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安泰点时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内民申795号
判决日期:2020-12-27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锡林郭勒盟安泰点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及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2018年5月16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内25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后,安泰公司不服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以(2018)内25民终1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案件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与(2017)内25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近乎一致。一审法院并未就案件事实进行充分、认真的审理。请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25日,安泰公司与中城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锡林浩特市点石创业基地工程设计发包给中城院,设计内容包括项目规划及单体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同时,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的定金为总设计费的20%,即209万元人民币。发包人支付首笔100万元定金后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八条8.9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由前述合同约定可见,双方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未成就则合同不生效,该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安泰公司从未向中城院支付过定金,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合同依法未生效。(三)安泰公司不应当向中城院支付设计费。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合同的具体履行事宜进行过前期的沟通与交流,中城院也做了一些前期工作,之后双方才订立的案涉合同,而且明确约定了以支付定金为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中城院的所有工作,包括沟通、交流,前期工作等行为,均是为了承揽本案所涉的点时创业基地工程设计项目业务所做的前期工作,不应视为其在履行合同。中城院在此期间,仅仅提供了一份鸟瞰图,并未提供其他设计内容。原审法院仅根据一份鸟瞰图就认定中城院的实际工作量为1567500元于法无据,在事实上也无法接受。(四)原审法院判决安泰公司支付利息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双方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五条虽然没有约定具体进度款支付时间,但是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和期限,因为双方合同未生效,中城院的前期设计工作也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审法院判决安泰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锡林郭勒盟安泰点时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任来权
审判员武丽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亚男
书记员王海瑞
判决日期
202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