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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
联系方式:0760-88883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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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承球与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2071民初19341号         判决日期:2020-12-27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承球诉被告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承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被告好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承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蒋承球与被告好智通公司签订的《区、县代理合同》;2.被告好智通公司向原告蒋承球返还代理款13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485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返还代理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蒋承球与被告好智通公司经充分协商确定,被告好智通公司同意原告蒋承球在所授权区域内开设体验店,原告蒋承球可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内开展健康推广及产品销售事宜。后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区、县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蒋承球首次向被告好智通公司购货金额为138000元购买九台WSJ-B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在24小时内发货;合同一经确立,双方必须严格按照约定认真履行合同规定和义务,不得违反约定,如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有权向被告好智通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在双方签订《区、县代理合同》后,原告蒋承球按约定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好智通公司支付代理款138000元,并为朋友代购两台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货款31200元)。然而被告好智通公司以快递的方式仅向原告蒋承球的朋友提供了两台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未依约向原告蒋承球提供已付款的9台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代理和代购的发票也一起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原告蒋承球多次要求被告好智通公司发货,均未果。被告好智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蒋承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蒋承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好智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含有经销代理关系及货物买卖关系,即我司是医疗器械代理商,我司与蒋承球在罗某的介绍下,授权蒋承球在河南南阳市社旗县经销医疗器械。至于本案所涉的货物是买卖关系,货款里面的款项也是货款,并非代理款,所以货物一卖出去就不能退回。第二,本案涉及的货物我司已经全部发送交付给蒋承球,不存在蒋承球所指的不交货物或逾期交货的情况。接到案件的诉讼材料后,据我方了解,蒋承球的货物是交给蒋承球的朋友罗某收取,罗某说是蒋承球叫他收取的,罗某收取货物后也及时多次告知蒋承球。蒋承球说经销代理业务暂还未开展,所以先放在罗某处。所以合同一经签订就是有效,不能单方面终止或解除。而案涉货物是买卖关系,我方一经交付,买卖关系已经完成,不存在退货,也不同意退货。据罗某所说,蒋承球之所以要求退款,实际原因并不是因为没有收到货物,而是因为认为医疗器械经销代理业务开展不顺,所以想退货,终止代理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蒋承球和好智通公司签订《区、县代理合同》约定:好智通公司同意蒋承球在所授权区域内(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开设体验店,并授予授权书,蒋承球可在该区域开展健康推广及产品销售事宜。蒋承球首次向好智通公司购买九台WSJ-B型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总价款为138000元。蒋承球不得低于好智通公司所定的统一零售价出售产品,零售价为15600元。付款方式及验收为:1.现款现货,款到发货。2.蒋承球订货需有计划性,应事先告知好智通公司负责人的订货时间、数量、运输方式,好智通公司在24小时内发货(若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本合同签署同时蒋承球需向好智通公司履行全额货款划拨到位。本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好智通公司向蒋承球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蒋承球支付代理款138000元、支付WSJ-B型旋磁式糖尿病治疗仪2台的款项31200元,合计金额为169200元。庭审中,蒋承球确认该收款收据记载的两台仪器为帮他人代购,已收到其中一台,但代购的另一台及自己所购买的九台均未收到。蒋承球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诉讼期间,好智通公司出示了发货清单一张,内容载明发货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提货方式为自提(补单),客户为蒋承球,货物名称为糖尿病治疗仪,规格型号为HZT-A,数量为9台,单价为15600元,金额为140400元,备注“已提货,补开单”。提货人签名处有一字迹潦草的签名。好智通公司对此解释称:好智通公司屡次问蒋承球货物应该发到哪里,蒋承球称发给罗某,罗某收货前也问过蒋承球,是蒋承球指示其到好智通公司收货,罗某收货后也及时告知蒋承球,所以由罗某代表蒋承球收货。但蒋承球称现在生意难做,故货物先放在罗某处。 诉讼期间,好智通公司还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好智通公司企划部总监,主要负责组织公司的广告、活动等;与蒋承球是同乡、同学、朋友关系,是其介绍蒋承球到好智通公司购买糖尿病治疗仪。好智通公司代理的是一个型号的产品,后来生产厂家升级了产品,故产品的型号由WSJ-B变更为HZT-A。该款产品可以由订货人自提,也可以由介绍人代提。蒋承球与好智通公司签订《区、县代理合同》时,蒋承球曾口头委托其处理货物的相关事情。蒋承球曾称有1台急用,要求其为寄到指定的地址和收货人,余下10台由其自提到位于中山市雍逸廷的家里。其有电话及见面告知蒋承球,但蒋承球没有答复,也没有告知货物如何处理,也没有要求退货,故由其暂时保管货物至今。其知道蒋承球的住址及工作单位。对好智通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清单不清楚,其没有在上面签名。 经质证,蒋承球对发货清单及罗某的证言均不予确认,并认为:第一,发货清单记载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数量、单价、价格及货款总额也不符,提货人也看不清是谁的签名。蒋承球既没有授权委托罗某提货,蒋承球也没有收到货。第二,罗某既是蒋承球的朋友,更是好智通公司的职员。即使证人提某,也只能证明是好智通公司员工的内部行为,结合发货清单可以印证好智通公司所述都是虚假的。第三,蒋承球为他人代购的两套治疗仪是快递至佛山市顺德区,收货人为毛宏,应发货2台,实际发货1台,发货时间已记不清楚。第四,罗某很清楚蒋承球的住所地及工作单位,代收后可以直接寄给蒋承球,但罗某多次到蒋承球位于江门的住址也没有提到其已提货的事情。第五,虽然《区、县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区域,但因为好智通公司没有发货,导致蒋承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好智通公司对罗某的证言真实性确认,并认为:第一,好智通公司并无陈述发货清单上提货人的签名是罗某本人所签,但货物确认已经发出去,由罗某代收。罗某的证言正好解释了为何发货数量与订货数量不吻合的原因。毛宏在好智通公司购买了2台糖尿病治疗仪,由蒋承球统一付款代购。罗某根据毛宏提供的地址寄出1台,还有1台留在身边等通知。由于购买糖尿病治疗仪的人,有些是自用,有些则给亲友等其他需要的人用,所以好智通公司一般是根据客户提供地址,一次货分批次发货。关于第2台糖尿病治疗仪,毛宏一直没有要求发货或来公司取货。所以罗某向蒋承球催促提货的数量中就包括毛宏的第2台在内。第二,好智通公司并不知道蒋承球的地址,即使知道也没用,如果蒋承球不提供地址,好智通公司无法发货。合同上没有约定收货人的收货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根据合同发货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承球与被告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县代理合同》。 二、被告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蒋承球返还代理款13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代理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原告蒋承球已预交1575元),由被告中康好智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蒋承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区瑞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依莲
判决日期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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