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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明山
联系方式:010-56087600
注册时间:1989-06-29
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864
简介:
生产新型材料、电子设备、电子计算机、机械设备;销售食品;高科技、电子计算机软件、电子商务及网络信息技术的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新型材料、电子设备、电子计算机、机械设备的开发、销售;与上述业务相关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资产受托管理;实业项目的投资;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化工原材料及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燃料油、石油制品、炉料、矿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汽车及汽车配件焦炭、轻纺产品的销售;进出口业务;租赁办公设备、机械设备;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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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海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02民初1726号         判决日期:2020-12-27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朱海进、葛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南通分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顾倩倩、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姚荣霞、被告华力公司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薛倩君、梁洁莹、被告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苏州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800000元、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的期内利息367362.33元及期内复利1436.99元,及支付逾期后的复利、罚息以本息之和17800000元+367362.33元=1816736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3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主债务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8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09%,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力公司、朱海进、葛玉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8月23日原告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放款18000000元,之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三被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需支付律师费530000元亦应由三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另外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应超过主合同约定的18000000元;律师费没有发生,不应计入保证金额。 被告葛玉兰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减免利息和罚息。 被告朱海进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计算表、贷款本息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华力公司提供了(2020)苏0602破申2号裁定书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日,原告苏州银行南通分行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季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结清所欠利息和所欠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力公司、朱海进、葛玉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在折合人民币18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南通一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一旦主合同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上述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违反主合同项下约定事项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8月23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银行南通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及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贷款资金金额180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之后苏州银行南通分行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51774700000745账户放款18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年6.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99695.96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4.04元,2019年9月21日归还利息88305元,2019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74020.85元。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苏州银行南通分行于2020年4月17日向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借款通知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4月20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800000元、利息367362.33元、复利1436.99元。 为实现案涉债权,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30000元,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于一审程序终结后60日内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裁定受理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葛玉兰、朱海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偿还1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34、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34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4344元,被告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海进、葛玉兰共同负担13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43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高洁 人民陪审员王子杰 人民陪审员张树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亮 书记员徐垚
判决日期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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