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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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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少祥、张仕琴等与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02行初327号         判决日期:2020-12-27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少祥、张仕琴诉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第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城建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少祥、张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蕊鸣、包流芳,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的负责人出庭代表安芳及委托代理人杜之翔,第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的负责人出庭代表王俊及委托代理人鄢芷淳、刘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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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8月14日,被告将原告修建于清镇市黑泥哨组建筑面积112.60平方米房屋拆除。 原告钱少祥、张仕琴诉称,原告在清镇市房屋,建筑面积112.60平方米。2014年2月9日,原告申请房屋加层为2-3层,村委会和乡政府经审批后均书面同意。原告于2015年修建房屋2-3层,但因屋顶上方有电线经过,暂停修建。后又向相关部门申请,将电线改造,以便原告加层。后经2016年村委会及政府书面答复,电线已移除,可以修建。接到通知后,政府发布公告征收原告的房屋,不准许原告再修建房屋。征收过程中,原告要求房屋2-3层按照有证未修建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经协商不成,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强拆原告的房屋。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钱少祥、张仕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准入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告二人系被强拆房屋的共有人,房屋是2001年已办理合法规划手续;2、户口本,证明原告两个儿子早已成年,原有房屋不够居住;3、2014年2月9日建房申请、贵州省城市居民建房申请表、公示证明、2014年4月22日证明、2014年5月13日证明两份以及公示证明、2014年5月建房申请,证明原告已按规定申请建房,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4、2015年10月12日建房申请、2015年10月13日证明、2014年2月9日申请、2015年10月8日村委会同意的建房申请、2015年10月18日的证明、测绘费收条、出具只有该房屋的证明、清镇市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证明根据相关要求原告出具无房证明,经审批同意扩建二层共240平方米;5、2016年1月12日建房申请、清镇市申请建房登记表、2016年1月22日村委会证明、公示证明、四邻意见、2016年1月21日建房申请、2016年1月26日证明、出具只有该房屋的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仍未得修建房屋;6、证明、申请书,证明2015年原告拿到第二次审批后准备修建,由于屋顶上方有电线经过,故原告暂停修建该房屋,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将电线改道,2016年得到书面答复,将电线移除后,告知可以继续修建该房屋;7、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2016年下半年被告知不得再继续修建房屋,在征收过程中,原告符合有证未修建的情况,要求被告对按照补偿方案进行补偿;8、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2018年8月14日,在未补偿原告且未经原告许可,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9、物品损坏清单,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10、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诉讼资料收据,证明原告2019年8月13日向南明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1、茶马古镇项目红线图、(2018)黔行终14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并不在拆迁红线范围,本案所涉征收行为的征收决定违法;12、照片2张,证明原告生活现状,无家可归,粮食无处堆放。 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辩称,房屋于2018年8月14日拆除,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理解协议内容,且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我局已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存入原告的账户。拆除房屋是在对原告作出相应合理补偿后,根据协议的约定进行拆除,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有权利依据。原告的诉讼目的是为按照有证未建的补偿标准对其未曾修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其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房屋认定表,证明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依据合法;2、征收协议,证明签订的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合法有效;3、汇款凭证,证明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已履行协议义务;4、情况说明,证明由清镇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 第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述称,房屋于2018年8月14日拆除,原告在2019年8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清镇市黑泥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是房屋征收部门,管委会是委托实施单位,在已经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前提下,清镇市征收局或管委会可以实施拆除行为。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成立并生效,签约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不得无故反悔。拆除房屋时,原告受通知也在现场,但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拆除房屋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有实施行为的权利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安置补偿协议;2、房屋搬迁补偿计算单;3、房屋征收室外装修及附属设施计算明细表;4、室内装修补偿说明;5、张仕琴签约照片;6、地块兑现清册;7、房屋征收局安置补偿协议审核付款审批表;8、房开承诺书、银行出具的入账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已进入原告的账户;9、项目房屋认定表;10、房屋摸底调查登记表;11、房屋照片;12、室内装修照片;13、附属设施、构筑物照片;14、水泥坝平面图,证据9-14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并已进行补偿;15、补偿方案;16、(2018)黔行终146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安置补偿协议是根据补偿方案签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系共有人;证据2协议不是钱少祥签的字,名字也是错的,证明不是钱少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只是对第一层进行补偿,对有证未修建的第二、三层未作出相应补偿;证据3原告未收到,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凭证;证据4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安置资金的储备地方,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钱少祥签字,名字也是错误,不是钱少祥的真实意思,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协议未对有证未修建的二、三层房屋作出相应补偿;证据2-5无异议,只是对原拆除面积的计算,该证据无原告二人签字,属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未收到款项,无原告二人签字确认;证据7、8证明目的不认可,安置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签字;证据9-14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案涉房屋并未进行补偿;证据15、16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征收协议无关联性;证据3-6是相关建房申请,但无审批意见,村里只是意见没有同意建房;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安置方案中予以补偿的情形;证据8是原房屋所在位置,无强拆的相关行政行为;证据9不认可;证据10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证据1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行政判决只是确认违法并未撤销;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已经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质证意见与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交的证据1-12、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清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决定》,征收项目名称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为清镇市黑泥哨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征收主体为清镇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征收实施部门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原告钱少祥与张仕琴系夫妻关系,在清镇市有建筑面积为112.60平方米的房屋,经确认为合法建筑。2017年8月10日,第三人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与张仕琴签订清房征清镇黑泥哨村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D-052号清镇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住宅面积为112.6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68.90平方米。甲方即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应支付原告二次搬迁费、12个月临时安置费、室内房屋装修、室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共计122879.5元。协议第九条“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必须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逾期不搬迁交房的,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停止兑现奖励,乙方未搬离的物品视作放弃。”第十四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选择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告未按约将房屋交给被告。第三人于2018年8月14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遂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将原告钱少祥、张仕琴位于清镇市黑泥哨组建筑面积112.60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苟燕 人民陪审员唐亚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定助理黄鹏菲 书记员秦光莹
判决日期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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