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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66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自祥
联系方式:0871-65514789
注册时间:2012-02-15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48幢1单元401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公路路面及路基工程、电力工程、通讯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隧洞工程、古建筑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环保工程、生态保护及治理工程、湿地公园工程、山地造林、水土保持工程、钢结构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花卉、苗木、果蔬农副产品的种植与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销售与租赁;项目投资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消防设施工程、水电站扩容、机电机械设备检修保养及维护;蔬菜大棚、养殖大棚、景观大棚等各种农用大棚的设计制造及安装。观光旅游和农业项目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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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与周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331民初252号         判决日期:2020-12-26         法院: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周某、李某3、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地址不详,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杨加宏,被告周某及被告周某、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李自方生前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四十亩村土方回填工程款由二原告继承70万元,其中李某150万元,李某220元(庭审中变更为:李自方生前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四十亩村土方回填工程款由二原告继承70万元);2、诉讼费由各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李某2是李自方和前妻张玉英的婚生子女。1996年,李自方与张玉英离婚,李某1由李自方抚养,李某2由张玉英抚养。××××年,李自方与被告周某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李某3。2016年10月20日,李自方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15年7月,李自方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十亩村民小组签订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李自方。2019年11月15日,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判处四十亩村小组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533270.50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29973元。现该案件已进入执行期间。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有一半属于李自方的遗产。因原、被告双方在继承分配该遗产时存在争议,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周某、李某3辩称:1、原告起诉分配债权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没有考虑到李自方去世之后因为工程产生的债务处理的问题及追讨工程款产生的费用处理问题,所以原告单纯的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扣除李自方去世之后产生的费用。2、答辩人认为目前相关的工程款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目前工程款仍然处于由民鼎公司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讨的阶段,案件生效之后民鼎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没有执行到位,原告要求法院分割缺乏法律依据。3、我方认为虽然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自方施工队,但目前原告方最终能取得多少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李自方生前属于借用民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按照拨付手续,执行局执行到位后首先要支付到民鼎公司账户,然后由民鼎公司与被告方进行结算,才能明确具体支付的金额,所以不能按照法院判决的金额来作为实际金额。综上,我方肯定原告方在本案中享有的继承权,但本案中还不具备对该款进行分割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周某、李某3提交的(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案件支付的诉讼费29973元收据,云E21019号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8月2日、9月18日禄脿大泵修理店出具的结账清单(金额为5420元、10150元),2015年7月2日、3日宏发汽配出具的销售明细单(金额为9713元、1805元),杨化刚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金额为16000元的收条,戴本刚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金额为19000元的收条,吴自海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收条,对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禄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支付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诉讼费票据、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被告提交的(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工程尚未结算,不能明确施工方即李自方应得金额。本院认为,因该裁判文书系生效的文书,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该款于2020年6月22日已执行完毕,执行款已转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周某的账户内,故对(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2.对被告周某提交的禄丰县金山镇安禄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送货单(2015年3月8日金额为4620元,2015年4月21日金额为11100元、2015年6月4日金额为8960元、2015年6月20日金额为8450元),禄脿大泵修理店出具的结账清单(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7300元、2015年5月10日金额为7500元、2015年5月18日金额为8410元),宏发汽配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销售明细单(金额为11070元、6360元),宏发汽配2015年12月16日、12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016年12月16日金额为13200元、2016年12月22日金额为43100元、2017年12月28日金额为12868元、2018年2月11日金额为19648元),被告欲证实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原告认为,对被告方提交的与本工程有关联的我方予以认可,本案工程是2015年7月开工,××××年10月18日停工,不在此期间的我方不认可,无关联的我方不认可,因李自方除了该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不能排除其他工程产生的费用。是修谁的车,主体不明确,时间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材料系送货单、结账清单、销售明钿、收款收据,无双方签字确认,系单方行为,为无效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19日金额为2600元、6800元的收条、2015年至2016年的拉土工程款86000元、2017年1月24日的金额为37670元的收条、2017年1月24日金额为17800元的收条、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13600元的收条、2018年6月28日金额为25600元的收条、2018年2月13日金额为23000元的收条、2018年2月13日的金额为27000元的收条,欲证实为完成工程支付的工时费。原告认为,该工程2015年7月开工,××××年10月停工,被告出示的收条显示系在工程完工后的时间,时间上没有关联,因被告方除本案工程外还经营沙场等其他项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本案工程产生的费用,时间、运输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结算清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金额为132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12月22日金额为43100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20日金额为23210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4月23日金额为15720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1月24日金额为9900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2月7日金额为14800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12月28日金额为12868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2月11日金额为17410元、19648元的二张收款收据、2019年1月18日金额为15570元的收款收据。欲证实被告为本案工程支付修理费的情况。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材料费及维修费收款收据虽然部分客户是周某、李自方,是后来做别的工程发生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修理的材料费及修理费收款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交修理清单、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系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也未能提交统一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鱼跳楼的消费明细单及文鼎酒店宾客结账单,欲证实被告支付餐饮费、住宿费1573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消费单,不知道是谁消费,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且显示日期系2019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消费明细单及文鼎酒店宾客结账单不是国家统一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也不能核实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自方与前妻张玉英的婚生子女。1996年,被继承人李自方与张玉英离婚时,李某1由李自方抚养,李某2由张玉英抚养。后被继承人李自方与周某结婚,婚后生育李某3。2016年10月20日,李自方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2015年7月1日,被继承人李自方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签订《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也是由李自方组织施工,工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180天,合同签订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5年10月18日因云南石化产业园项目建设而停工。在施工过程中,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给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自方)工程款850000元,其余未付。2017年8月28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工程款2633270.50元,判令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起至清偿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先计算至2017年12月,利息为263327元)。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533270.50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53327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如支付了工程款,则计算基数作相应扣减)。2020年2月11日,原告李某1、李某2认为:2019年11月15日,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由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533270.50元,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贷款基准利率)、案件受理费29973元。上述款项,有一半属于李自方的遗产,因原、被告双方在继承分配该遗产时存在争议,向本院提出继承诉讼。 另查明:(2019)云2331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四十亩村小组一次性支付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399元,2020年6月22日,本院将执行款2884399元转入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的个人账户,该案执行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丽丽 审判员白世珍 人民陪审员陈明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游芳
判决日期
202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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