生后的相关损失,郑洪英因治疗伤情先后发生的医疗费176784.17元,属必要、合理支出,现郑洪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孙宗芹、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郑洪英住院天数163天和天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确定为16300元,孙宗芹、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郑洪英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2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25084.17元的60%,计13505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宗芹赔偿原告郑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25084.17元的30%,计67525.25元;三、原告郑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原告郑洪英承担59.6元,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承担357.6元,由被告孙宗芹承担17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李国敏 审判员张津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李宝珠
判决日期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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