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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静君
联系方式:13809091415
注册时间:2001-05-08
公司地址: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市场2号楼218号商铺
简介: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机电工程、特种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古典建筑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物业管理服务;花肥、园林器械销售;花木新品种技术开发;花卉苗木盆景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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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杰、庄金兰、傅亚楠、傅亚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7执复106号         判决日期:2020-12-26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不服一审(2019)苏0722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8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海县法院)对程杰诉傅某1、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傅某1偿还原告程杰的借款66.8万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庄金兰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即66.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程杰的申请,东海县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连东执字第01089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裁定,冻结傅某1在人防办的工程款120万元。因傅某1在案件执行中死亡,依程杰申请,2019年4月4日,该院依法作出裁定追加傅某1子女傅亚楠、傅亚萍为案件执行人。针对该院的执行行为,苏某公司以案涉工程款系其所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7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苏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傅某1借用苏某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实际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的施工价款傅某1应为实际收益人。因此,傅某1享有对东海县人防办城北新区防空林园林绿化工程未付工程款的债权。并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了苏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顾某等人与傅某1、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海县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连东商初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傅某1向原告顾某、李某、徐某、陈某1、王某1、张某支付人工费共计237000元。二、被告苏某公司对第一项人工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期间,东海县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裁定,人防办停止向傅某1、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连东执字第00297号。2015年7月17日,东海县法院裁定从人防办提取剩余工程款982614.50元至法院账户;2015年7月15日,从苏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7万元至法院账户。 杨某2人与傅某1、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海县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连东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傅某1向原告杨永护、孙某、傅某2、沈某、傅某3、傅某4、刘某1、刘某2、许祁州、马某杨某1、王某2、陈某2、杨进步支付人工费共计46.7万元。二、被告苏某公司对第一项人工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连东执字第00214号。2015年1月27日作出裁定,冻结傅某1在人防办工程款48万元;2015年9月21日,裁定从苏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476327.50元至法院账户。 苏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东海县法院异议称,一、要求将扣划的982614.50元工程款优先支付给顾某、杨永护两案农民工工资。二、返还从申请人账户扣划的执行款546327.50元(分别为杨永护案件划扣的47.632750万元、顾某案件划扣7万元)。东海县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傅某1借用苏某公司的资质承包施工了东海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城北新区防空林园林绿化工程,并以苏某公司的名义与人防办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工程傅某1与苏某公司约定,苏某公司向傅某1收取管理费3.45万元。该工程现已完工,工程结算审定价2876057.07元,人防办已向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万元。东海县法院在执行以傅某1为被执行人的(2012)东执字第2372号(申请人谢某)、(2014)连东复执字第00163号(申请人鲁某)案件中,已从苏某公司处扣划127万元。扣划的款项除清偿傅某1欠谢某、鲁某两案债务外,余款用于清偿了张开天诉傅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务(执行案号(2013)东执字第1844号),款项已处置完毕。以上案件执行中,苏某公司曾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已审结。又查明,2018年1月18日,依申请,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江苏苏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 东海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人防办扣划的工程款982614.50元的清偿顺序,即就该款项对以傅某1为被执行人的三件执行案件如何进行清偿。根据上述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城北新区防空园林绿化工程系傅某1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款由傅某1享有。本案所涉三件执行案件中傅某1均是被执行人,三案的申请保全的款项为193万元,远超过实际扣划的工程款。对此如何进行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从本案所涉三件执行案件来看,各申请人对工程款均没有担保物权。故应按照以上三案对剩余工程款采取的诉讼保全和执行冻结措施先后顺序逐案清偿,即应先清偿顾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清偿程杰与傅某1、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后清偿杨某2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对于苏某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对此,该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工程款优先权是针对该建造工程涉及其他债权时,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造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中,人防办已向傅某1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傅某1在取得该工程款后,如何清偿他本人所欠的债务,即他所欠债务中是否存在应优先清偿的部份。本案中,不论是傅某1所欠工人的劳务费或是他人的材料款或是借款,均不存在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苏某公司认为人防办剩余工程款982614.50元,应当首先清偿顾某等人及杨某2人二案人工费及相关费用,剩余款用于清偿程杰案,以及要求法院全部返还执行中从苏某公司扣划的546327.50元,理由不成立。但从苏某公司扣划的546327.50元款项,在清偿杨某2人一案人工费及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予退还苏某公司。据此,东海县法院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2019)苏072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一、驳回苏某公司要求以剩余工程款982614.50元优先清偿顾某等人一案及杨某2人一案,剩余款项再用于清偿程杰案,以及要求全部返还从苏某公司扣划的546327.50元的异议请求;二、以剩余工程款982614.50元清偿顾某等人与傅某1、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和程杰与傅某1、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不足杨某2人与傅某1、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清偿部分,以从苏某公司扣划的546327.50元款项清偿,剩余部分款项退还江苏苏某建设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苏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返还东海县法院违法从苏某公司账户划扣70000元和从苏某公司账产划扣的47.632750万元,共要求全部返还从苏某公司扣划的546327.50元;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应该适用第93条规定,顾某、杨某2二案工人工资应当优先支付。三、从人防办的划扣工程款982614.5元要求首先清偿顾某等人及杨某2人二案人工费及相关费用,剩余款用于清偿程杰案;四、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工人工资涉及工人的生存问题,享有优先受权符合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宗旨。因此,工人工资应当优先支付。本案属于发包人人防办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顾某及杨某2人的工资应优先受偿。人防办与苏某公司系合同关系,傅某1与人防办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的领取、结算均由苏某公司经手,工程款由人防办直接向苏某公司给付,不存在一审裁定人防办己向傅某1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劳务费,即人工费、工作人员报酬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顾某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程杰与傅某1、庄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2人劳务合同纠纷—案,应该三案合并审查。本案是处理东海县法院正执行程杰与庄金兰、傅亚楠、傅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那么在顾某等人与傅某1、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某2人与傅某1、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涉及傅某1的继承人庄金兰、傅亚楠、傅亚萍。苏某公司2015年10月9日对顾某等人、杨某2人执行案件两案提出执行异议,直至2018年9月18日东海县法院才分别做出(2018)苏0722执异70号和(2018)苏0722执异7l号执行裁定,均认为在(2018)苏07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已经审查处理,裁定不予受理。既然东海县法院裁定认为从人防办扣划的工程款982614.50元的清偿顺序,先清偿顾某等人一案,再清偿程杰一案,最后清偿杨某2人一案,那么在982614.50元完全足够清偿顾某等人一案时,2015年7月15日东海县法院(2015)连东执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扣划苏某公司账户70000元,该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程杰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庄金兰辩称,一、复议人在顾某等人的案件中本身就是案件当事人,复议人也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返还扣划款项没有依据。二、东海县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及傅某1的判决并没有对哪一份判决进行优先受偿的认定,执行按照88条规定没有错误。三、人防办的工程款实际是由傅某1实际出资施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工程款应当属于傅某1的款项,傅某1的款项应当偿还其相应的债务,并不存在优先给付哪份判决的问题。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复议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海县法院扣划的工程款清偿顺序
判决结果
驳回江苏苏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执异6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杜兴淼 审判员胡海涛 审判员李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学金 书记员王坤
判决日期
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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