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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钰
联系方式:13830559066
注册时间:1997-03-27
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北环路
简介:
建筑业(凭《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农副土特产品(不含小麦、玉米)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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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王永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321民初2771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与被告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树庄村委会)、王永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树庄村委会、被告王永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杏树庄村委会、王永玉支付建房工程款25400元;2.依法判令杏树庄村委会、王永玉支付利息3302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民贸公司与杏树庄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对王永玉的房屋进行改造修建。2017年12月,民贸公司将新建房交付王永玉使用。按照相关政策和文件的补贴标准及合同约定,王永玉应当缴纳建房款70400元,由政府补贴40000元,王永玉承担30400元,但其在居住房屋时仅仅缴纳了5000元,欠款25400元,经催要,王永玉于2019年12月23日在欠款催交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催交通知书载明2020年1月5日前交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至交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至今拒绝缴纳。 杏树庄村委会、王永玉未作答辩。 民贸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催交通知书1份,以证明经结算,王永玉欠建房款的数额和承诺的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经永昌县政府采购办招标,民贸公司中标后与杏树庄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3.永昌县委发(2015)40号文件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政府补贴部分资金,村委会和农户自筹部分资金修建;4.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1份、二期(三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6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5.工程签证单6份、增加工程量清单1份、照片6张,以证明经设计单位及业主方同意,对涉案房屋墙体等进行了变更,其中包括墙体、隔热窗、屋顶、外墙保温等内容;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民贸公司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予以采信。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集中安置点住房以改善农民生活环境为目标,通过确定整村推进工作,在群众自愿、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并通过政府补助与农民自筹的方式落实建房资金的《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本案《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系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的公共建设项目,而非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据此,本案《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并不是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由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建设,而是由政府补贴部分资金,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前题下,由各村村民委托村委会统一修建并委托乡(镇)政府给予农户相应资金补贴,规定乡(镇)政府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但并不改变《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这一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主体性质、工作职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八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系在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公共项目,系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虽然乡(镇)政府对该筹建项目申报、规划、招投标等,但是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授权范围内依法有权决定是否实施《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工程等事项。对此,村民个人作为房主系合法的房建主体,而不是村委会。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虽然合同签订方系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但是合同前言部分明确经杏树庄村集中居住点全体建房户委托,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代表各建房户就杏树庄村民集中居住点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证明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与全体建房户之间系委托关系。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与全体建房户之间的委托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全体建房户。催交通知书经王永玉签字确认,印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玉。虽然合同约定杏树庄村委会负有督促收缴建房工程款统一支付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综上所述,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焦家庄乡政府出台了《焦家庄乡2015年村容村貌整治及农村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2015年4月29日,中共永昌县委办公室、永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永昌县2015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资金补助办法》(县委办发〔2015〕40号文件),对农村人居环境集中居住点建设及村容村貌整治进行资金补助。杏树庄村委会在推进集中居住点建设工作中,于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证对外墙由240mm变更为370mm,等等。2016年4月20日,民贸公司中标杏树庄村集中居住点二期(三标段)工程。2016年4月20日,受集中居住点全体建房户委托,杏树庄村委会(甲方)与民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适用范围:杏树庄(村)集中点规划范围内所有农宅。(二)单户农专建设内容:1.房屋土建和内外墙粉刷。2.院落围墙及大门。3.未包含在内的其它建设内容可由乙方和建房户自行约定。4.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三)农宅建设按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四)约定的单位价格:房屋院落及内外装饰工程:1573.29元/平方米。(五)工程造价及付款:工程造价以每户为单位,按照约定的单位价格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甲方负责从各建房户收缴后统一向乙方支付。(六)若因甲方临时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与约定不符的,由甲乙双方及乡政府共同认定后,予以增减核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民贸公司即对王永玉等建房户的旧宅进行改造修建。完工后,2017年1月6日杏树庄村委会和民贸公司进行验收。2017年12月,民贸公司将新建房交付王永玉等建房户使用至今。2019年12月23日,2017年,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向王永玉催告交款,王永玉在欠款催缴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另查明,民贸公司对所建涉案房屋进行了一次维修。 又查明,民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永柏,是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路面与路基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管道工程;五金交电、建材(不含木材)销售、文印装订;设备租赁、造价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判决结果
一、王永玉支付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房工程款25400元; 二、王永玉支付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200.2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 三、王永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3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永昌县焦家庄镇杏树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王永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兴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小蓉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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