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林海、董庆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921民初1128号
判决日期:2020-12-26
法院: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庆农村银行)与被告罗林海、董庆兰、董庆林、董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海、董庆兰、董庆林、董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凤庆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共同还款人)立即偿还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0元,并偿还结欠利息43591.28元,本息合计295591.28元(利息计至2020年7月20日);2、判令被告罗林海、董庆兰承担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请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董庆林、董庆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共同还款人)因从事砖厂经营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时偿还,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该笔贷款已申请办理借新还旧三次。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林海、董庆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发放贷款人民币25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为8.613%,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董庆林、董庆国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条款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各被告亲自与原告签订,并有签名及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2000元,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借款已经逾期,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43591.28元,本息合计295591.28元(利息计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罗林海、董庆兰、董庆林、董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凤庆农村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林海、董庆兰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董庆林、董庆国为罗林海、董庆兰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贷款的事实;3、贷款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43591.28元的事实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2000元,利息43591.28元(截止至2020年7月20日),本息合计295591.28元;
二、由被告罗林海、董庆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云南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林海、董庆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董庆林、董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被告罗林海、董庆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简玲玲
人民陪审员杨彦
人民陪审员李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振华
判决日期
202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