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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交通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
联系方式:0557-2399968
注册时间:2012-09-19
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七路南侧、拂晓大道东侧
简介:
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资产经营,旅游景区的投资、开发及运营管理,旅游信息平台建设,智慧旅游服务,文化演艺、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地产开发,文化、旅游、体育项目投资运营,旅游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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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刚与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交通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302民初9457号         判决日期:2020-12-27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刚与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宇公司)、宿州交通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被告江西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敏、罗强,被告宿州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梅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096336.3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梅刚于2015年承建被告宿州交投公司投资兴建的位于宿州市外环七路南侧,拂晓大道东侧的宿州市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一期工程。为施工需要,原告梅刚挂靠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江西新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及暖通工程由原告梅刚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审计并投入使用。但原告梅刚仅收到254万元工程款,上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应付工程款2096336.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为盼。 被告江西新宇公司辩称,1、本案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所谓的《工程合同》相对方并非答辩人;2、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4万元增加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4、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5、审计报告内容上载明的最终结论无法确认实际工程款的金额,再结合本案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总工程款应当在4596336.34元基础上下调,下浮17%。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交投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梅刚与河南中天公司是挂靠关系,中天公司与江西新宇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梅刚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江西新宇公司与宿州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新宇公司承建宿州交投公司发包的宿州市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一期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015年6月7日,原告梅刚与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协议后,与被告江西新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加盖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证。该合同约定水电安装、消防及暖通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梅刚施工。同年9月20日,原告梅刚与江西新宇公司涉案项目责任人夏学友、江西新宇公司代表人占永林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江西新宇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消防及水电暖通部分分包给原告梅刚;2、双方约定梅刚分包工程的总价下浮17.5%(含税及公司管理费等各项费用);3、梅刚分包工程资质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7年5月19日,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宿州交投公司与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涉案消防工程移交记录上加盖公司印章。本案诉讼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已付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结论为:涉案项目共计支付工程款2539800元。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价款为4596336.34元,扣除两被告已付2539800元,被告江西新宇公司尚欠原告已建涉案工程款为2096336.34元。 2018年11月2日,原告梅刚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096336.3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宿州交投公司已协助扣留、停止向被告江西新宇公司支付欠付案涉工程款209.55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挂靠协议》、《补充协议》、质证笔录及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款往来账目的审计报告》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刚支付涉案工程款2096336.34元; 二、被告宿州交通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万元,由被告江西省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标 人民陪审员曹来宇 人民陪审员徐昭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啸 书记员赵锐
判决日期
20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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