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斌凯、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民终3196号
判决日期:2020-12-26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何斌凯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和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斌凯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和谐公司返还其300000元,并判决和谐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支付其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和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和谐公司收到了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和谐公司收取此款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2.其在另一案件中将张六荣等人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仅以该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即认定张六荣为债务人,又以其在该案的主张与本案主张不一致而否认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审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明。
和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斌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何斌凯在本案一审前曾提起诉讼,明确表明是与张六荣之间签订合同,与其公司无关。
何斌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谐公司返还其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2.诉讼费由和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16.10.48,何斌凯向和谐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16.17.2和谐公司将该款转入滁州胜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附言:七彩城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何斌凯在(2019)皖1103民初4266号案件中提供的起诉状、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七彩真石漆业务合作协议证据,以及和谐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并且结合对于杨仕海调查,张六荣明显为债务人,在(2019)皖1103民初4266号案件中何斌凯起诉时也将张六荣等人列为被告,但是何斌凯在本案中只向和谐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7月29日对何斌凯问话中,何斌凯仍然坚持只起诉和谐公司。因为何斌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何斌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斌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何斌凯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何斌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奎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刘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敬
判决日期
202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