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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荣标
联系方式:0760-22118092
注册时间:2001-03-12
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桃花沙工业区
简介:
生产、销售:电器配件、小家电、电子元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照明器材(不含电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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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20民终1615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纳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雄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针对驳回雄纳公司诉求部分,改判乔森公司立即向雄纳公司支付货款378052.12元。一审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传真对账,由于雄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习惯,所以不予确认两份对账单。雄纳公司认为两份对账单真实存在,不需要通过交易习惯来佐证对账单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乔森公司先是否认自己的传真号码是076-22118092,后经当庭拨打证实该号码是其财务部电话号码,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得不当庭确认两份对账单的“张淑仪”是其财务人员。因此,足以确信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一审不予认定此事实,请求二审纠正。 乔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雄纳公司赔偿乔森公司损失429178.15元。事实与理由:一、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雄纳公司供应的5730/0.5W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雄纳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就认定乔森公司理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乔森公司提交了损失金额核算明细证明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是有据可查的。一审法院认为乔森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使无法认定实际损失,因雄纳公司承诺愿意承担50000元的补偿,故也应当在50000元的赔偿金额以上对乔森公司的损失进行认定。 雄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森公司向雄纳公司支付货款378052.1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对于雄纳公司主张的货款378052.12元不确认,双方对货款并无对账确认,因此货款金额应以雄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为准。乔森公司的产品因使用雄纳公司的LED5730/0.5W灯珠产品后,出现灯珠批量烧毁的情况,并因此导致乔森公司的LED球泡灯产品损毁及无法使用。出现客户投诉及陆续退货的情况后,乔森公司要求雄纳公司处理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雄纳公司也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产品取回进行检测。但后来雄纳公司回复乔森公司,其LED灯珠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出现灯珠烧毁的原因出在乔森公司产品自身,雄纳公司同意补偿乔森公司5万元损失。之后乔森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雄纳公司灯珠产品进行检测,发现雄纳公司的灯珠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从而导致乔森公司的产品出现灯珠烧毁问题。乔森公司多次要求雄纳公司处理,但均遭到雄纳公司的拒绝。即使乔森公司与原告货款数额未结清,但由于雄纳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且乔森公司多次要求其处理,但雄纳公司均未处理,根据先履行抗辩权,乔森公司有权拒绝雄纳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退一步,即使乔森公司与雄纳公司货款尚未结清,也应当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货值,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乔森公司的损失。为此,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雄纳公司赔偿乔森公司损失合计429178.15元。 雄纳公司对乔森公司的一审反诉答辩称,1.乔森公司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法院应该不予采纳;2.乔森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制作过程违法,不应被采纳;3.产品死灯的原因不排除是乔森公司产品设计不当,致使LED工作温度过高,或乔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生产而受潮引起;4.乔森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5.乔森公司提出的赔偿金不具备客观性。综上,乔森公司不能证明雄纳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雄纳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雄纳公司与乔森公司存在交易关系,雄纳公司向乔森公司供应LED灯珠配件。2016年9月28日,雄纳公司以乔森公司尚欠其货款378052.12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上列证据。两份采购订单均为传真件,显示的订购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22日及8月3日的。乔森公司认为两份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对两份采购订单不予确认。2016年4月1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金额为19152元,邓小杰在客户签收一栏签名确认。乔森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确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对账单显示的传真号码为22118092,传真时间15时09分。对账单载明,上期应收货款233503.88元,本期应收货款109364.4元,扣除千分之五备品款,3月份应收109364.4*0.995=108817.58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乔森公司应付雄纳公司货款342868.28元。客户签名一栏加盖了乔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账单未显示传真号码,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15时26分。对账单载明,上期应收货款342868.28元,本期应收货款35360.64元,扣除千分之五备品款,4月份应收35360.64*0.995=35183.84元,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乔森公司应付雄纳公司货款378228.92元。客户签名一栏加盖了乔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两张对账单均为传真件。经庭审质证,乔森公司确认号码22118092是其公司的,但对两份对账单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对账都是盖原章,而雄纳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雄纳公司主张乔森公司欠款数额为2016年4月份对账单载明的上期货款金额342868.28元+4月份应收货款金额35183.84元=378052.12元。 为证明其反诉主张,乔森公司提供了上列证据。其中,2015年10月15日的外部联络单显示,乔森公司以雄纳公司提供的5730/0.5W灯珠出现批量质量事故要求雄纳公司尽快处理灯珠质量问题。乔森公司同时提供编号为XN-QA151010001的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报告针对的产品出货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生产日期为2015年,客诉日期2015年10月15日。该报告载明出现死灯珠现象的原因经初步分析是在固晶过程中,胶量过多甩胶在个别支架二焊点上,导致二焊点粘接不牢,根据胶水的热胀冷缩原理,过回流焊后把D点处拉开路死灯。同时产品在启动时,可能导致瞬间电压过高将芯片击穿,晶片电极烧黑、碳化,晶片损毁,线路断开失效。该报告并无雄纳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雄纳公司对外部联络单真实性确认,但对分析报告不予确认。编号为XN-QA160328001的分析报告显示报告针对的产品出货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生产日期为2016年1-3月,客诉日期2016年3月24日。报告总结一栏载明,初步分析,在固晶过程中,胶量过多甩胶在个别支架二焊点上,导致二焊粘接不牢,根据胶水热胀冷缩原理,过回流焊后把D点处拉断开路死灯。该报告末尾处业务及品质一栏有雄纳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雄纳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分析报告针对的是该司2016年1-3月份生产并于2016年3月12日出货给乔森公司的部分产品,并非针对所有产品。雄纳公司同时自认乔森公司曾针对该报告指向的产品导致的损失10603.3元要求雄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雄纳公司同意该笔损失从乔森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乔森公司提交的9张采购退料单显示其曾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向雄纳公司退回各种规格的产品。乔森公司提交佛山市香港科技大学LED-FPD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拟证明雄纳公司的产品以次充好,5730灯珠存在灯珠焊点断裂的情况,与雄纳公司分析报告中提到的焊点断开导致死灯相吻合。经庭审质证,雄纳公司不确认该两份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雄纳公司与乔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雄纳公司主张其与乔森公司的对账习惯都是通过传真对账,但雄纳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乔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雄纳公司主张的对账习惯不予确认。鉴于雄纳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对账单不予确认。乔森公司对雄纳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金额为19152元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乔森公司应向雄纳公司支付货款19152元。雄纳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货款数额,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乔森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N-QA151010001的分析报告并无雄纳公司盖章或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且雄纳公司对该分析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乔森公司以此报告证明雄纳公司提供的5730/0.5W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雄纳公司对编号为XN-QA160328001的分析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报告针对的是雄纳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向乔森公司供应的2016年1-3月份期间生产的产品,故该报告仅能证明该期间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证明雄纳公司提供给乔森公司的其他批次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乔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雄纳公司自认的损失金额10603.3元予以确认。采购退料单仅能证明乔森公司退货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乔森公司未举证证明佛山市香港科技大学LED-FPD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所检测的产品是雄纳公司提供的,且雄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该两份报告无法证实雄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乔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证实雄纳公司提供的除2016年3月12日供货的产品外其他批次的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对乔森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乔森公司尚欠雄纳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雄纳公司诉请乔森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乔森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乔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雄纳公司支付货款191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雄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乔森公司赔偿损失10603.3元;三、驳回雄纳公司及乔森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诉讼保全费2410元,合计9380元(雄纳公司已预交),由雄纳公司负担8905元,乔森公司负担4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计3869元(乔森公司已预交),由雄纳公司负担96元,中乔森公司负担3773元。(乔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雄纳公司返还379元,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针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元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1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上诉人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052.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诉讼保全费2410元,合计9380元(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计3869元(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元,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7元(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预交8773元,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预交10264元),由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两审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57元一并迳付中山市雄纳五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两审法院均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勇源 审判员金涓 审判员葛以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淑华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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