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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鹏
联系方式:0319-6861190
注册时间:2012-09-21
公司地址:内丘县内大路西侧
简介:
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种植保险、养殖保险,代理国内外保险机构检验、理赔、追偿及其委托的其他有关事宜,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区域仅限内丘县行政辖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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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杰、魏秋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民终3573号         判决日期:2020-12-26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立杰因与被上诉人魏秋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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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陈立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魏秋芬遭受的合法损失;2、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内丘支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赔偿魏秋芬68438.68元损失;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相应诉费。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上诉人赔偿数额太高。比如被上诉人魏秋芬已超过60周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又如医药费也不是112311.33元;再如赔偿比例应为3-7开而不是1-9;等等。2、依照《交安法》第7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内丘财保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额内项下赔偿,原判向上诉人追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原判确有错误,上诉人的三项上诉事由理据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以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魏秋芬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的规定,均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记载魏秋芬是在工作当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并没有错误。二、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58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减轻机动车方10%-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立杰承担90%的责任依法有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辩称,一、误工费不应当承担,因魏秋芬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二、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其他的同意一审判决。 魏秋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9038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3时50分被告陈立杰醉酒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南大街交叉口北侧万达工地东门口处时,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工地门口卫生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事故经桥东区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立杰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陈立杰和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陈立杰个人承担。陈立杰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0000元,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44天、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原告诉请赔偿医药费1123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日×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70元(护理人员工资3490元÷30日×90日)、误工费34400元(344日×100元)、伤残赔偿金125388.6元(32997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刑事诉讼伤情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90387.93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王快镇前楼下村,职业分类为种植业生产人员,现住址与户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护理人员刘振丰自2015年在某通讯门市上班,且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立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保险人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伤者,赔付到位后再依法向投保人陈立杰追偿。陈立杰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其醉酒驾驶依法不再享有商业三者险赔付权,因此保险人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陈立杰赔付。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住所地虽已村改居,但该区域内居民基本保障仍沿用农村政策,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近62周岁,没有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时工作情形,结合本地用工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时的月收入宜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计算,原告虽鉴定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病例中应有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证明,由医生对出院后休息时间给予建议,但原告未提供该项证据,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00天。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123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0470元(3490元÷30天×90天)、误工费10600元(1590元÷30天×200天)、伤残赔偿金29368.68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881元×19年×12%)、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共计186500元,由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上述认定项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438.6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8438.68元。交强险未赔付的医药费102311.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补1850元(37天×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8061.33元由原、被告按《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1:9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立杰承担90%为106255.2元,扣除陈立杰已给付的50000元,陈立杰再给付原告56255.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秋芬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8438.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有权向陈立杰追偿上述垫付款。二、陈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秋芬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56255.2元。三、驳回魏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陈立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立杰提交证据谅解书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对被上诉人魏秋芬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被上诉人魏秋芬质证称,对谅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谅解书只是在刑事部分对其表示谅解,对伤害赔偿并未放弃;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协议书中也表明是先垫付一小部分医药费,并未表明放弃其他的赔偿。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内丘支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与我司无关联性。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60号判决第二、三项,即;“陈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秋芬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56255.2元”、“驳回魏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60号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秋芬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8438.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有权向陈立杰追偿上述垫付款”; 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160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秋芬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843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立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勤耕 审判员武聪 审判员田建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尚文佳
判决日期
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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