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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内资企业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清宁
联系方式:029-32101308
注册时间:1995-05-18
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
简介:
一般项目: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承包境外公路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承包境外公路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境外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公路交通工程,工程机械租赁,建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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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眉与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2071民初23653号         判决日期:2020-12-27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眉与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黎眉申请依法追加东莞市信华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罗定市政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琛公司)、中山市交通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眉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汉,第三人政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宗灿,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维、何燕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黎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2176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理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总包承建广东省省道S268线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第V标段(路面标)(以下简称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中山市港口镇同发花场(以下简称同发花场)是以上工程中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发花场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营业执照没有登记字号。同发花场全带资进行绿化施工。同发花场施工至11000000多元时,没有收到工程款,同发花场遂停工。停工后,被告的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路面标项目经理部亲自找到同发花场,称同发花场的上家已经不能履行、其老板于2012年已经跑路,被告想作为总承包单位直接与同发花场讨论继续绿化施工事宜,为此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即日起对绿化计量所回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税金后全部支付给同发花场。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至绿化工程全部竣工。原告涉案工程的合同总造价为18000000元,但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同发花场工程款9320000元,而据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提供的资料反映,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至少就涉案工程支付被告工程款16852176元。被告以涉案工程未最终验收、未最终结算、质保未到期等理由拖欠工程款至今,但涉案工程实际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即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结算金额为24634646元。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收取的款项16852176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9320000元即为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 诉讼中,原告黎眉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4863546元,并明确不在本案向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主张权利。 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绿化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政琛公司,而原告以及第三人政琛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第三人政琛公司把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中山市星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黎眉不是工程的施工人。2.如果原告是涉案绿化工程的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不专业、不敬业,施工质量差、施工进度跟不上,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多次提出仍未改进,被告与第三人政琛公司协调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故原告、案外人星光公司均不是绿化工程的唯一施工人。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或星光公司并不诚信,被告多次汇款,原告均不予承认,实际上2012年7月26日、27日,被告分两次共汇款1579000元给原告。3.被告已结清涉案绿化工程款,不拖欠任何一个施工队款项。施工过程中,每天的工程量都由负责人与施工队结算并制作工作清单,施工队凭工作清单与被告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义务。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也不是原告诉求主张的金额,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政琛公司的约定,第三人政琛公司以中标价的73%分包绿化工程且由施工队承担税金,扣除这部分款项,被告也不拖欠原告工程款。4.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同发花场受第三人政琛公司委托与被告协商剩余绿化工程的处理办法,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该份协议主张合同权利,涉案绿化工程的施工主体是第三人政琛公司。 第三人政琛公司述称,1.被告向其分包涉案绿化工程,分包价格为中标价73%,第三人政琛公司不承担税金。第三人政琛公司分包绿化工程后又把工程转包给星光公司,转包价格为按实际结算工程量即第三人政琛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的73%。2.星光公司是由原告及其丈夫经营。3.第三人政琛公司从被告承接的工程,一部分交给星光公司施工,一部分交给其他案外人施工,确认经第三人政琛公司或被告支付给星光公司或原告黎眉的工程款共计13350000元,但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实际是第三人政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应以该结算价款的73%作为原告与第三人政琛公司的结算价款,原告应收款项为13295888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3350000元,故没有欠付工程款。 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述称,1.原告为同发花场的经营者,同发花场为个体工商户,故依法应以同发花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以其自然人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系由案外人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是被授权委托管理涉案工程事务,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3.被告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支付第31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工程分包作业,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被告没有向发包方报告过要将工程分包,第三人中山交通公司对于被告的分包、转包行为不清楚。 第三人信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中山交通发展公司就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招标,咸阳路桥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0年6月6日,中山市交通发展公司向咸阳路桥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由咸阳路桥公司中标,建设规模为长度为18.26千米,工程内容包括路面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等项目的施工,中标价为218030786元,工期为6个月。同年7月12日,中山交通公司与咸阳路桥公司就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路面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18030786元;咸阳路桥公司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内开工,工期为6个月;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2011年10月13日,中山交通发展公司与咸阳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绿化工程补充协议,就新增的绿化工程相关问题协商,约定绿化施工图纸依据、新增绿化景观工程单价、工程量计量方式等内容。 庭审中,中山交通公司称其系受中山交通发展公司委托管理前述工程事务,前述工程现已超过5年的质保期。 2.2011年9月27日,政琛公司作为甲方与星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绿化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绿化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S268线岐江路段改造工程绿化工程的材料及施工分项委托给乙方实施;标段内所有的绿化材料供应、运输和工地现场施工,一年养护期,保证成活;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国家及行业相关最新标准要求进行材料采购和施工;总工程造价18800000元,无预付款;工程款的计量单价以清单暂计;工程进度支付为每月25号计量,每期计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金额的75%支付,待业主计量款到达甲方账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剩余25%待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确保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时到位,由于进度款支付不到位造成进度延后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得中途退场,如若中途退场,甲方扣除乙方给甲方造成的误工损失后的已完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只能得到50%的支付。绿化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政琛公司在甲方签章栏盖章,乙方签章栏由星光公司、案外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佳苑花场(以下简称佳苑花场)盖章并经案外人曾飞签名。 2012年6月9日,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中山市岐江路段改建工程路面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岐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同发花场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注明以下内容:“1.乙方保证在2012年7月18日前完成新岐江公路剩余的绿化工程,达到交工标准。2.甲方在乙方能及时完成剩余绿化施工任务时给予乙方奖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甲方在即日起对绿化计量所回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双方对以上各无异议。”咸阳路桥公司岐江项目部、第三人信华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由曾飞以同发花场名义签名及捺印。 咸阳路桥公司称,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在未告知中山交通公司的情况下把涉案绿化工程分包给政琛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口头约定分包价款按其中标价下浮23%计算;信华公司系分包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中交通标志部分工程的分包方之一,不清楚信华公司为何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明确信华公司与涉案绿化工程无关;同发公司系受政琛公司委托签订补充协议,但对于委托情况没有证据证明。 政琛公司确认咸阳路桥公司有关绿化工程分包经过的陈述,并称,涉案绿化工程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吴世林凭借人脉接洽,政琛公司还承接了路面基建、土石方等零星工程;政琛公司与曾飞签订合同时,吴世林与曾飞口头约定绿化工程价款的23%归吴世林所有;补充协议是由政琛公司与咸阳路桥公司协商签订,因吴世林在外地故委托黎眉参加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对委托黎眉参加协商并签订协议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就赶工期及款项支付产生纠纷,补充协议乙方以同发花场名义签订是因绿化工程60%均由黎眉施工。 黎眉称,因其与曾飞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绿化工程,两人作为股东成立了星光公司,在承接工程时有时使用星光公司名义,有时使用同发花场名义;咸阳路桥公司将绿化工程实际分包给了信华公司,信华公司又转包给政琛公司,政琛公司后与黎眉、曾飞设立的星光公司签订绿化承包合同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黎眉,由黎眉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政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林因欠诸多外债跑路,黎眉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停工,后咸阳路桥公司与信华公司共同与黎眉签订补充协议,故信华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4.经核查,黎眉与曾飞系夫妻关系。星光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曾飞,登记股东为黎眉、曾飞。同发花场系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黎眉。诉讼期间,星光公司、黎眉及曾飞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曾飞与黎眉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星光公司,该公司实际上是家庭经营;涉案绿化工程是通过星光公司签订绿化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同发花场,工程款也是由同发花场收取。 5.2013年1月28日,曾飞与政琛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廖郑金、吴健新、陈创就涉案绿化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表和绿化结算清单。绿化结算清单注明:原设计工程量25132252元(已减土方706296元),原施工合同价18800000元,变更后的工程量24913937元(已减土方706296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止未计量工程345562元,未完成工程量合计565669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4913937-565669=24348268元,应计工程量18800000÷25132252×24348268=18213546元。政琛公司员工廖郑金、吴健新、陈创分别在结算制表、复核、合约方负责人处签字,曾飞在施工方负责人处签字。 对于绿化结算清单,黎眉与政琛公司不持异议,咸阳路桥公司则不予认可。黎眉认为,应按照绿化结算清单中“应计工程量18213546元”认定其施工的结算总价,确认该结算总价未扣除税金、质保金;认可由其承担税金,但其与政琛公司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金额或计算方法,税金由法院认定扣除;依照中山交通公司的陈述质保期已过,不存在质保金。政琛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实际收到咸阳路桥公司工程款总额的73%认定其与黎眉直接的绿化工程结算价款。咸阳路桥公司另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已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暂无书面证据证明,应扣除税金3%多。 6.2014年11月5日,咸阳路桥公司(施工单位)与中山交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结算书,注明: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于2010年7月12日开工,于2011年12月28日完成工程交工验收;工程结算总价2363161463元,其中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24634646元。 中山交通公司提交的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反应: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送审造价为2363161463元,审定结算总价为235494851元。 庭审中,中山交通公司称其已支付咸阳路桥公司工程款231813647元,尚余工程款3681203元未支付,因咸阳路桥公司未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咸阳路桥公司对中山交通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7.关于绿化工程的付款情况。咸阳路桥公司称,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直接支付政琛公司工程款6830000元,2012年7月26日、27日期间按政琛公司委托支付黎眉工程款1580000元,2011年7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按政琛公司委托支付佳苑花场(该花场亦是由曾飞经营)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按政琛公司委托支付同发花场工程款9320000元,合共18230000元。咸阳路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受政琛公司委托向黎眉、同发花场、佳苑花场付款,但就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借款单、请(领)款单,该组证据反映:咸阳路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27日向黎眉转账支付款项共计1579000元;咸阳路桥公司向同发花场、佳苑花场汇款支付的款项共计8320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签订(2012年6月9日)前支付5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7820000元;咸阳路桥公司向政琛公司汇款支付工程款5700000元;请(领)款单、借款单金额共计1130000元,借款单位或部门为绿化施工队,出具时间均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领款人或借款人处签名为政琛公司员工陈创或吴世林。 政琛公司对于咸阳路桥公司前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确认其收到咸阳路桥公司工程款合共18230000元,其已支付黎眉工程款共计13350000元;由其直接从咸阳路桥公司处收取工程款6830000元,其直接向黎眉支付2080000元,其扣留的4750000元系政琛公司自行施工而应收取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黎眉认为咸阳路桥公司有将其他部分的工程发包给政琛公司施工,咸阳路桥公司向政琛公司支付的款项、请款单及借款单反映的款项均与绿化工程无关,不予认可。黎眉确认其收到咸阳路桥公司、政琛公司就涉案绿化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350000元,主张咸阳路桥尚欠工程款4863546元(绿化结算清单所载工程造价18213546元-13350000元),并提交了自制的已收取工程款的汇总(以下简称收款汇总表)。收款汇总表反映,黎眉在补充协议签订(2012年6月9日)之前共收到工程款19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收到工程款114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6日、11月9日、11月22日分别收到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共500000元,该三笔款项显示不是由咸阳路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而咸阳路桥公司在前述关于绿化工程付款情况的陈述中关于直接向黎眉或佳苑花场、同发花场支付的款项部分亦未提及前述三笔款项;其余汇款合共10900000元(11400000元-500000元)均显示由咸阳路桥公司直接支付。 9.咸阳路桥公司岐江项目部与中山交通公司依据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先后签订了多份S268线岐江路段改建工程中期支付证书(以下简称中期支付证书)。其中,第19期中期支付证书反映,截止2012年5月30日,合同7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项目,原合同金额为5813100元、修编后金额为25838548元、变更后合同价25838548元,到该期末累计支付12021519元;第20期中期支付证书反映,截止2012年7月23日,合同7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项目,原合同金额为5813100元、修编后金额为25838548元、变更后合同价25838548元,到该期末累计支付15200008元;第24期中期支付证书反映,截止2013年1月14日,合同7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项目,原合同金额为5813100元、修编后金额为25838548元、变更后合同价25620233元,到该期末累计支付25246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黎眉提交的绿化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与星光公司及曾飞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绿化工程的分包、转包、施工、付款经过可知,同发花场及其经营者黎眉系涉案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黎眉就已完成的涉案绿化工程的工程量主张相应工程款,主体适格。 咸阳路桥公司未经发包人中山交通发展公司同意违法分包涉案绿化工程,后又经政琛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黎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黎眉以星光公司名义签订的绿化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涉案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咸阳路桥公司辩称黎眉施工的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黎眉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绿化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黎眉的合同相对方为政琛公司。政琛公司与黎眉配偶曾飞签订的绿化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实际是双方就黎眉经营的同发花场完成的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应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也表明该项金额即双方认定的结算金额,现政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黎眉或曾飞实际约定以政琛公司实际收到咸阳路桥公司绿化工程款的73%进行结算,本院认定政琛公司与黎眉就涉案绿化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1821354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黎眉应向政琛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咸阳路桥公司与同发花场的代表曾飞在2012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注明“甲方(咸阳路桥公司)在即日起对绿化计量所回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乙方(同发花场),不能用作其他用途”,咸阳路桥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以及表明咸阳路桥公司应以其自2012年6月9日起收到的全部绿化工程款为限向黎眉履行付款义务。咸阳路桥公司、政琛公司辩称同发花场系受政琛公司委托签订该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黎眉有权依照补充协议向咸阳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 诉讼中,黎眉明确本案仅向咸阳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基于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咸阳路桥公司是否欠付黎眉工程款取决于补充协议签订后路咸阳路桥公司实收的绿化工程款以及黎眉应收绿化工程款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眉支付工程款1713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7131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8元(原告黎眉已预交),由原告黎眉支付29608元,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负担16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姚班
判决日期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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