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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朝政
联系方式:0851-85388599
注册时间:1997-07-16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黔路16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许可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测绘服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检测服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对外承包工程;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水资源管理;水文服务;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发电技术服务;储能技术服务;生物质能技术服务;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地理遥感信息服务;计量技术服务;环保咨询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环境保护监测;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资源循环利用服务技术咨询;土地整治服务;地震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策划咨询;土地调查评估服务;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招投标代理服务;销售代理;电气设备销售;机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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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杨泺锐、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524民初1799号         判决日期:2020-12-27         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华诉被告杨泺锐、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匠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电建公司项目部”)、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仙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被告杨泺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元春、李鸿超,被告群匠公司和第三人王仙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被告电建公司项目部和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泺锐、被告群匠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的施工款341600元并支付以34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所欠债务之日止;2.被告电建公司项目部、被告电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电建公司中标建个元高速公路的修建,在建水县设立了电建公司项目部。因修建公路路线长,电建公司将整条公路划分成几个不同的标段,每一个标段都有具体的负责人。群匠公司又承建个元高速二标的项目,设立有电建公司项目部。杨泺锐系挂靠群匠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建个元高速二标的项目。原告张华与被告杨泺锐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1.项目为“建元高速公路2标段”;2.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开挖;3.施工地点为建水县临安镇;4.原告提供一台SY225挖掘机带破碎锤以及开挖机的人员;5.每月租赁费用32000元;6.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等合同内容。合同到期后,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与被告杨泺锐未再继续签订新的合同,而是口头上约定按照以前的合同继续施工。2020年6月4日杨泺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了: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总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592000元,已经支付了276000元,剩余31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之后原告又继续工作到2020年6月24日,按照每月32000元计算,则未结部分还有25600元,上述两项款项相加为341600元。现在建个元高速二标EPC项目己经接近尾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所欠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杨泺锐辩称:1.对原告所诉2019年5月底之前双方存在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从2019年5月份开始我们就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机,是原告一方自己认为我们还在继续租赁。对2019年5月份之前的租金我们愿意按照每月32000元支付租金,我们已经支付了276000元,之后的由于原告怠慢工作,我们认为不应该按照每月32000元计算租金,并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5月之后我们还有租赁关系。即使2019年5月之后双方还存在实际上的租赁关系,我们希望法庭考虑原告阻碍工作、堵路、怠慢工作的情况,降低租金,不应该按照每月32000元计算租金。2.杨泺锐签订的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不是自愿签订的,是无效的。如果法院认定承诺书是有效的,要按照承诺书支付租金,因为工程还没有验收,支付的条件没有达到,还不应当支付。 被告群匠公司辩称,原告张华与群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该支付给杨泺锐的款项都已付清了,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电建公司项目部和电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杨泺锐系挂靠群匠公司的资质,中标建个元高速二标的项目事实不准确,电建公司中标放马坪大桥大桩号附近~阿白寺隧道中点号段,全长11.805公里,全线分四个工区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各工区中标单位,其中I工区中标单位为贵州盛兴鸿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鸿远公司”),我公司与盛兴鸿远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I工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盛兴鸿远公司负责K8+680~K12+950桩号范围内除桥梁外的劳务土建施工,I工区下有3个施工队伍,其中盛兴鸿远公司与群匠劳务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关系,群匠公司与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及项目部对群匠公司的施工机械租赁费不承担支付监管责任。2.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欠款收据乃杨泺锐个人所签,无群匠公司签章和授权委托,该租赁合同系杨泺锐个人行为;群匠公司在我部备案合同中现场负责人为王仙尹,且王仙尹长期在岗,截至目前我部从未收到群匠公司现场负责人调整的相关函件,因此我部对杨泺锐个人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费不承担支付监管责任。3.我公司对盛兴鸿远公司工程款支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且在项目部的监管下盛兴鸿远公司对下有3个施工队伍也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任何拖欠。综上所述,张华起诉由我公司及项目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项目部的起诉。 第三人王仙尹述称,我是群匠公司的股东,群匠公司和电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是盛兴鸿远公司把劳务分包给群匠公司,我是群匠公司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杨泺锐是我的朋友,我让杨泺锐来现场帮我看管工地,但是杨泺锐和群匠公司没有关系,我和杨泺锐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让他过来监工、看下机械设备的工作情况,杨泺锐每个月工资是四千多元,租赁机械的事情我没有让杨泺锐负责,他私自和张华签订的合同我也不清楚。我公司项目部的财务是王某和杨泺锐审核做表后报上来,农民工工资这块是报给“EPC”项目部,核实后直接由EPC项目部发给农民工个人,其他的费用包括我们公司审核过的挖机费用这些是报给群匠公司,群匠公司核查后再拨款给杨泺锐,再由杨泺锐发下去,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修建“建个元高速公路”,被告电建公司中标承建其中的“放马坪大桥大桩号附近~阿白寺隧道中点”桩号段,该标段全线分四个工区,其中I工区的分包单位为贵州盛兴鸿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鸿远公司”),电建公司与盛兴鸿远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盛兴鸿远公司负责K8+680~K12+950桩号范围内除桥梁外的劳务土建施工,后盛兴鸿远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群匠公司,第三人王仙尹系被告群匠公司此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王仙尹又请被告杨泺锐到现场帮其管理工地。被告杨泺锐在管理工地过程中,原告张华为甲方、被告杨泺锐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1.工程项目为“建元高速公路2标段”;2.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开挖;3.租赁方式:甲方提供一台SY225挖掘机带破碎锤,本设备的租赁由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机械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4.租赁价格:本设备按每月32000元收取租赁费;5.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合同期满如需要继续租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或办理续租手续,否则出租方有权将设备另行安排;6.本次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如果设备到达工地后承租方仍不开工,租赁时间照常计算,在机械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费而停机,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机械租赁计费时间,双方每月签认一次机械租赁费;7.设备按每月租金的80%滚动进行费用的收取(由于该机械是长期租用若遇到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进行支付)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开始提供了机械和操作人员到工地进行了施工作业,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至2020年6月24日,后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将案涉机械设备移出工地。租赁期间被告杨泺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但因存在拖欠的情况,故杨泺锐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张华的挖掘机在我工程队工作,止于5月31日,总租赁费592000元,已支付276000元,余316000元,现承诺在项目部拨款后分批进行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完后给予全部结清”,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 另查明,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杨泺锐还曾于202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凭据,内容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32000元,租金总计480000元,已付265000元,余下215000元未付。同日即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泺锐出具一份《现金收条》,载明已收到2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个)元高速公路2标EPC项目I工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承诺书》《现金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杨泺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华租金341600元; 二、被告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计3210元,由被告杨泺锐和贵州群匠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韦铭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露
判决日期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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