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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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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久等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辽刑三终字第00087号         判决日期:2014-12-29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久犯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春连犯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张言犯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崔玉欣、刘伟君、费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纪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宋某甲、滕某甲、韩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本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玉欣、费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宋某甲、滕某甲、韩某甲服判,被告人张春久、张春连、刘伟君、张言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一)2006年5月,被告人张春久、王某甲在其经营的辽宁省凤城市毛某甲煤矿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安排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等人继续在该煤矿开采原煤并销售给他人,经凤城市煤炭工业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截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春久等人共计非法开采、销售原煤45515.17吨,价值人民币1002831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春久参与非法开采原煤45515.17吨,价值10028314.8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20083.04吨,价值392354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36730.07吨,价值8543104.8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非法开采原煤23037.58吨,价值45735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毛某甲煤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证实,毛某甲煤矿采矿权人毛某甲,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6年5月。 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复核意见表、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证实,2005年4月6日毛某甲申请将毛某甲煤矿采矿权转让给唐某甲,经国土资源局初审,上报办理变更手续。 3、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唐某甲煤矿情况说明、唐某甲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实,毛某甲煤矿于2005年8月经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变更为唐某甲煤矿,有效期限至2006年5月,到期后再未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注销沈阳麦金利纯净水有限公司等126家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废止(注销)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名单证实,唐某甲煤矿采矿权人未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于2010年12月15日被注销。 5、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凤城市某地采矿权情况说明证实,凤城市某地现存采矿权为刘某甲煤矿、某铁选厂,无其他矿业权。 6、凤城市煤炭工业局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证实,毛某甲煤矿自2006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因未见证照以及无安全措施等原因,先后八次被凤城市煤炭工业局查处的情况。 7、凤城市煤炭工业局凤煤局字(2010)第XXX号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凤城市煤炭工业局于2010年6月9日,因毛某甲煤矿“矿井主扇停转,井下有人生产作业”,作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8、凤城市煤炭工业局查封存根及查封照片证实,凤城市煤炭工业局自2008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多次查封毛某甲煤矿的情况。 9、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动态巡查登记表、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巡查毛某甲煤矿的情况。 10、煤矿工人高某甲、高某乙、徐某甲、高某丙证实,2011年煤矿工人在张春久的毛某甲煤矿采煤的情况,以及煤矿老板是张春久,杨某甲负责管理煤矿,遇到硬煤层时使用爆炸物爆破开采的事实。 11、辽宁地矿测绘院情况说明及透水洞口现场照片证实,因毛某甲煤矿已透水,测绘队无法进行测绘工作。 1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春久家中搜出张春久的黑色、蓝色、红色三个账本。账本证实2006年至2010年毛某甲煤矿的收支情况。 13、证人于某甲证实,2006年9月其在张春久的毛某甲煤矿买了42吨左右的煤,每吨l50元,一共是6150元钱。 14、证人迟某甲证实,2006年11月其购买毛某甲煤矿原煤大约1.8吨,煤价180元左右,一共是340元钱。 15、证人于某乙(二某甲)证实,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其在张春久的毛某甲煤矿买过2100多吨煤,每吨l70元左右,支付37万多元煤款。 16、证人姜某甲证实,2006年9月至2007年其从张春久手里买过几次煤,是毛某甲煤矿会计陈某甲记账,购煤款大约有60万元,煤大约有4000吨左右,平均煤价是150元钱左右。 17、证人高某丁(高某戊)证实,2007年春天其从张春久手里帮朋友买了40吨左右的煤,给毛某甲煤矿负责记账的姓陈的老头4000多元现金。 18、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其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村开某煤炭经销处,2007年4、5月份,王某甲通过站台给其发了2000多吨煤,其将煤卖到沈阳热电厂。其与王某甲是现金交易,每吨200元左右,一共是50多万元。 本溪满族自治县某煤炭经销处货票和通用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4月至5月,某煤炭经销处向沈阳热电厂经铁路运煤2591吨,记账凭证记载购买2600吨煤,煤款50.44万元。 19、证人夏某甲(夏某乙)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其找张春久买过毛某甲煤矿的煤,通过农业银行宽甸灌水分理处给张春久转的钱,银行原始凭证都是其给张春久汇的买煤款,共2355540元,每吨l80元左右,一共买了13086.33吨煤,其用父亲夏某丙的银行卡给张春久转的煤款。 证人夏某丙(夏某甲的父亲)证实,其二儿子夏某甲从张春久那买过煤,夏某甲用其农业银行卡给张春久汇钱。 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证实夏某丙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0、证人黄某甲证实,2007年12月份其到张春久的毛某甲煤矿以每吨350元左右的价格买了280吨煤,通过农业银行某支行将l0万元现金存到张春久的卡里。 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黄某甲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1、证人修某甲证实,2007年末其帮朋友何某甲买煤,煤矿在凤城市某镇山上,一共买了5、6次,由其给张春久汇钱。银行原始凭证都是其给张春久汇的煤款,共41万元,每吨190元,一共买了2157.89吨煤。 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证实修某甲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2、证人邢某甲证实,2008年2、3月份其通过王某甲在毛某甲煤矿买过两次煤,买了800吨左右,在宽甸县灌水农行给张春久转账,每次转10万元,共20万元。 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邢某甲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3、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实,2008年3、4月份其从张春久手里买了两次煤,第一次500吨左右,通过农行某支行把10万元转存到张春久农行卡,第二次l000吨左右,把20万元现金存入张春久农行卡。 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证实徐某乙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4、证人王某丁(王某戊)证实,2008年3、4月份其从张春久手里买煤,单价180元,在毛某甲煤矿交给张春久2万元现金,拉出4车煤,大约110吨。 25、证人赵某甲证实,2008年其在凤城市某张春久那里买了867吨煤,用了26万元,是在毛某甲煤矿某煤台上买的,直接给的张春久现金。 26、证人韩某乙证实,2009年1月其从张春久某村煤场买了600吨煤,通过农行某支行给张春久转存煤款128000元。 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韩某乙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7、证人华某甲证实,2009年初到年底,其从张春久处买煤后卖给广东老板,其在农行给张春久汇款,7笔业务共80万元,买了3636.36吨煤。 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证实华某甲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8、证人刘某甲证实,2009至2010年间其找张春久买煤,在某村张春久的货场拉货,在毛某甲煤矿也拉过,其一次性给张春久结款100万元左右,买了3300吨煤。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刘某甲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29、证人杨某乙证实,2006年11月份其从张春久的毛某甲煤矿坑口直接买了1.3吨煤,共320元。 30、证人李某甲(某实业公司法人)证实,2010年5、6月份,公司采购员齐某甲到某镇煤炭调运处谈买煤事宜,煤炭调运处给其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了张春久的账号和煤场,公司从张春久的煤场买煤,然后往张春久的银行卡号内汇煤款,付给张春久煤款共1665606.8元,以每吨300元单价买了5552吨左右的煤。 凤城市某镇煤矿煤炭调运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本溪满族自治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购煤5250吨,凤城市某镇煤矿煤炭调运处支付给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58475元。 银行汇款单、银行原始凭证证实,某实业公司向张春久银行账户转存、电汇1665606.8元。 31、证人杨某丙证实,2010年8、9月份其在张春久那买过煤,一共是60378元,每吨290元,买了208吨煤。 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证实杨某丙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32、证人宋某乙证实,2010年11、12月其在毛某甲煤矿买过煤,通过银行给张春久转的235000元,每吨260元,一共买了903.85吨煤。 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宋某乙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33、证人王某己证实,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其从张春久手里买煤,在凤城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给张春久银行卡里存了16万元,每吨160元买了1000吨。2011年通过银行给张春久汇煤款,5笔业务共848580元,每吨280元买了3030.64吨煤。张春久毛某甲煤矿出煤后存放在山下煤场,其从煤场拉煤。 银行卡存款凭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王某己向张春久账户存款的事实。 34、被告人张春久供述,毛某甲煤矿是2005年我们七家从唐某甲手里买的,到2007年其他5家撤出,我和王某乙买的煤矿,他投资50%,分红50%。2009年王某乙撤出我自己经营,2009年1月24日我给王某甲打了35万元的欠据,是给王某甲的退股款,他就不参与经营了。采矿证延期手续没有办下来。毛某甲煤矿我用炸药开采。我雇佣杨某甲当矿长,王某丙也是矿长,2006年末去的,2009年末不干的。我和王某甲合股时挖出大约3万吨原煤,后来我自己开采挖出大约1万吨原煤。毛某甲煤矿大部分煤都卖出去了,在毛某甲煤矿坑口堆了大约2500吨,某煤场堆大约500吨,某煤场存了大约400吨煤还没卖出去。06年9月至09年末我能想起来的卖煤先后顺序是:某镇姜某甲3000多吨,每吨140元;王某甲联系大城电厂几千吨,每吨l40元;某镇徐某乙2000吨,每吨200元;某镇小某甲几百吨,每吨200元;大石桥赵某甲1000吨,每吨300元;本溪小徐5000吨,每吨279元;王某甲拉走几千吨;2010年宋某乙和他儿子4000吨,每吨260元。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共出了7千多吨煤,其中5千吨卖给本溪姓徐,一共是145万元;350吨卖给某村姓杨的,卖了9.8万元。账本记录的是我开采毛某甲煤矿的收支情况,煤款都是买方汇到我的农行和信用社的卡上。账本上记录的情况属实,高某戊是高某丁,二利是某镇的,夏某乙叫夏某甲,刘某甲是某镇某村人,张某丙灌水大边沟人,某老杨凤城人,老韩是韩某甲,徐某丙叫徐某乙,本溪老徐本溪县人,小徐本溪人,大石桥叫赵某甲,某瓦厂是赛马镇某窑村瓦厂,赛马小块是赛马一个人,刘某乙、于某丙、周某甲、王某戊没有印象。 被告人张春久指认了毛某甲煤矿坑口及某村某煤场。 3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5月份我和张春久等9人分成7股合伙经营毛某甲煤矿,2006年8月其他人退出,我和张春久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毛某甲煤矿被某镇矿管办和凤城市煤炭局处罚过。2007年我通过本溪县张某乙卖给沈阳大成热电厂2100多吨,2008年卖给本溪县刘某丙300多吨,2008年我还卖200多吨给一些散户。卖煤获利都让我交给张春久了,入毛某甲煤矿的财务账。我和张春久合伙后,杨某甲担任矿长。我让叔叔王某丙在毛某甲煤矿担任矿长,王某丙是2006年11月份左右一直干到2009年末。王某丙在毛某甲煤矿没有股份,每月工资3000元。2009年1月24日我从毛某甲煤矿退股,退股款35万元,张春久给我打的欠据。 书证欠据证实,张春久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了毛某甲煤矿王某乙退股款35万元的欠据。 3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毛某甲煤矿是张春久和王某乙合伙经营的,我2007年5、6月份到毛某甲煤矿当矿长,我负责使用炸药实施爆破开采原煤。2009年王某乙退股,张春久自己经营煤矿,重新找工人回采原煤。2010年全年和2011年前几个月天天爆破,最后三个月平均2-3天爆破一次,我最少能使用56箱炸药。张春久每月给我开3000元工资。2010年秋天毛某甲煤矿被煤炭局查封过,因为煤矿手续早就到期了。还有个矿长叫王连贵,是王某乙的叔叔。毛某甲煤矿从2007年到2011年能生产4万多吨煤。大部分煤都卖了,还有1000多吨存放在某村边山脚的露天煤场,毛某甲煤矿的煤台上还有剩2000多吨原煤。 37、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6年11月份到2009年末我在毛某甲煤矿当矿长,我和杨某甲负责煤矿安全和生产、安排工人干活,有时还负责管理爆炸物的使用和分配。经我手毛某甲煤矿使用了4、5箱炸药、150枚雷管,炸药是正规的制式管状炸药。我当矿长期间总共开采2万吨,我总共挣了2万元工资。 (二)被告人韩某甲在其经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某煤矿因越界开采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后,因与毛某甲煤矿的行道打通,于2008年7月伙同被告人张春久、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在毛某甲煤矿非法开采原煤300吨,价值7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某煤矿采矿许可证及丹东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国土资源案件卷宗材料证实,某煤矿于2004年4月因越界采矿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责令退回本矿界生产,后于2006年4月再次因越界采矿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处罚的事实。 2、证人付某甲(某煤矿司机)证实,2008年7、8月份,某煤矿与张春久的煤矿无意间打通了,我们两家合干了不到两个月,某煤矿和张春久煤矿的工人一起用某煤矿申购的爆炸物采张春久煤矿的煤,从我们坑口往外拉煤。 3、被告人张春久供述,2008年7、8月份,我的毛某甲煤矿和韩某甲的煤矿打通了,我和韩某甲开始合伙经营煤矿,后期合作的不愉快就散伙了。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毛某甲煤矿和韩某甲的煤矿无意间打通了,我们商定合伙开采,煤从韩某甲煤矿运出去,煤款平分,工人都在毛某甲煤矿范围内开采,爆炸物由韩某甲提供,干了一个多月后散伙了。总共开采大约300多吨,当时每吨230元左右,价值7万多元,散伙的时候我和张春久把这300多吨煤给韩某甲了。 5、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07年末我和张春久的煤矿无意间打通了,我的煤矿被处罚两回,张春久的煤矿有责任,因此2008年9、10月份我找到张春久和王某甲,让他们承担部分罚款,张春久提议以我煤矿合法手续的名义,合伙开采他毛某甲煤矿的煤炭资源,用获得的利益帮我弥补罚款损失,之后合伙非法开采毛某甲煤矿的煤资源。开采20多天,开采大约300吨,煤都被我卖了给工人开资了,卖了7万元左右。 6、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8年9、10月份,张春久、王某甲的煤矿和“老韩”的煤矿无意间打通了,两家开始合伙开采毛某甲煤矿,开采20多天,开采大约300多吨煤,大约价值7万元,煤都堆放在“老韩”煤井的煤台上。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听张春久说他和王某乙经营毛某甲煤矿期间与宽甸韩某甲的煤矿打通了被省里罚款了。 (三)2010年5月,被告人张春久、纪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宋某甲等人,在辽宁省凤城市某地某非法开采原煤,由张言管理煤场,并负责检斤、化验、销售。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春久等人共计非法开采原煤13494.56吨,价值7422008元。其中,被告人张春久、纪某甲、张言参与非法开采原煤l3494.56吨,价值7422008元;被告人宋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10000吨,价值550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2000吨,价值110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某煤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某煤矿采矿权人庞某甲,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4月。 2、宽甸满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证明证实,某煤矿于2007年关闭,原投资人倪某甲,法人庞某甲。 3、某煤炭资源探井转让协议书证实,倪某甲将某探井以26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春久、纪某甲。 4、凤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张春久在凤城市某地某某非法开采的井口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5、凤城市某地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毛某甲煤矿位于某村某地,张春久、张春连另有两个煤矿位于某村某某上头。 6、凤城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合同书证实,张春连、张言租用某地建型煤场的事实。 7、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案件卷宗证实,张某丁、张春久因在某无证开采煤矿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3月19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动态巡查登记表、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巡查张春久某煤矿的情况。 9、证人倪某甲证实,我在宽甸大边沟村有个某煤矿,我为某煤矿打过通风井,后某煤矿无煤炭资源,07年5月被强行关闭。通风井越界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开春纪某甲领张春久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这个井,我告诉过他们这个井里没有煤炭资源。我打这个探井没有采出煤,否则我也不能卖给他俩。我打探井时掏出的石头是黑色的,叫页岩,不是煤是石头。 10、证人张某戊(张春久的儿子)证实,张春久和纪某甲在某村某开采煤矿,没有手续。保某甲和杨某甲分别是两个代班班长,负责指挥工人开采,成某甲和孙某甲负责装煤、运煤到某村煤场囤积,费某甲负责在井下记车数检验煤量,剩下的工人负责开采原煤。我在的期间一共采了一千二、三百吨。 11、证人张某丁(张春久的弟弟)证实,张春久的煤矿和我无关,国土部门和煤炭部门对张春久煤矿处罚时找过我,当时张春久没在家。煤矿没有合法经营手续,被国土和煤炭部门处罚了。 12、煤矿工人于某丙、刘某丙、姜某乙、董某甲、潘某甲、谭某甲、于某丁、高某甲、高某乙、徐某甲、高某丙证实,煤矿工人在张春久、纪某甲的某煤矿采煤的情况,以及煤矿老板是张春久、纪某甲,宋某甲、杨某甲负责管理煤矿,遇到硬煤层时使用爆炸物爆破开采的事实。 13、运煤司机王某庚、鄂某甲的证言及称重单证实,2012年3月王某庚、鄂某甲将张春久、张春连某煤矿原煤运至某村煤场,由张言检斤记数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乙(某集团供应处长)证实,从2011年7、8月份至今,某集团采购了张春久和张春连的一些原煤,还有余款没有结算。张春久给我留的是某镇农村信用社的张某丁,我们汇款。我联系张春久购买原煤,从某村的煤场拿煤样回去化验的,张春久的原煤热值能有四千五、六百卡,我们谈好每吨470元。煤场是张言负责检斤、指挥装车、管理煤场的销售,还去我公司结账、替开收据、签名。 15、张春久销售给某集团原煤的称重单及汇总、付款收据证实,张春久向某集团卖煤14809.4吨,实际支付5736762元,尚欠l309662.2元。部分煤款由张言代收。 16、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鉴字(2012)XXX号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证实,张春久在某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3494.56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7422008.00元。 17、辽宁地矿测绘院出具的辽宁省丹东凤城市某地某煤矿测量工作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春久实际开采量为l3494.56吨,坑口煤样高位发热量为6597卡/每克,低位发热量为6136卡/每克。 18、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2)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l3494.56吨煤价格为7422008元。 1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纪某甲家中搜查出教学笔记本、无皮笔记本,在张春连(张言)住处搜查出黄皮、绿皮账本。教学笔记本、无皮笔记本证实2012年2、3月份某煤矿开采及工人工资情况。黄皮、绿皮账本证实张春久2012年2、3月份从某拉到煤场的检斤数量。 20、被告人张春久供述,我和纪某甲2010年4月份从倪某甲手里买的煤矿,我拿的26万元,当时倪某甲刚干这个探井以为没有煤。2010年7月维修行道,9月开始采煤。矿长是宋某甲、杨某甲,2011年12月份杨某甲到煤矿干活,宋某甲是2010年11-12月份到煤矿干活,2012年2月末,宋某甲和杨某甲各带一批人开采。纪某甲经常到煤矿,他负责出煤,其他方面我负责摆平,分红时纪某甲占25%,我分给纪某甲20万和一辆金杯130货车。煤矿从2010年9月份至今总共出了一万两千吨煤。我在某采出的煤都运到某煤场,张言负责筛选,都卖给某集团了。某集团李某乙和我谈的,某集团直接到某煤场拉煤,结账是某集团汇款到我信用社和农行的卡上。某煤矿还有400多吨煤在某煤场。给我往某煤场拉煤的有四台车,车主于某戊、孙某甲、王某庚、“小某乙”。我开采某煤矿期间被国土部门处罚过。 被告人张春久指认了某煤矿坑口及囤放于某村煤场的原煤。 21、被告人纪某甲供述,2010年4、5月份,我和张春久从倪某甲手里买的某煤矿,张春久拿的26万元,我占25%的股份。2011年3月份开始出煤,大部分都卖到凤城市某集团了。张春久总负责,我负责安全,宋某甲当矿长。我投资了8万元,张春久给了我20万元和一辆价值6万元的金杯130货车。蓝色教学笔记是我记的2012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表,无皮笔记本是3月份的。某煤矿我和张春久一共盗采了约1万吨煤。 2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我2010年ll月份到张春久某煤矿采矿,之前没有出煤,我去之后开始扩道,直到2011年过完年开始持续出煤。纪某甲是某煤矿的老板,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帮助张春久管理煤矿,是二老板。张春久让我担任矿长,负责煤矿生产安全,领工人干活,遇到岩石层时我还负责监管工人爆破。工人有费某甲、刘某丙、孙某乙、杨某甲、王某辛、孙某丙、张某己、荆某甲、高某乙、高某甲、于某己、于某丁、刘某丁。2011年ll月末,杨某甲来了和我一起当矿长。2012年2月初,我和杨某甲各领一个班的工人干活,直到2012年3月26日我们被抓。我领着工人一共能开采1万吨煤,杨某甲领工人能开采2000吨。煤大部分让两台大翻车运到某村煤场囤放然后卖掉,小部分直接被张春久在煤矿的煤台卖掉。张春久每个月给我开4000元工资。 2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某煤矿是张春久和纪某甲合伙经营的,宋某甲和我是坑长,领工人干活,负责保管和发放炸药,张春久每次将炸药拿到煤矿后都交给宋某甲。我从2011年末到2012年3月下旬,总共开采出2000多吨煤。张春久每月给我开4000元工资。某煤矿的煤囤积在某村煤场往出销售。 24、被告人张言供述,2011年春天我家在某村某山腰处私开黑井,我、我父亲张春连、我三叔张某丁、我大爷张春久、我表舅滕某甲,我家还雇佣了20多个工人参与了。张春久和纪某甲合伙开了一个坑口。我家在某村有个煤场,我在煤场负责检斤和看守煤场,把原煤送到某镇化验品味,家里有一部分检斤的账本。我销售的都是到我家煤场来联系的人,每吨500元的价格。张春久某黑矿拉到煤场大约l万吨,张春久囤在煤场的煤基本上都卖给某集团了。绿皮和黄皮账本是张春久2012年2、3月份从某拉到煤场的检斤数。给张春久拉煤的是四台车是成某甲、孙某丁、王某庚和小某乙的车。 25、被告人费某甲供述,2011年3月份,我到张春久某煤矿干活,负责记车数和检验质量,煤矿是张春久和纪某甲干的,矿长是宋某甲,杨某甲于2011年9、10月份来当矿长,工人有于某己、姜某乙、于某庚、王某辛、荆某甲、于某丙等人。我帮着张春久往这个煤矿送过炸药。 (四)2010年夏季,被告人张春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被告人滕某甲等人,在辽宁省凤城市某地某非法开采原煤,由张言管理煤场,并负责检斤、化验、销售。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春连、滕某甲、张言等人共计非法开采原煤7760.09吨,价值411284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凤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张春连在凤城市某地某某非法开采的井口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2、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案件卷宗证实,张春连因在某村东山无证采矿于2012年3月19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动态巡查登记表、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巡查张春连某煤矿的情况。 4、煤矿工人于某辛、徐某丁、孙某戊、唐某乙、王某壬、张某庚、鄂某乙、苗某甲、刘某戊、王某癸、孔某甲、车某甲证实,煤矿工人在张春连的某煤矿采煤的情况,以及煤矿老板是张春连,滕某甲负责管理煤矿,遇到硬煤层时使用爆炸物爆破开采的事实。 5、证人宋某丙(张春连的妻子)证实,我们家开黑煤窑没有手续,出的煤囤放在我家开的球煤场,煤窑由滕某甲管理。 6、运煤司机王某庚、鄂某甲的证言及称重单证实,2012年3月王某庚、鄂某甲将张春久、张春连某煤矿原煤运至某村煤场,由张言检斤记数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证实,从2011年7、8月份至今,某集团采购了张春久和张春连的一些原煤。张春连的煤热值是四千七、八百卡,给张春连的价格是520元每吨。煤场是张言负责检斤、指挥装车、管理煤场的销售,还去我公司结账、替开收据、签名。 8、张春连销售给某集团原煤的称重单及汇总、付款收据证实,张春连卖给某集团6653.46吨煤,已付2700000元,尚欠煤款759799.2元。部分煤款由张言代收。 9、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鉴字(2012)XXX号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证实,张春连在某无证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为7760.09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4112847.00元。 10、辽宁地矿测绘院出具的辽宁省丹东凤城市某地某煤矿测量工作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春连坑口实际开采量为7760.09吨,煤样高位发热量为6349卡/每克,低位发热量为5795卡/每克。 11、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2)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7760.09吨煤价格为4112848元。 1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春连住处搜查出无皮账本。无皮账本证实张春连从2012年2月从某拉到煤场的检斤数量。 13、被告人张春连的供述,在某山上我盗掘了3个坑口,开第一个坑口时工人我让滕某甲管理,给他每个月5000元工资。2011年5月份开第二个坑口,采了7、8米,见到煤层但不方便开采就停了。2011年7月份,我在第二个坑口上面开了第三个坑口,这次用的工人是杜某甲、张某辛、韩某丙哥俩、马某甲。第三个坑口在岩体上,必须用炸药剥离岩石,我重新雇佣的工人,用了20箱左右的炸药和7盒左右的雷管。2011年8月份,和第二个坑口打通了,见到之前不方便开采的煤层,一直干到2011年末。2012年过完年,我又用炸药了,雇了30多个工人,每组工人都接触炸药,爆破物品由滕某甲管理分发。我在某开采了能有8000吨左右的煤,都运到某煤场了,司机有于某壬、王某子、孙某己。某煤场由张言管理,张言负责联系某集团、检斤、煤质送检和化验,还有铲车,他知道我私自开采煤矿。盗采原煤张言在煤场有登记,2012年的有一部分。煤几乎都销售给某集团了,是张言负责联系的,某集团负责采购的是供应处一个姓李的处长,某集团直接将煤款汇到我某镇农村信用社的卡上。 14、被告人滕某甲供述,我参与非法开采张春连某煤窑,开采了三个坑口,2010年夏天第一个,2011年春节后开采第二个,2011年7月开采第三个。张春连没有开采手续,每月给我5000元工资。从第三个坑口开始使用炸药和雷管,是正规制式炸药和电雷管,都是张春连给我的。张春连雇我当矿长,负责帮他管理工人和生产以及爆炸物的使用。盗采数量记不清了,总共有几千吨,都被张春连雇车拉到某村张春连家的煤场卖了。在第三个坑口开工时,我领着两组工人在第二个坑口内打“反井”,又领人打的第三个坑口,直到两个坑口打通,使用炸药主要是遇到岩石和硬煤层时用炸药进行掘进开采。 15、被告人张言供述,2011年春天我家在某村某山腰处私开黑井,我、我父亲张春连、我三叔张某丁、我大爷张春久、我表舅滕某甲,我家还雇佣了20多个工人参与了。我父亲带着我和我三叔开了4个坑口,我父亲和我三叔出钱,弄炸药、钩机,雇佣滕某甲管理工人,我三叔、我父亲和我平时联系卖煤,我家在某村有个煤场,我负责检斤和看守煤场,把原煤送到某镇化验品味。张春连从某实际开采出7000多吨煤。我父亲联系的销路,大部分卖给某集团,有一些是张某丁联系的,还有一些是我销售的。我销售是到煤场来联系的人,每吨500元价格。我分得l0万元赃款,其他的钱我三叔和我父亲平分了。不带皮的笔记本是张春连从某拉到煤场的检斤数,给我家拉煤的是于成某甲和孙某丁的车。 被告人张言指认了张春连某煤矿坑口及张春连囤放于某村煤场的原煤。 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春久为获取非法开采原煤所用爆炸物,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辽宁省凤城市某镇某村某采石场的名义,多次从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非法购买炸药共计4104公斤、雷管12700枚。后被告人张春久亲自或指使被告人张言驾车将购买的炸药、雷管,先后从某镇某火药库、某村某采石场附近等地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非法储存在自家车库内。而后被告人张春久亲自或指使被告人费某甲驾车陆续将部分炸药、雷管非法运输至毛某甲煤矿、某煤矿进行爆破作业。其中,被告人张春久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4104公斤、雷管12700枚,被告人张言参与非法运输炸药2664公斤、雷管6600枚,被告人费某甲参与非法运输炸药9公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证实,某采石场采矿权人为张某戊。 2、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凤城市公安局爆炸物品购买证、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收款凭证、凤城市某爆破器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经某采石场张某戊申请及凤城市公安局批准,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向凤城市某爆破器材公司购买雷管、炸药的事实。 3、凤城市某爆破器材公司保管帐及情况说明证实,某采石场张某戊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总计购买粉状乳化炸药9.12吨,改性铵油炸药7吨,电雷管1.8万枚。 4、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保管帐、情况说明及黄某乙出具的统计材料证实,张某戊采石场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6日在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购买乳粉炸药9120公斤、散装炸药7吨、电雷管18000枚,实际交付采石场乳粉炸药8424公斤、散装炸药7000公斤、电雷管14700枚。 5、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火工材料出库运输日记账证实,张春久、张某戊、张言等人在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领取炸药、雷管的事实,其中张言领取炸药2664公斤、雷管6600枚。 6、证人张某戊证实,某灰石矿法人是我,是张春久用我名字办的采矿许可证,我是个虚名。2010年1月份灰石矿被张春久租给姓姚的老板,炸药是某某公司提供的,我领取的炸药和雷管用于灰石矿爆破岩石。我在张春久某煤矿干活,煤矿使用过爆炸物。我见过费某甲从我家狗窝里取过一包东西后放到摩托车上带走了,他说是炸药运到矿里了。 7、证人姚某甲证实,2010年4月其承包了张春久在某镇某村的采石场,工人中老富管事,负责打眼放炮,张春久的炸药都是某送药车送的,其看见放炮两次,第一次管药没放完,剩几箱哪去了其不知道。最后一次放炮是2010年ll月份。 8、采石场爆破工人富某甲、袁某甲、刘某己证实,采石场的老板是姚某甲和张春久,从2010年5月到2010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放炮,采石场共使用了7吨散装炸药、180箱管型炸药、20盒雷管。 富某甲证实,刚开始管式炸药剩一些,可能是让张春久拿走了。其见过一次张春久只让人把散装炸药和雷管运上采石场,箱装的管型炸药没运上来。 9、证人孙某庚(采石场工人)证实,采石场法人是张某戊,老板是张春久和姚某甲,富某甲、袁某甲、刘某己负责打眼爆破,采石场是在三人来了之后开始爆破的,在2010年11月停产的。 10、证人柯某甲(某爆破队负责人、会计)证实,张春久在2010年4、5月份开始购买炸药,2011年8月之后不再购买炸药。 11、证人黄某乙(某爆破队出纳)证实,张春久按张某戊的采石场领取炸药和雷管,共使用三级乳粉炸药9120公斤、散药7吨、雷管18000枚,还有炸药696公斤、雷管2000枚没有领取,在火药库存放。张某戊和张言也领取过炸药。 12、证人于某癸(某爆破队雷管保管员)证实,张言领取过雷管和炸药,是开桑塔纳2000轿车来的,在炸药库外面司机帮他装到他的车上,张言将车开走。张春久共领取雷管l4700枚电雷管,库里还剩3300枚雷管。 13、证人沈某甲(某爆破队炸药保管员)证实,张春久到炸药库领取炸药和雷管48次。炸药入库9120公斤,出库8424公斤,库存696公斤。张言开桑塔纳2000领取过7、8次。 14、证人董某乙(某爆破队司机)证实,爆破队应由专人专车把爆炸物送到采石场,有两、三次专车坏了,采石场着急就让他们自己来取,张言开车到火药库外面,把爆炸物装车拉走了。 15、被告人张春久供述,我以某采石场的名义从某爆炸物品管理站领雷管炸药,采石场是我的,2010年3月份后我租给姚某甲,到11月份姚某甲不干了,采石场负责爆破的是本溪县老富领两个男的。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我先后买了3次大约9吨炸药,雷管多少盒记不住了。我每次把送来的雷管炸药一部分用于采石场炸岩石,一部分被我转移走了。采石场剩余的炸药、有时火药库送来的炸药都被我用吉普车拉到我家车库储存,姚某甲在的时候知道我把剩余的炸药拉回家。2010年11月份姚某甲不干采石场之后,我继续以采石场需要炸药为由领取炸药,为了用于开采黑煤窑。采石场停产后,我安排张言去某服务站火药库去领取爆炸物品,我让张言把爆炸物品用车拉回我家车库内储存起来。有两次我家车库内装炸药的纸盒箱装不下,张言就直接把炸药运回张春连家了,这两次张言拉了10箱炸药,后来这10箱炸药就直接让我卖给我张春连了。我总共转移私藏了l50多箱炸药重3.6吨和60多盒雷管,其中用于毛某甲煤矿的炸药60-70箱、雷管约40盒,用于某煤矿炸药23箱、雷管10多盒,卖给刘某庚45箱炸药,卖给张春连20箱炸药、7-8盒雷管。我把雷管炸药从家里拿到煤矿,有时候是费某甲从我家把雷管炸药送到煤矿,交到宋某甲那里保管。有时我给费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我把一包炸药放到我家狗窝,你上山把炸药交给宋某甲,总共带了五、六次,费某甲每次带一包20管重3公斤的炸药。我家到我开采的黑煤窑大约有15公里。 被告人张春久指认了采石场及储存爆炸物的车库、狗窝。 16、被告人张言供述,张春久让我到某领取爆炸物品,都是以张春久经营采石场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名义领取的,一部分炸药和雷管我是在某火药库和省级公路中间的土路上接的,我还直接到火药库大门外领过爆炸物品,我总共领取过20多次爆炸物品,一般每次领5箱炸药、3盒雷管。2010年11月份开始领取,一直到2011年7月份,某有领取记录。某负责管理雷管的是于某癸,负责管理炸药的是老沈头。领取的爆炸物品基本上都送张春久家车库里存放,有两次(10箱)放在我家车库了,都是张春久让我放的。在某领取的这20几次炸药和雷管我都签的自己的名字。2011年夏季一天下午,我开车到火药库领取了5箱炸药、3盒雷管,送到张春久家车库里,当时我看见车库里还有两、三箱炸药和几盒雷管。 被告人张言指认了某村煤场储存炸药的车库。 17、被告人费某甲供述,2012年2、3月间,张春久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事不上山了,让我到他家狗窝里取一包炸药到煤矿交给宋某甲,我到他家狗窝里取了一包炸药,骑摩托车将炸药绑在货架上到煤矿交给宋某甲。每隔几天张春久就打电话让我到他家狗窝取一包炸药交给宋某甲,我又取了两回炸药。这三次我运输了共9公斤炸药。每次我见到狗窝里都放在三、四包炸药。张某戊看到过我去张春久家取过炸药,张某戊问我去他家狗窝里拿的是什么东西,我告诉他是炸药。 18、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我在张春久某煤矿担任矿长,遇到岩石层时我还负责监管工人爆破,使用的炸药是正规管状炸药,雷管是电雷管,炸药大约使用了11箱,雷管使用了5盒左右,爆炸物是由张春久根据当天用量送到矿上来。2012年2、3月份期间,费某甲给我送过五次爆炸物品,其中每次一包炸药送过3次,是张春久安排的。费某甲是在煤矿井下把爆炸物交给我,我用于煤矿开采了。 19、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张春久两个煤矿都用炸药进行爆破,毛某甲煤矿我负责爆破,炸药都是张春久开车送到煤矿交给我,我在毛某甲煤矿回采原煤期间,最少能使用了56箱炸药、3000枚雷管。我管理某煤矿期间,宋某甲管理炸药,张春久将炸药和雷管运到矿里交给宋某甲,我从宋某甲手中拿过10多管炸药,3、4枚雷管,组织工人实施爆破。 20、被告人张春连供述,2011年7月我开了第三个坑口,用了20箱左右的炸药和7盒左右的雷管,炸药和雷管是我从张春久那买的。我是去张春久家车库里拿的,我放在我家车库里。张春久卖给我的炸药和雷管是他在某村有个采石场,是从某部门买的。炸药都是先存在我家车库,张言往我家里运过几次炸药,是张春久让的张言从某部门领的,运回我们家车库里。 (二)2012年2月,被告人刘伟君驾车将48公斤炸药从毛某甲煤矿副井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张春久家中,又将24公斤炸药从毛某甲煤矿副井非法运输至某地交给被告人费某甲。被告人费某甲按照被告人张春久的安排,从刘伟君处接收炸药,又驾驶摩托车将24公斤炸药从某村非法运输至某煤矿用于爆破作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春久供述,刘伟君给我送来3箱炸药,2012年2月份当时我没在家,刘伟君给我放在我家车库边上了,我自己往矿里送了2箱,剩下1箱我让费某甲往矿上送过两次。 2、被告人刘伟君供述,从张春久那借3箱炸药,但是没用,后来张春久又要回去了。2012年2月份,我分三次还给张春久的。第一次是我开自己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将2箱炸药送到张春久家的车库内;第二次是我开我的白色桑塔纳将4包炸药装在编织袋内送到某村山脚下交给费某甲;第三次是之后的两、三天,送炸药的过程和第二次相同。那时张春久某煤矿开采需要炸药,张春久就安排费某甲到某村山脚下来取我送的炸药。我给费某甲拿炸药这两次,都是我从毛某甲煤矿副井的南道下来,到某村山脚下交给费某甲,费某甲拿着炸药骑摩托车从某北道去的某煤矿。 3、被告人费某甲供述,2012年2月的一天,张春久让我下山说刘伟君给煤矿拿了几包药让我去取回来,我骑摩托车在某村看见刘伟君,他开一辆白色桑塔纳,从后备箱拿出一个编织袋,我打开看里面有4包炸药,我就带回来交给宋某甲了。又过了两天,张春久又让我找刘伟君取炸药,过程和前一次一样,我又从刘伟君手里取了4包炸药,运到煤矿交给宋某甲了。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2年2、3月份,费某甲给我送过五次炸药,每次4包的送过两次,在井下给我的,我将炸药用于开采煤窑了,费某甲给我送炸药是张春久安排的。 (三)2011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崔玉欣向张春连索要炸药,张春连同意后,被告人崔玉欣驾车来到某镇某村一组张春连家,将被告人张春连非法储存在自家车库内的24公斤炸药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崔玉欣供述,2011年秋天的一天,我矿上需要炸药,我自己批不下来,我向张春连要了1箱炸药,我晚上开我的桑塔纳2000去他家,张春连把我领到他家车库口,他将左边的库眼里地上的1箱炸药交给我,我用车把炸药拉到某村某一个废弃的矿井里。 2、被告人张春连供述,2011年秋天的一天,崔玉欣给我打电话管我要炸药,我跟他关系不错就同意了,当天晚上崔玉欣就开他的桑塔纳2000来到我家,我从我家车库给他拿了1箱制式管状炸药(24公斤),他装他车里运走了。我买的和别人给的炸药都是先存在我家车库。张言往我家里运过几次炸药,是张春久让张言从某部门领的,运回我们家车库里。 3、被告人张言供述,张春久让我领取的爆炸物品,让我送到他家车库里存放了,有两次(10箱)让我放在我家车库内了。 4、被告人张春久供述,有两次我家车库内装炸药的纸盒箱装不下,张言就直接把炸药运回张春连家了,这两次张言拉了10箱炸药,后来这10箱炸药让我卖给我张春连了。 (四)2012年2月,被告人张春连向崔玉欣索要炸药,被告人崔玉欣驾车分两次将60公斤炸药从某镇某村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一组张春连家,被告人张春连将炸药非法储存在自己家中。后被告人张春连将60公斤炸药非法运输至某煤矿用于爆破作业。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春连供述,2012年过完年,因为某煤矿煤层变硬,我又用上了炸药,爆破物品日常分发由滕某甲管理,这个期间一共用了11箱半炸药,600-700根雷管,炸药我先后从崔玉欣那拿了2箱半。2012年2、3月份,崔玉欣分两次,第一次1箱(24公斤),第二次1箱半(36公斤),开他自己的桑塔纳2000轿车送到我家。我没给过他钱,因为我们关系好,之前我给过他1箱炸药也没管他要钱。炸药都是先存在我家车库,用的时候让我开车运到矿里爆破了。 2、被告人崔玉欣供述,2012年2月份,张春连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炸药没有,他那边不够用了,我知道他也在干黑煤窑,炸药是采煤用。我去某镇某村找双城子买了1箱半炸药,开着桑塔纳2000车送到张春连家1箱,剩下的半箱我藏在我矿边上一个废矿里。过了几天张春连还要炸药,我就又去双城子处买了1箱炸药,把我之前藏起来的半箱一起开车送到张春连家中。我给张春连送去的2箱半,一共84公斤,我没要钱。 3、被告人滕某甲供述,我参与非法开采张春连某煤窑,负责管理爆炸物的使用。2012年2月再次开工后总共使用了炸药11箱多,雷管6、7盒,都是张春连开车运到矿上交给我的。 4、煤矿工人徐某丁、孙某戊、唐某乙等人证实,2012年春节后煤矿使用爆炸物爆破开采的事实。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春久、张春连、张言、崔玉欣、刘伟君、纪某甲、杨某甲、王某丙、滕某甲、韩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费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关于省厅XXX专案指定本溪市公安局管辖的通知、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关于王某甲、宋某甲、费某甲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员动员崔玉欣规劝其姐夫宋某甲投案自首,崔玉欣以写信、打电话及录像等形式,通过侦查员做宋某甲妻子工作,在宋某甲妻子协助下促使宋某甲投案。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春久、张言、崔玉欣、纪某甲被监视居住的地点系指定居所。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春久、张春连、张言的现金以及煤矿坑口、煤场的原煤。 5、辽宁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公安机关委托拍卖原煤的权属证明、情况说明、“XXX”专案组关于原煤拍卖价格更改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原煤予以拍卖。 6、凤城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溪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凤城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欠张春久、张春连的煤款,以及用于抵顶煤款80万元的凯迪拉克越野车。 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及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张春久、张春连非法所得6589128.92元上缴财政,将凯迪拉克越野车罚没。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春久、张春连、刘伟君、张言、崔玉欣、费某甲、纪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宋某甲、滕某甲、韩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春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张春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刘伟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崔玉欣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费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纪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滕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张春久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毛某甲煤矿非法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数量、某煤矿非法开采的煤炭数量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上诉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4104公斤,雷管12700枚,缺乏证据支持。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5月1日前对毛某甲、某两煤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春连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开采量与实际开采数量不符,实际开采量远低于认定数量。2、2011年5月1日之前的非法采矿量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春连在2011年5月1日之前采矿量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2、一审对张春连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伟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刘伟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刘伟君有罪也应是从犯,一审对刘伟君量刑畸重。 上诉人张言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实施非法采矿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错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张言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认定张言运输爆炸物的数量为炸药2664公斤、雷管6600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一)2006年5月,上诉人张春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的辽宁省凤城市毛某甲煤矿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安排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丙等人继续在该煤矿开采原煤并销售给他人,经凤城市煤炭工业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截至2011年11月,张春久等人共计非法开采、销售原煤45515.17吨,价值10028314.8元。其中,张春久参与非法开采原煤45515.17吨,价值10028314.8元;王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20083.04吨,价值3923540元;杨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36730.07吨,价值8543104.8元;王某丙参与非法开采原煤23037.58吨,价值45735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毛某甲煤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复核意见表、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表,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唐某甲煤矿情况说明、唐某甲煤矿采矿许可证,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注销沈阳麦金利纯净水有限公司等126家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废止(注销)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名单,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凤城市某地采矿权情况说明,凤城市煤炭工业局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凤城市煤炭工业局凤煤局字(2010)第XXX号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城市煤炭工业局查封存根及查封照片,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动态巡查登记表、照片及情况说明,辽宁地矿测绘院情况说明及透水洞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某煤炭经销处货票和通用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凤城市某镇煤矿煤炭调运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单、银行原始凭证,书证欠据;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徐某甲、高某丙、于某甲、迟某甲、于某乙、姜某甲、高某丁、张某甲、夏某甲、夏某丙、黄某甲、修某甲、邢某甲、徐某乙、王某丁、赵某甲、韩某乙、华某甲、刘某甲、杨某乙、李某甲、杨某丙、宋某乙、王某己证言;张春久、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二)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在其经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某煤矿因越界开采被丹东市国土资源局处罚后,因与毛某甲煤矿的巷道打通,于2008年7月伙同上诉人张春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丙在毛某甲煤矿非法开采原煤300吨,价值7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煤矿采矿许可证及丹东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国土资源案件卷宗材料,证人付某甲证言,张春久、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丙、杨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三)2010年5月,上诉人张春久、原审被告人纪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宋某甲等人,在辽宁省凤城市某地某非法开采原煤,由上诉人张言管理煤场,并负责检斤、化验、销售。经凤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截至案发,张春久等人共计非法开采原煤13494.56吨,价值7422008元。其中,张春久、纪某甲、张言参与非法开采原煤l3494.56吨,价值7422008元;宋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10000吨,价值5500000元;杨某甲参与非法开采原煤2000吨,价值110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煤矿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宽甸满族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证明,凤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案件卷宗,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动态巡查登记表、照片及情况说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鉴字(2012)XXX号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辽宁地矿测绘院出具的辽宁省凤城市某地某煤矿测量工作报告及情况说明,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2)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凤城市某地民委员会证明、凤城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合同书、某煤炭资源探井转让协议书,销售原煤的称重单及汇总、付款收据;证人倪某甲、张某戊、张某丁、于某丙、刘某丙、姜某乙、董某甲、潘某甲、谭某甲、于某丁、高某甲、高某乙、徐某甲、高某丙、王某庚、鄂某甲、李某乙证言;张春久、纪某甲、宋某甲、杨某甲、张言、费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四)2010年夏季,上诉人张春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原审被告人滕某甲等人,在辽宁省凤城市某地某非法开采原煤,由张言管理煤场,并负责检斤、化验、销售。经凤城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截至案发,张春连、滕某甲、张言等人共计非法开采原煤7760.09吨,价值411284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凤城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案件卷宗,凤城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动态巡查登记表、照片及情况说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鉴字(2012)XXX号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辽宁地矿测绘院出具的辽宁省凤城市某地某煤矿测量工作报告及情况说明,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2)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原煤的称重单及汇总、付款收据;证人于某辛、徐某丁、孙某戊、唐某乙、王某壬、张某庚、鄂某乙、苗某甲、刘某戊、王某癸、孔某甲、车某甲、宋某丙、王某庚、鄂某甲、李某乙证言;张春连、滕某甲、张言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一)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上诉人张春久为获取非法开采原煤所用爆炸物,以其实际控制经营的辽宁省凤城市某镇某村某采石场的名义,多次从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非法购买炸药共计4104公斤、雷管12700枚。后张春久亲自或指使上诉人张言驾车将购买的炸药、雷管,先后从某镇某火药库、某村某采石场附近等地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非法储存在自家车库内。而后张春久亲自或指使原审被告人费某甲驾车陆续将部分炸药、雷管非法运输至毛某甲煤矿、某煤矿进行爆破作业。其中,张春久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药4104公斤、雷管12700枚,张言参与非法运输炸药2664公斤、雷管6600枚,费某甲参与非法运输炸药9公斤。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凤城市公安局爆炸物品购买证、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收款凭证、凤城市某爆破器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凤城市某爆破器材公司保管帐及情况说明,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保管帐、情况说明、统计材料,凤城市某爆破服务队某分队火工材料出库运输日记账;证人张某戊、姚某甲、富某甲、袁某甲、刘某己、孙某庚、柯某甲、黄某乙、于某癸、沈某甲、董某乙证言;张春久、张言、费某甲、宋某甲、杨某甲、张春连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二)上诉人张春久、刘伟君供称,2012年2月,张春久向刘某庚索要炸药,刘某庚便指使刘伟君将炸药运输给张春久。刘伟君驾车将48公斤炸药从毛某甲煤矿副井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张春久家中,又将24公斤炸药从毛某甲煤矿副井非法运输至某地交给费某甲。费某甲按照张春久的安排,从刘伟君处接收炸药,又驾驶摩托车将24公斤炸药从某村非法运输至某煤矿用于爆破作业。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张春久、刘伟君、费某甲、宋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三)2011年秋季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崔玉欣向上诉人张春连索要炸药,张春连同意后,崔玉欣驾车来到某镇某村一组张春连家,将张春连非法储存在自家车库内的24公斤炸药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崔玉欣、张春连、张言、张春久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四)2012年2月,上诉人张春连向原审被告人崔玉欣索要炸药,崔玉欣驾车分两次将60公斤炸药从某镇某村非法运输至某镇某村一组张春连家,张春连将炸药非法储存在自己家中。后张春连将60公斤炸药非法运输至某煤矿用于爆破作业。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丁、孙某戊、唐某乙证言,张春连、崔玉欣、滕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另经查明,案发后,张春久、张春连、张言、崔玉欣、刘伟君、纪某甲、杨某甲、王某丙、滕某甲、韩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费某甲、王某甲、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关于省厅XXX专案指定本溪市公安局管辖的通知、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案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委托拍卖原煤的权属证明、情况说明、“XXX”专案组关于原煤拍卖价格更改说明,称重单及情况说明、辽宁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凤城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本溪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等综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十三项,即被告人张春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人张春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张言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崔玉欣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费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纪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滕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本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刘伟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君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魏宏宇 审判员于法库 代理审判员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松楠
判决日期
201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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