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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87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新红
联系方式:0871-67272582
注册时间:2016-09-13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盘龙路25号院1幢2楼
简介:
公路及相关配套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及管理。客货运场站、市场物流园区的开发、投资、建设、运营及管理;建筑材料生产、供销;国内贸易;道路养护工程施工;政府授权的特许经营权运营及投资开发形成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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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申小运、昆明龙森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126民初2031号         判决日期:2020-12-26         法院: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泸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申小运、昆明龙森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森拖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泸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邮松,被告申小运、龙森拖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斯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申小云、龙森拖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石泸高速公路公司损失30032.0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19时50分,被告申小运驾驶云A×××××号拖车行至石泸高速(昆明段)泸西至石林方向K10+700m处,因车辆故障造成原告公路路产损坏。经石林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并对损失情况进行登记确认,事故造成了原告路产路面刮痕拖刮8㎡、路面油污污染324㎡。事故车辆云A×××××号拖车系龙森拖车公司所有,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石林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送达了《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路产损害赔偿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申小运作为云A×××××号车辆驾驶员,被告龙森拖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云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申小运辩称,由法庭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龙森拖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申小运的主体情况以及龙森拖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石泸高速公司(昆明段)公路设施损害赔偿清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申小运驾驶云A×××××车辆造成路产损失的情况以及被告申小运就造成路产损失的情况、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3、现场勘验照片,欲证明现场勘验情况;4、赔偿计算标准。 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件中未加盖公章,无出具文件的单位,对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对损害赔偿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申小运自行签订,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申小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森拖车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申小运、森拖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小运、龙森拖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案件审理确认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被告申小运驾驶云A×××××号车辆行至石泸高速公路K10+700m处,被告申小运所驾车辆转动轴断裂,造成原告公路路面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石林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并对损失情况进行登记确认,事故造成了原告路产路面刮痕拖刮8㎡、路面油污污染324㎡,根据相关赔偿指南及标准,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金额为30032.08元。石林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送达了《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路产损害赔偿事宜,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事故车辆云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龙森拖车公司系云A×××××号车辆所有权人,申小运驾驶云A×××××号车辆系履行龙森拖车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30032.08元未超出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申小运、龙森拖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32.08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小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昆明石泸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龙森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昆明龙森拖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袁敏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云春
判决日期
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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